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了!7月1日起施行!萍乡电动车管理试行办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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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7月1日起施行!萍乡电动车管理试行办法公布!

2024-07-18 03:56: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根据工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联装[2018]227号)对低速电动车的定义,三轮、四轮电动车,老年代步车,多数产品属于道路机动车。

《办法》第22条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因此,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违反规定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按照机动车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Q: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年龄要求吗?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需要驾驶证吗?

A:

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长何军:(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列入机动车管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二轮、低速三轮车应当取得D证(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E证(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或F证(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应当取得C3(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Q:

电动车废旧电池应当怎样处置?

A:

市生态环境局胡文政副局长: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维修者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Q:

对电动车销售者有什么监管要求?

A: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剑四级调研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销售时,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建立销售台账。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Q:

电动车的品牌和类型很多,请问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包括哪些类型?

A:

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长何军: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即“不合标”电动车)。

附: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电动车管理存在突出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形象的主要因素之一。

(一)超标车大量存在。2019年4月15日施行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等进行了调整,新旧标准的变化造成大量电动自行车成为超标电动车。同时,因生产销售环节缺乏有效监管,登记制度落实不全面,部分销售商误导等原因,大量超标电动车流入市场,无法上牌。我市道路通行的电动车超过10万辆,其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三轮、四轮电动车(以下简称不合标电动车)超过98562辆。

(二)交通违法突出。据统计,近三年来,我市发生交通事故79220起,其中涉及电动车交通事故6265起,占事故比例7.9%,涉及电动车死亡事故71起,占死亡事故比例13.22%。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电动车生产企业及车辆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现行法律空白,执法缺乏依据,未纳入有效管理,致使不合标电动车不断增加,该类车辆上路行驶,交通管理难度大;

二是电动车驾驶人普遍缺乏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逆行、随意掉头、不按规定载人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现象比较突出;

三是我市不合标电动车普遍存在安全性能、制动距离不达标,被动和主动保护装置缺失,电动车改装、加装问题严重;四是不合标电动车普遍存在功率大、速度快等特点,驾驶难度显著增大,驾驶人普遍缺乏相应的驾驶技能,在道路通行中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部分老年人驾驶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学,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同时,电动车普遍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赔偿难的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三)管理依据不足。现有法律法规对电动车生产销售、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产品销售商要按规定履行公示公告的义务,但没有设定销售商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牌证等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均缺乏明确规定。

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电动车管理办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升城市文明形象。

(四)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电动车管理工作,为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助力加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一系列整治电动车活动,电动车交通秩序取得明显进步,在总结经验的同时,电动车管理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必将影响和制约我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影响城市文明的形象。人民群众期待电动车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可谓是民心所向。

二、《办法》的制定过程

市政府将《萍乡市电动车管理办法》确定为2019年度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并指定萍乡市公安局为起草单位,市公安局牵头负责了《办法》的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等工作,并聘请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为立法起草合作团队,在市司法局的指导下,进行了立法起草工作。

2019年6月,市公安局要求各县区公安交警部门联动做好资料收集、问题梳理、提出对策等立法调研相关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开展调研,收集意见、建议,同时,赴衡阳、南昌、武汉、大同等地考察学习并借鉴其做法。2019年8月,市公安局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至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并在公开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代表市政府进行审查。

2019年11月,市司法局书面征求了各县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2019年12月10日,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参加的立法听证会。2019年12月16日,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协环资委、市法学会、政府法律顾问团等专家开展论证。2020年1月9日,召集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市直部门、各县区等50多家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整个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集意见、建议120条,已采纳71条,未采纳的有49条,结合这些意见建议,我们作了进一步修改。

2020年1月,市司法局将《办法》书面征求省司法厅的意见,4月初,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4月15日,省司法厅反馈了审查意见,我们按照要求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

另外,起草单位委托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立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低等(C级)。之后,报市委政法委进行评审备案。

《办法》送审稿经三十多次的论证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讨论稿,提交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第78次会议于2020年5月11日讨论通过,市委常委会第100次会议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批准,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历时一年,最终施行,来之不易。

三、《办法》的主要特色

《办法》的主要内容较为完备、权责明析、规定合理、程序清晰,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以及针对性、可操作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一是尽量力求精简。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除为保持《办法》完整做必要的引用之外,原则上不做重复表述;二是内容力求实用,具有操作性,力图解决我市电动车管理中实际存在的问题,重点解决电动自行车、不合标电动车违法处罚、执法管理等难点问题。

《办法》的公布实施,必将促进和保障我市道路交通的安全和有序,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提升城市品位,助力创建文明城市,促进我市电动车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曾亦之:

《办法》的出台,是萍乡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一部实体内容的政府规章,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良法才能善治,法规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从萍乡的经济发展大局出发,本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充分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强我市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着力提升萍乡电动车管理水平,为建设文明和谐萍乡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01

聚力做到协同共治。

加强部门联动。电动车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应由各级政府牵头、相关部门综合治理,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注重借势借力。注重发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协同共治的格局。共建共治共享。充分利用萍安云强大品牌优势,发动群众参加文明交通义务劝导,带动文明交通风尚。

02

联合开展专项整治。

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积极履行职责职能,充分发挥《办法》的惩处作用,组织开展好电动车专项整治行动,对电动车闯红灯、乱穿乱行、超标车辆等违法现象进行集中整治,清除交通事故隐患,维护交通通行秩序,促进市民良好交通习惯的养成。

03

创新管理方法手段。

公安交警部门要充分借鉴汽车违法抓拍技术,研发应用电动车违法抓拍系统,强化电动车非现场管理,做到智慧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要根据自身的管理职责和职能,聚焦管理难点痛点,运用新的技术、方法、工具,切实提升管理效能。

萍乡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

(经2020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邮政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车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销售与回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等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车厢、座位等装置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其他非法加装、改装的行为。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销售时,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建立销售台账。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维修者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与编号

第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

对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编号管理制度,发放临时通行标志。

临时通行标志包括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

第十二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标志,申请所需材料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证明、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章 道路与通行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在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随车携带登记证。

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四)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

(五)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未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酒后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经营活动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四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悬挂、未保持清晰完整、故意遮挡污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临时通行号牌未按规定悬挂、未保持清晰完整、故意遮挡污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应当悬挂而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驾驶应当悬挂而未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和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并处五十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号牌和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行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电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电动车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关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993交通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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