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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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主审法官

2024-07-01 05:12:1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以来,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围绕主审法官的概念展开了热烈讨论。目前尚没有官方对该概念的内涵外延进行权威解读。笔者从三个层面对主审法官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

    一、理论上的争辩:职务、角色、权责抑或资格

    理论界(包括司法界人士发表的学术观点)重点围绕主审法官概念的内涵或本质展开讨论,大体上形成四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职务,是经过一定的组织程序选拔出来并加以任命的职务,相当于合议庭的负责人。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这一职务可以称为审判长,随着改革后合议庭替代审判庭模式的建立,这一职务也可以称为庭长。第二类观点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角色或者一种分工。有的认为主审法官就是承办法官,即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有的认为主审法官就是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两者只是名称的不同。第三类观点认为,主审法官实质上是一种权责,就是比其他法官承担更多的权力和责任的法官。有的认为主审法官就是直接审理案件并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有的认为主审法官是切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有的认为主审法官就是享有独立裁判权并对案件质效负总责的法官。第四类观点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资格。

    如果对以上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进行简单化梳理,大体上可以提取四种最有代表性的观点:(1)主审法官就是审判长;(2)主审法官就是承办法官;(3)主审法官是真正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4)其他理解。笔者以这四种不同的认识作为选择项,对河南省六个中院及基层法院880名法院干警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有效问卷864份。其中,认为主审法官就是审判长的293人,占比33.9%;认为主审法官就是承办法官的447人,占比51.7%;认为主审法官就是真正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的117人,占比13.5%;作其他理解的4人,占比0.04%。由此可见,理论上的争议带来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无大碍,但若具体到司法改革实践当中,将会给改革带来不利的影响,亟须对主审法官概念的内涵给予相对明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对主审法官概念内涵的界定,一方面要立足于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广大法官的实际素质和能力,另一方面要着眼于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据此,主审法官概念的内涵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在既有法官队伍中经过一定的程序选任,在审判团队内起主导作用并承担相应权责的素质、能力较高的资深法官。首先,主审法官是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下对法官资格、权责的一种确认,通俗地讲,主审法官是权责和资格的统一体。其次,主审法官不是一种行政职务,他对团队内其他成员一般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再次,选任主审法官的标准应当是既定的,根据标准,在某一时间段,在一个审判团队内,确定相对固定的主审法官,同时对其工作绩效动态考核,当其不具有既定的资格和能力时,及时作出调整。最后,为了确保主审法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应当建立比较严格的选拔程序,但是并不需要严格的组织任命程序,以避免其形成固定化、常任化的职务。

    同时,为了保障主审法官制度的运行,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应当建立与“主审法官”相对应的“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概念。受命法官是接受主审法官的指派,代表合议庭完成某一单项审判任务的法官,比如完成部分或全部阅卷、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庭审准备等各项工作,并对完成的工作结果承担相应责任;陪席法官是从庭审阶段开始参加合议庭的法官。但是,不论受命法官还是陪席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与主审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对各自发表的裁判意见承担责任。

    从角色论的角度分析,主审法官兼具传统意义上的“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两者的角色,但又有根本性的区别。与传统意义上的“审判长”相同的是,主审法官负有对案件程序性事项的主导权责。区别在于:主审法官的主导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且对团队内的成员没有行政管理权。与传统意义上的“承办法官”相同的是,主审法官必须亲历审判,和其他法官一样具体参与案件审理,不得采取审批制的方式来管理审判。区别在于:不论是主审法官还是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他们作为合议庭的共同成员,对于实质性的裁判事项,必须坚持集体决策原则。所以,在以主审法官制为核心的新一轮改革氛围下,应当摒弃“承办法官”的概念。

    二、制度的实质:对承办法官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的扬弃

    从官方文献来看,“主审法官”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纲要第五条规定:“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从党的文件来看,最早出现主审法官概念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当中,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笔者认为,主审法官概念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合议庭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上世纪末至今,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停止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步伐。改革的主要动因,一是解决承办法官制带来的“形合实独”、“合而不议”、“一个人说了算”等问题,二是解决合议庭内部权责不清、无法追责的问题。为此,从1999年开始,在一系列文件的支撑下,审判长负责制在全国法院普遍开展。相对于过去的承办法官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有其合理的因素和进步的地方,极大地改变了承办法官一人唱“独角戏”的不正常现象,但是这一制度也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随着审判长职务的固定化、常任化,合议庭内部产生了新的行政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等级差别加剧了地位的不平等,影响了案件的充分讨论和平等决策。

    在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吸取既有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构想。与过去的承办法官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相比,这一制度既强调合议庭成员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又适度突出主审法官的核心作用,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主导权责,主要是: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对于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裁判事项,仍然坚持平等决策、集体负责的原则。为了避免出现新的行政化倾向,主审法官对其他成员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主要是通过示范、带头作用,以自己更高的司法能力、更为丰富的审判经验、资历以及适当的组织协调能力,团结、引导团队成员共同完成审判任务。从制度的实质来解释主审法官的概念,其中的“主”应当是“主持”、“主导”,而不是“主要”、“决定性作用”等含义。可以说,这一新的制度是对过去两种制度的合理扬弃。

    三、实践中的难点: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需厘清几个关系

    从目前各地推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实践来看,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一些困惑和困难。笔者认为,要顺利推进主审法官责任制,应当厘清以下几个关系:

    第一,“主审法官”与“员额内法官”的关系。随着法官员额制的推行,有人提出,所有进入员额的法官应当自然成为主审法官,届时实际上不再需要使用主审法官的概念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目前乃至相当长一段时间,还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实现“法官”和“主审法官”概念的同一化是一个长远的目标,它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入额法官素质的基本均等化;二是法官独立裁判意识、独立担责意识的成熟;三是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完善,简易程序适用成为审判的基本模式。首先,即使在近年内实现了法官员额制,进入员额的法官素质仍然存在一定差距,这种状况将长期存在。其次,虽然中央层面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法院内部也建立了鼓励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并独立承担责任的机制,但是,要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价值,还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法官独立裁判并担责的意识还需要大力培养和塑造。最后,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目前简易程序在中、高级法院适用的比例还比较低,在基层法院适用的比例也不均衡,大量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必须发挥审判团队的整体作用。

    第二,主审法官与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的关系。一是调整审判团队的组成结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经验,建设专业化的审判团队,专业负责审理某一或某几类领域的案件。团队中的法官数量一般多于3人,其中主审法官是固定的,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担任审判长,受命法官由审判管理部门在随机分配案件时确定,陪席法官通过随机抽取的方法产生。这种灵活的结构既可以保持审判团队的专业化,又可以避免长期固定化合议庭带来的廉政方面的风险。二是明晰主审法官与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间的权责。明确主审法官对于程序性事项的主持、主导权责,确保合议流程规范、顺畅、高效进行,避免程序方面出现瑕疵或错误;受命法官根据主审法官的指派完成某一单项任务,需要作出裁决的,受命法官应当与主审法官沟通,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作出决定;陪席法官虽然一般从庭审阶段开始介入案件审判,但是他对主审法官的指派和受命法官的工作应当十分清楚,必要的时候也要作为受命法官完成相应的庭前工作。三是突出主审法官在审判团队中的核心作用。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改革的现阶段,为了避免集体懈怠现象发生,保证审判团队的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可以赋予主审法官对团队其他成员相应的监督权责,主要包括:工作任务的督促指导、工作业绩的评价,以及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辅助人员的调整建议。

    第三,主审法官与院长、庭长的关系。在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内设机构设置体制下,院长、庭长作为法院、审判庭的代表人,其职责包含对审判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党务、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如何理顺主审法官与院长、庭长的关系,也是合议庭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基本明晰了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边界,以及审判监督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顺主审法官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首先,厘清院长、庭长不同管理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院长、庭长的管理权分为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和党务管理权,其中审判管理权是重点。随着审判管理部门的全面建立,审判管理权责应当总体上由审判管理部门统一行使。随着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相分离改革目标的逐步实现,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权也应当剥离出来,由专职人员来行使,院长只是作为核心决策中的一员参与其中,不具体承担管理权责。党务管理权责依此原理确定。其次,明确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渠道、程序和责任。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渠道是主审法官联席会议,院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渠道包括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除此法定渠道,院长、庭长不能对主审法官、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行使监督权。再次,推行院长、庭长担任主审法官制度。院长、庭长绝大多数是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素养较高、审判技能高超的资深法官,由其担任主审法官直接审理案件,不仅有利于合理利用优质审判资源,而且可以实现院长、庭长直接行使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减少管理的层级和成本,提高管理、监督的效能。最后,改革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代之以文书签署制度。取消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制度,由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裁判文书签署权,也是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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