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消防法》修改,业内人士这样解读,窥探消防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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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消防法》修改,业内人士这样解读,窥探消防改革方向

2024-07-13 19:01: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修正案只将原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涉及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内容没有删改。

(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得以保留

修改后的《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坊间流传取消此项审批的消息不实。

(三)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不再有采取传唤措施的权力

修改后《消防法》第七十条,删除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不再有权采取传唤措施。

(四)修正案没有涉及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此次没有做修改。目前,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仍维持现状,未来走向有待配套规章修改后,尤其是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的规定出台,便可揭晓。

曹刚律师感觉到此次修正《消防法》,解决了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后的消防执法主体问题,理顺了工作机制。《消防法》执法主体,目前不仅包括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还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虽然按照各自职权执法,需要建立工作协调联系机制,但此次同时修改8部法律,可以看出国家对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决心是非常坚定的,相信随着法律深入贯彻实施,各执法主体的协调努力,无论是全社会消防安全状况还是营商环境都能得到明显改善。至于消防人士普遍关注此次修正法律未能解决的问题,未来仍然可以经过充分立法调研论证后,制定配套法规出台相应政策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起草人之一。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武警上校。现带领全国唯一专门从事消防法律事务和火灾事故处理的律师团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2、《消防法》修正案,明哥来解读

4月23日下午3点,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二读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相信广大消防人都在紧张关注着本次法律修改,也相信不同的人解读《消防法》会有不同的感受。如果你有疑惑,来,看看明哥怎么解读。

一、本次《消防法》修改,只是一次适应消防改革形势的一次简单修正,并非对《消防法》的全面修改。

法律一般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通俗的说,就是法律有滞后性,主要是将前面已经取得的社会进步成果和法律文件结构进行衔接,以巩固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因此,本次修改是去年党中央提出消防体制改革后,经过一年改革实践的成果固化。因此,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权力分配方面。

法律也可以对未来社会发展趋势进行提前预测,从而设计出比较新型的法律制度,以规范未来一段时间的社会发展,因而也具有预测性,这种预测是对实质性内容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监管手段、监督制约机制、责任体系等方面,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性衔接修改8部法律,主要就是建筑工程管理制度衔接。全面修订《消防法》,如果放在本次修改,本次会议时间明显不足,且消防改革正在进行,并未彻底完成,因而,也不具备全面修法的社会基础。消防法的全面修改,有待在3年消防改革期完成之后进行,那个时候,将会有一次比较成熟的修改。

改革尚未完成,同志仍需努力!

二、修改的重点

本次改革,主要是改革消防机构的名称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及监督检查的一些调整。明哥认为有以下几点:

1、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的行政许可权力全面移交住建部门。这个改革,前面已经进行了提前协调,原本要在6月份完成,但时间不等人,自4月23日起,修改后的消防法就开始实行了,相信我们大多数消防人都做好了心理准备。

法律修正案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2、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消防验收的监督检查、处罚权力也一并转给了住建部门。修正案关于《消防法》修改的部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行政许可规则,将建筑工程的消防审核、备案,消防验收的监督检查、处罚权力依法交由住建部门,这部分权力消防救援机构不再继续行使。

3、消防救援机构依然保留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权力以及未经许可的消防监督检查权和处罚权。这部分权力住建部门不行使。这个修改完全按照“我们都是好人”的思路,可能会给今后消防救援机构和住建部门的工作衔接留下部门摩擦的空间,在此不做评论。

4、消防设计行政许可从“审核”到“审查”。“审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版本的《汉语大辞典》中解释为: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多指计划、提案、著作、个人的资历等):审查提案,审查经费,审查属实)。“审核”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版本的《汉语大辞典》中解释为:审查核定(多指书面材料或数字材料):审核经费,审核预算。因此,我认为可以这么理解:审核=审查+核定=检查+核对+核定。那么这么看来,审核的标准,要严于审查,从“审核”到“审查”,标准放宽,尺度放大,这也符合现在“放管服”的思路。因此,住建部门的建筑设计审查范围比原来消防部门的建筑设计审核范围要缩小很多。这真是:谁解此中味,唯有过来人啊!

三、准确理解消防救援机构几个名称

本次修改,修正案的第(十一)项专一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的名称,共三个名称:消防救援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

1、怎么理解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修正案的第(十一)项: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及和及其,我想应该认真思考这两个字的修改,这涉及到消防救援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今后消防的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及”是平等的双方,“及其”一般是整体加上自己的一个特指的局部,那么,本次修改,去掉了“其”,说明中央是有意保留了消防救援机构的独立性,应急管理部和消防救援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比原来和公安机关的关系要更加疏离。喜欢自己独立运行的领导和兄弟们可以高兴一下。但笔者认为,保留独立性尽管可以提高应急救援的快速、高效、减少指挥层次,实现“扁平化”指挥决策,但这种不是独立部门的独立性也意味着自我封闭、人才交流缺口打不开,人员流动性不足,上升管道变窄的问题,需要好好破解。同时,希望借助应急管理部门实现转入政府其他部门,实现人生舞台再飞跃,发展平台再扩大的战友们估计会有些懊恼。

2、怎么理解消防救援机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很多人估计还认为并没有大的区别,只是换个名字而已。笔者认为,这个区别还是比较大的。

1.消防救援机构整体上人员级别低于本地政府部门。也就是说消防救援机构作为整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一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这是一个对消防救援机构的级别定位,比当地政府部门要低,本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的行政级别要低于同级政府部门的级别。但《消防法》同时又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独立的执法权,在行政执法方面,不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辖制(除了对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事项需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向属地政府报告之外)。

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这个牌子是独立的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加挂。我想,今后消防救援机构门口仍然要挂两块牌子,一个是“XXX(地方)消防救援X(级别)队”,一个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XXX(驻地)队”。这个牌子,决定了消防救援部门人员,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享受中央财政供养,接受中央统一调度,保留快速反应能力,实行半军事化管理。

3.怎么理解消防救援机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两个定义的关系。基本上可以说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但这个牌子的互动性有单向性,目的是为了执行一线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指挥员在其年龄偏大时,可以转入防火执法,保持一线消防员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和后顾之忧。

四、消防员上升管道收窄,收入跟不上部队节奏,个人如何破解

面对着不是军人,又保持着24小时执勤的战斗本色,保持着部队的管理体制,但单位级别又较小,人员上升管道必然收窄,流动性变差,收入又不能跟随部队上调,必将会影响到广大消防员的实际利益保障。如何破解,国家层面自然有其方法步骤,在这里不做预测。这里,谨向战友们个人作如下建议:

1、强大自身工作能力,带过硬队伍,打的赢。过去,消防不是一个终身性职业,每个阶段都可能让你随时离开,尤其是人到中年,面临二次就业,又无特殊本领,后顾之忧不好解决。但现在它是职业了,每个人指挥员都会干一辈子,普通消防员虽然依然会面临“打升级”,但也能干的更久了,如果自身工作能力不过硬,队伍带不好,火场打不赢,甚至是到了火场和救援现场“不该延烧的延烧了,不该坍塌的坍塌了,不该死亡的死亡了,不该牺牲的牺牲了”,不但要面临战友们内部的质疑,还要面临社会群众的监督和质疑,甚至是引发诉讼做被告,你的压力可想而知。因此,必须强大自身工作能力。

2、训练专业化,要有针对性。过去,我们的训练,曾经就是爬楼比赛、接水带比赛,主要是练体能,比的是时间,针对各种火场的实际情况的演练很少,内部战评会开的“火药味儿”不足,歌功颂德时间超过对问题的分析时间,有问题不能解决,下次还继续走老路。实践中每个火场都是不一样的,什么火场,运用什么战术最合适,需要随机应变,因此,从难从严想定和严加训练,才能应对各种火场。

3、人性化管理,风清气爽带队伍。一个队伍好不好,关键是看风气。主官有担当,能者上,平着推,庸者下,大家心平气和,自然干劲十足。人性化管理也要更加重视火场防护,俗话说:你把谁当亲兄弟,谁就会把你当亲大哥。拿枪在背后督战,不如自己带头向前。自己把防护做好了,也要监督兄弟们做好防护,爱兵如子,方得亲随。人性化管理,也要适可而止,主动退却。很多火场,在没有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也要拿消防员的命去挽救,实际上得不偿失。对消防员安全的重视,要像“飞机可以摔,飞行员要回来”的标准一样,珍视战友们的生命健康。归途,一个都不能少。

4、坚持学习,强大自己。笔者经过多年工作生活观察,凡是爱学习的,最终都有很好的结果,即使在消防队没有得到重用,也能具备可以潇洒离开的能力。我们很多人担心自己的前途不够光明,收入不足养家,亲人不能团聚,理想不能实现,但是,我想问一下,你为了自己的理想和目标,不断锻炼身体了吗?不断加强学习业务了吗?不断提高自己的学历了吗?不断看书考证了吗?不断和人交流心得体会共同提高了吗?你的周围形成“比学敢帮超”的正能量人际氛围了吗?夜深人静的睡前,这么问下自己:今天做到了吗清晨醒来,也这么问下自己:自己想不想坚持做到。白天,不断去用行动回答自己。

作者简介:王明,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法学硕士,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公众号“明哥说消防”所有人。原北京市消防总队朝阳支队火调科长,工程师,在河南、北京两个消防总队防火部、多个支队防火处从事防火工作18年,从事过消防部门全部防火执法业务。2017年退役后到北京理工大学电动汽车国家工程实验室工作,2018年初进入中伦文德律所,专职消防律师,组建消防法律服务团队,为全国各级消防部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以及民间火灾侵权代理等消防法实务工作。

3、消防法律研究解读《消防法》新修正案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颁布、2008年修订后的又一次修正。

一、何谓法律修正?

《立法法》中并没有法律“修正”的说法,《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在立法实务中,法律的修改一般分为“修订”和“修正”。两者的区别,简而言之,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法律“修订”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是整体的修改。如2008年消防法的修订,是对整部法律进行大面积修改;而“修正”一般指法定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是局部的或者个别的修改。而且“修正”的部分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修正后的条款单独产生法律效力。如本次的《消防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等,后者共有10个修正案。第二,立法机关审议的内容不同。法律修正案中,立法机关的审议是针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的,未作修改的部分不作审议。法律修订中,通常立法机关审议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

在清楚“法律修正”后,我们回头看此次的消防修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消防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草案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9个条款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可见,本次修正主要是为配合国家机构职能划转而进行的法律上的衔接,另外从实际修改的内容看,还有一部分是在消防队伍转隶后机构称谓的调整。

二、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法律原文: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概括式规定,明确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这类建设项目需要按照本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同时,由于施工许可证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因此删除了有关“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法律原文: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解读:除了审批部门变更外,此条主要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法律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更大,删除了原来所限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二是由于不需要“设计备案”,因此增加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特殊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也就是说,虽然取消了“设计备案”,建设单位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仍然有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义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法律原文: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解读:与原规定改动不大,仅是办理机关的变化和“审核”变“审查”。从法律上明确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以及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法律原文: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解读:本条共有3个条款,总体精神与原来规定大致相同,主要是主管机关的变化。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法律原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解读:法律重新授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法律原文: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法律原文: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对比原规定没有变化。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此条变化相对较大。一是从违法情形看,少了一个,删除的为“消防设计备案经抽查不合格且不停止施工的”,是因为前面已经解读了,新法已经没有“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二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在本条规定的4种违法情形中,仅有“(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承办,其他的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因此,在以后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本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法律原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原规定没有变化。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法律原文: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解读:本条主要是配合58条、59条关于“三停”的执法主体的变化。同时授予作出“三停”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强制执行权。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解读:本条主要为称谓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以后执法的称谓为“消防救援机构”,而灭火救援机构称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以上是编者尝试对《消防法》修正案的解读,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另外,本次人大常委会还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等均有修改,对“商业秘密”的重新界定和对“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均有新规定,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这些都将对消防执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值得关注!

作者简介:李福秋,男,法学硕士,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微信公众平台“消防法律研究”主编,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原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火调技术科工程师、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从事消防法制、地方立法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2017年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退役从事律师,带领消防法律团队专业从事消防法律、火灾侵权研究及实务工作。

4、新修正的消防法实施后,建设工程消防审验的走向?

4月23日,新修正的消防法颁布实施。

从法律层面,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查验收从消防机构正式转入住建。

在操作层面,有哪些走向值得关注?

一、住建部门面临的任务

(1)组建审查验收机构。此前,在三定方案中,天津住建委已经有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处”,那么省市县区各级住建部门组建相应的内设审验机构也在情理之中。

(2)建设工程审验范围将重新划定。依据新消防法第11条,住建部应规定“特殊建设工程”,也就是要明确哪些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在当前全国“放管服”大形势下,这个范围也可能会与之前不同。

(3)划定审验标准。前不久,住建部开始征求《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全文强制性规范)意见,在规范制订修订计划里面,还有相关的消防设施全文强制性规范。这也意味着,建设工程消防审验的标准尺度也极有可能随着职能转移而发生变化。

(4)制订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备案抽查办法。根据新消防法第14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住建部负责制订,新的办法中,格式、材料、时间将可能有新的规定。

(5)制订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等单位,处罚的程序、额度、调查和执行、申诉和复议等,均会有新的规定。

(6)明确与消防救援机构的衔接。建设工程的审验资料,移交、通气或相互衔接配合,均需要规则支持。

二、新消防法实施之后建设工程消防审验的几个可能问题

(1)法律时限。新消防法从4月23日正式实施,按法律规定,23日之后则消防救援机构已经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受理机构,也不是这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构,没有资格再出法律文书,则之前未完成的验收、行政处罚如何继续?如部分区域住建部门尚未做好审验和处罚准备,此阶段应如何衔接,发生火灾责任归属于谁?

(2)工程消防审验与消防监管的衔接。工程验收之后,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审验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消防救援机构和住建部门的衔接保障应引起重视。

(3)工程验收与灭火救援的衔接。尤其在消防设施的验收中,是否仍会保留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参与?建筑火灾是占比最大的一类火灾事故,建筑灭火对消防队意义重大。

三、新消防法中涉及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有关事项的改后条文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新修改的消防法,执法部门增加,衔接任务增多。相互配合好,支撑好,对消防工作的开展有利。

作者简介:老说,从事消防工作27年,在防火、灭火和信息化方面比较擅长,任过东营、泰安消防支队的支队长,现退役,公众号“靠山屯闲话”主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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