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的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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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的办法(修订)

2024-07-12 19:39: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的办法(修订)

(2021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河北省委政法委、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案件当事人或者死亡当事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金予以救助。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公正、公开、及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受害人只进行一次救助。因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可以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案救助。

国家司法救助属于辅助性救济措施,目的是缓解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救助金额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确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原则上应由案件管辖地法院负责救助。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通过诉讼无法获得相应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无法获得相应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通过诉讼无法获得相应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通过诉讼无法获得相应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通过诉讼无法获得相应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社会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 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可以由从事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工作的人员组成,负责本辖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责;各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金应当视救助申请人的困难程度及所遭受的损失等因素,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经同级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个案的具体救助金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伤情、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及判决赔偿数额;

(二)受害人本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的年龄、家庭组成人员、劳动能力、就业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等财产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所获保险赔付及其他救助情况;

(五)救助申请人维持其居住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六)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赔偿能力及法院已强制执行数额;

(七)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二章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立案及审查程序

 

第一节 立案准备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或者死亡当事人、受害人的近亲属符合救助条件且有救助必要的,告知其有权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收集、审核、制作下列书面材料:

(一)救助须知、申请登记表、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含证明生活困难的影像资料);

(四)能够证明伤害情况、损失情况和责任分配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反映案件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报告、其他文字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状况及救助申请人获得其他救助情况等;

(五)原案件承办部门制作的初审报告、记载调查走访情况的文字材料、影像资料等;

(六)息诉罢访承诺书(涉诉信访救助案件);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九条 救助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告知直接向立案部门申请救助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救助申请人直接申请救助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书面材料,救助申请人提供第八条第(四)项部分材料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提供。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或诉讼服务中心以及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

第十一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司法救助。

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生活困难证明,应为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住房等财产情况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在原有案件因素之外,救助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年满六十周岁;

(二)患有重大疾病、身体有严重残疾的;

(三)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救济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没有生活保障的失独、残独家庭成员;

(六)其他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编立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并确定承办法官,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原案件承办部门、立案部门经初审发现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的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原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提交的案件材料或初审报告事项不全或有误,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补齐或纠正的,立案部门可退回原案件承办部门补充材料,暂不予立案审查。

第三节  审查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法官和原案件承办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应当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法官人数应当为单数。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案件的审查一般以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和询问原案件承办人、救助申请人为主要方式,为查明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情况,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进行。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应当撰写提交评议的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案件讨论决定。对于案件情况复杂或授权范围以外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司法救助案件领导审批机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一)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期间;

(二)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期间;

(三)需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特别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

(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情形消除后,应恢复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形在案件办理期间已经消除的。

(二)救助申请人拒绝受领人民法院决定发放的救助金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退回、追回

第二十一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送达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救助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需延期或者分批发放的,应提交书面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后果。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发放手续。法院工作人员和救助申请人本人或救助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受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为多人的,应委托其中一人代为领取救助金,人民法院不负责救助金的分配。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停止发放救助金并按财务制度规定将资金退回。

(一)救助申请人的家庭困难因素已经消除;

(二)救助申请人拒绝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的应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位的款项,与发放的救助金之和超出原未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超出部分扣留,并按财务制度规定将资金退回。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将已经发放的救助金追回,并按财务制度规定将资金退回:

(一)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

(二)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

 

第三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接受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具有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责任的法院,要严格审核申请条件、加强资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确保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准确使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对救助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应保证其制作的初审报告涉及事项及移交救助的相关案件材料真实可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人民法院除了追回救助金之外,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交由相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档案和台账制度,及时整理、装订卷宗材料,做好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相关统计工作,保障全省法院系统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民政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 月1 起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办法(试行)》(冀高法[201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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