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员救火伤亡的,火灾制造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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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员救火伤亡的,火灾制造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2024-07-16 08:59: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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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杭州消防发布通告,两名消防员在一次救火中牺牲,一人年仅29岁,一人年仅20岁。实际上,全国每年都会发生不少消防员在灭火行动中伤亡的事件。假如火灾是人为原因造成的,那么造成火灾的人,要不要对消防人员的伤亡负责呢?这直接关系对引起火灾的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果要对消防员的伤亡负责,那么引起火灾的人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被判处更重的刑罚。

我们把消防员因为救火而伤亡的问题进行抽象的话,就是救助人损害责任分配的问题。比如警察在营救人质中伤亡,父母为救自己被推下水的孩子而伤亡,都涉及这个问题。对于救助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是救助人自己负责还是由制造事故的人负责,就是本文今天想讨论的问题。

自我答责原则

由于在救助人损害这类问题中,救助人都是明知存在风险还仍然实施救助的,所以首先就要判断这种损害是不是要救助人自己负责。因为我们就算凭常识也能知道,如果某种危险是一个人自愿陷入其中,自愿承受的,那么一旦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也要由他自己负责,不能怪罪别人。这就是法律中经常说的“自我答责原则”,也就是责任自负。

所以这里首先就要判断,消防员等救助人明明知道参与救助会有危险,但他们还是参与其中,能不能适用自我答责原则,责任自负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消防员等的伤亡结果就不需要由制造事故的人负责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制造事故的人就可能要负责。

实际上,救助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一类是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有法定义务的情况,比如消防员救火、警察解救人质、父母救助未成年子女等。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以下就这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有法定救助义务

救助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意味着,他如果不实施救助行为会受到处分,甚至构成犯罪。比如值班的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必须救火以及救助被困群众,否则一定会受到处分,被追究责任。这说明,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在是否实施救助这件事上,没有自我决定权,他必须按照法律对他的要求进行救助。如此,就不能认为他的救助行为是自愿陷入风险,也就不能适用自我答责原则;对于救助中发生的伤亡,需要制造事故的人承担责任。

有人说,既然法律规定了救助义务,既然这些人自己选择了从事这样的职业,那么就说明他们愿意接受法律将救助行为的风险转嫁给他们自己,所以对于救助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他们要自负其责。

这样理解是不对的。法律规定救助义务,不是为了转嫁风险,而是为了尽快地先把损失降下来。至于因为降低损失而给救助人带来的损害,法律并没有说救助人就要责任自负。如果是这样,恐怕就没有人愿意从事相关职业了。基于此,自愿选择从事相关职业的人,也不是说就自愿陷入风险了,他们只是知晓了风险,接受了在发生险情时要义无反顾,并不是说他们心甘情愿去冒险。

有人说,既然法律规定了救助义务,那就说明救助人发生损害的,国家负责。首先国家在一定情况下给予救助人抚恤金,是在事故制造人赔偿之外给予的补偿,不是说国家代替事故制造人承担了责任,救助人依然可以要求事故制造人赔偿;其次,即便认为国家代替事故制造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无论如何也无法由国家代为承担,还是要由事故制造人承担。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是,对于超出法定义务的救助行为,能不能认为是自愿行为,从而让救助人对损害自负其责呢?

比如,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明知道建筑物里没有人了,且火势凶猛,冲进去灭火有极大的生命危险,但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财产,还冲入建筑物内部灭火,结果牺牲。

虽然法律规定消防员有尽一切努力、甚至承受一定生命危险救火的义务,但法律并不要求消防员做无谓的牺牲。在救火会极大可能导致消防员牺牲时,法律并不要求消防员仍然要冲入火海。所以,消防员此时冲入火海,就已经不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而是他自愿陷入危险的行为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伤亡,消防员只能自负其责,而不能再要求事故制造者对此负责了。

总结一下:在救助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时,对于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则上救助人不需要自负其责,而是需要由事故制造人负责;但如果救助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救助义务,则对于造成的损害要自负其责。

无法定救助义务

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却依然愿意救人于危难的,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首先毫无疑问的是,见义勇为在道德上是绝对值得褒奖的,见义勇为者是当之无愧的英雄,理应获得国家的荣誉与奖励。我们在这里讨论见义勇为中谁要对损害负责,绝非对见义勇为本身的否定,而只是探讨法律中的责任分配,也就是对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伤亡,事故制造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与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形相反,在没有救助义务却依然实施救助时,基本可以认定属于救助人自愿陷入危险,自愿承受危险,要适用自我答责原则,也就是对于损害,救助人责任自负。

但是,救助行为毕竟保护了他人的利益,是社会所期待的行为,虽然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但整个社会仍然会期待有人在他人危难时挺身而出。所以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让救助人自负其责,很可能导致见义勇为行为萎缩,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此时就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与自我答责中找到一个平衡,让一些为了救人自愿陷入风险的人不需要自我答责,从而鼓励这样的行为。

这个平衡点就是:如果某种救助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完全在期待中的,是自己置于那个场合也很可能会实施的,那么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就不应当再由救助人自负其责,而是应当由事故制造人负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救助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可以认为是在社会伦理的驱使下实施的,虽然不是法定义务,但对于救助人而言,却有着不弱于法定义务的心理约束力与行动驱使力,此时就可以认为救助人不是自愿选择陷入危险,也就不适用自我答责原则。

比如,张三不顾危险把电瓶车电池拿到家里充电,结果发生火灾,李四发现要救张三只能让张三先从阳台来到自己家中,于是就将分隔两家阳台的玻璃打碎,在打碎玻璃的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此时,对于李四遭受的身体伤害,就不能由李四自己负责,而要由张三负责。因为李四放弃较小的利益救助张三生命的行为,是我们任何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会受社会伦理驱使去做的、近乎没有其他选择的行为,所以不能再认为李四陷入风险是自由选择的结果,不能再适用自我答责原则。

再比如,张三在李四家吃饭时抽烟引起火灾,在众人都逃出后,李四发现自己的弟弟没有跟着他们逃出,于是返回家中救弟弟,结果因为火势过大不幸丧生。此时,李四的死亡就不能由李四自己负责,而是要由张三负责。因为被火势围困的是李四的亲弟弟,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不顾一切去救人,这几乎可以说是别无选择的,当然就不能再认为陷入风险是李四的自由选择的结果,不能再适用自我答责原则。

总结一下,在没有救助义务的场合,救助人的损害原则上要责任自负;但如果其实施救助行为是在社会伦理驱使下几乎必然的选择,则可以认为不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此时不需要责任自负,而是要由事故制造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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