【人民法院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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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

2024-07-11 23:24:1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付责任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必要予以厘清以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实现制度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不包括间接损失。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支持此观点的逻辑理路主要是从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间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无法对风险进行合理预测,因而难以确定保险费率,实践中操作难度大。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需要针对具体险种具体分析,以赔偿为原则,不赔为例外。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体现了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立法精神。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此险种设立目的。

在第二种观点下,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交强险是依据国家法规强制购买的责任保险,目的是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强制投保、赔偿项目和数额等都是法定,若允许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即限制赔偿范围,显然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其设立初衷。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持否定态度,但其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其条款若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其上位法民法通则等的精神应当无效。因此,除非数额难以确定的预测性可得利益损失,只要可以证明、数额基本确定的间接损失,在交强险中都应赔偿。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以保险费为对价获得的对责任财产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以确定成本来避免不确定的损失;同时,它有利于保护第三者利益,符合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因此,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排除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否则,保险公司还是要对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一概不赔是不可取的,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需要顺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有所扩张,实行有条件赔偿。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以填补投保人损害为立足点,其后越来越注重保护受害者。对于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者利益,适应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要求,也是贯彻侵权责任法全面赔偿原则的表现。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本可获得,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丧失的预期利益。相较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非既得利益,而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一种预测,在认定上必然会存在很多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多持保守态度,一般限定为可预测的、必然要发生的间接损失,如抚养费、停业损害等;赔偿限额也仅限于最低程度的可预见范畴,一般以最低水平衡量。具体到责任保险中,机动车交强险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受害者的误工费这一间接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无明确规定的间接损失,实践中理解不同。对间接损失持保守态度、不予赔付的原因主要来自其不确定性。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需要对未来可获利益进行评估,如果允许这种评估的范围过于扩大,诉讼双方易就此互相扯皮,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损;不确定性还可能导致受赔偿方漫天要价,不利于保险纠纷的化解。在肯定保守态度合理性的同时,也要看到,保守态度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以牺牲受害者的权益为代价。实践中,间接损失往往更大,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置间接损失于不顾,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于一个无过错的受害者而言,在遭遇侵权损害后又面临赔偿不足,这样的损害救济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不是一概不赔,也不是一概全赔,而是要根据间接损失的可预测性,即可得利益的可预测性和可量化性,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可预测性应以常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对于普通人都能预测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费率设计时完全可以将该可预测性纳入其中,相应提高保险费率。在具体保险类型的运用中,第二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交强险中可以预测、能够量化的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商业险第三者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需根据当事人约定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人需尽到说明义务,承担该条款经过释明的举证责任,承受约定不清时不利于己的解释。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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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一概不赔是不可取的,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需要顺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有所扩张,实行有条件赔偿。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以填补投保人损害为立足点,其后越来越注重保护受害者。对于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者利益,适应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要求,也是贯彻侵权责任法全面赔偿原则的表现。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本可获得,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丧失的预期利益。相较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非既得利益,而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一种预测,在认定上必然会存在很多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多持保守态度,一般限定为可预测的、必然要发生的间接损失,如抚养费、停业损害等;赔偿限额也仅限于最低程度的可预见范畴,一般以最低水平衡量。具体到责任保险中,机动车交强险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受害者的误工费这一间接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无明确规定的间接损失,实践中理解不同。对间接损失持保守态度、不予赔付的原因主要来自其不确定性。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需要对未来可获利益进行评估,如果允许这种评估的范围过于扩大,诉讼双方易就此互相扯皮,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损;不确定性还可能导致受赔偿方漫天要价,不利于保险纠纷的化解。在肯定保守态度合理性的同时,也要看到,保守态度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以牺牲受害者的权益为代价。实践中,间接损失往往更大,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置间接损失于不顾,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于一个无过错的受害者而言,在遭遇侵权损害后又面临赔偿不足,这样的损害救济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不是一概不赔,也不是一概全赔,而是要根据间接损失的可预测性,即可得利益的可预测性和可量化性,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可预测性应以常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对于普通人都能预测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费率设计时完全可以将该可预测性纳入其中,相应提高保险费率。在具体保险类型的运用中,第二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交强险中可以预测、能够量化的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商业险第三者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需根据当事人约定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人需尽到说明义务,承担该条款经过释明的举证责任,承受约定不清时不利于己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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