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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6 15:11: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蓝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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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底 ,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8条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立法建议确立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制度。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在自然人继承人能否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现今已并无多大争议。但是某涉案公司的法人股东在被注销之后,该法人公司的原股东们能否继承该涉案公司的股东资格,在立法上是空白的。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法人公司被注销之后与自然人死亡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均是自身人格的完全消亡。但是因为《公司法》未对已注销法人的股东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种特殊的实践问题却成为了难点。因篇幅限制,本文只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不讨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继承问题。

 

第一、法人股东注销后该股东资格能否进行继承?

 

关于法人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对自然人股东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此种特殊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已注销法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采取否定态度。

 

2013年,上海市第二中院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中电信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就作出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法人股东的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区别。两上诉人作为原法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本应在注销法人公司时充分注意到并依法主张该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而非在法人公司经清算并依法注销后直接主张自己成为新七浦公司的股东。”

 

2017年,新疆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又作出类似裁判思路的判决(2017)兵民再21号【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该案中,新疆高法也认为:“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其股东直接继承公司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人民法院的该种判决思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的确对于法官而言,无明文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具有救济方式时,其它救济方式也不至于因股东资格不能支持而陷入罗生门。

 

从法理上来讲,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中法律尊重个人合法财产权的价值理念,维护社会中家庭的亲情关系和人类的情感属性。近现代才创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无疑是远远晚于人类遗产制度的起源时间,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自然也需要符合人类的此种整体情感属性要求。实质上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能够被继承的权利基础在于,是为了保护自然人股东更重要的财产权能够传承和社会发展中亘古不变父辈优待子女的亲属情感观念。而从已经注销的公司法人继承制度而言,其权利基础仅是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不具备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便不可以适用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制度。【参见:吴泓衍,《论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的“继承”》,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三期】

 

因而从自然人股东能够继承的前提是在于保护自然人和股东的财产权和亲属权利,但是被注销的法人公司无疑不存在此种自然人之间的亲情血缘色彩,也就意味着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已注销的法人公司股东资格是不能参照自然人股东继承制度进行适用的,在没有法律依据时自然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而能支持法院此种判决意见的另一个支持条件在于,从公司清算注销的程序上而言,我国公司法也为法人股东的自然人股东们设立了股份转让处置的可能性,该机会的丧失也意味着涉案当事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要求,清算组还必须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所以若已注销的法人公司之股东也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在清算时对法人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算,而非在法人公司经清算并依法注销后,直接主张自己成为法人公司所投资公司的的股东。因而在公司合规清算的注意义务上也明确了法人股东在被注销后,其股东资格再以继承的方式不能被支持,而应当在清算期间就对此股东资格问题作出法律上的选择。

 

总结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不可类推适用,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且仍可以有其它救济方式。故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的继承问题采取规避该问题合理性,从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角度上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并非意味着该种请求没有合理性。

 

但是我们仍然也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的继承问题,我国《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因为如若不能继承而只能主张债权财产利益,无异于将该已注销法人股东对应的股东资格置于尴尬的地位。用生动的形容方式便是,该已注销法人股东对应的股东资格只能由死人享有,活人要想继承就只能获得财产而无股东资格中的“社员权”等身份资格权利。那么日常经营中谁代表该股东投票?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何作出?我们认为这样的立法空白导致的结果是极其荒谬的,这样的结果实际上就是只有“僵尸”才是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股东。

 

在历史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的创造产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创立之初就是为了将单个自然人集合在一个风险较小的整体中,其内核强调股东之间内部自治,故而涉及公司内部股东继承事项上的权利应当最大程度上允许公司内部决定,而不能由法律进行限制或者留下不予支持的司法空间。至于公司股东要不要限制,那是公司股东的事情,世界大多国家的《公司法》都采用的缺省性立法技术将是否要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留给了公司章程。并且自由继承的立法也得到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支持。【参见: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

 

而我国是仅仅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已注销的公司法人资格进行明确,此举无异于在法律上否定了该种法人股东继承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时代背景不符,更显得立法技术上没有预见公司法人注销后公司股东资格运行中的“僵尸”股东局面。

 

第二、在现有背景之下,法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作好有关对外投资上的合规工作

 

上文已经谈到在现有背景之下,法人股东在被注销之后该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被继承。故而我们认为在此时法人股东应当在公司注销之前的清算程序中做好对外投资情况的审查。

 

但是往往此种清算审查千算万算算不到的地方在于,法人股东的对外投资是实质上是隐名股东,且该法人对外股权投资事宜本身又是仅有单一核心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平时才知晓。甚至更巧的事情还在于该单一核心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才导致的公司注销。即概括而言,此种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人格交叉的逻辑为:单一核心自然人股东死亡—法人公司无人经营注销—单一核心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发现对外隐名投资—以继承遗产的名义希望继承公司股东资格。所以从纠纷特征上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此种法人股东继承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家族企业、单一股东企业、高度人格混同化企业。

 

例如2017年新疆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17)兵民再21号【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父亲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去世才导致了后续公司注销的一连串问题,原告起诉时还未成年。类似的还有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民再初字第1号【王子涵与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该案在终审之前还经过山东高院再审后再发回一审法院再审,公司名义股东去世后留下了诸多遗留问题。

 

我们对于中国企业环境中此种人格混同的现象,以法人作为股东对外投资时,尤其是存在高度人格混同化的企业而言,一定需要将所有对外投资程序做到合法合规。此种合规不是意味着一定要程序完备,公司财务登记备案等,而可以完全由自己信任的法律顾问律师经手,以此留下明确的线索和记录,在未来的清算过程中帮助下一代或者股东发现此种对外投资记录,以便下一代或者股东知晓对外仍存在投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或者出售。

 

但是同样的这不能改变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注意仔细分析公司对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尽到更大的注意意义尽量减少此种公司注销后才发现存在对外股权投资的情况。

 

第三、当真出现已注销法人公司后,原股东才发现存在对外股权投资时,股东意愿继承其它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因为案例的出现,对于此种已注销法人公司的继承问题的确存在且部分会以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进行。但是我们认为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不是最佳的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从逻辑上分析,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自然只能以第二种继受取得的方式进行,当法人公司注销之后,当事人如想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就只能采取继受取得的方式。而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股权。

 

我们认为此时虽然公司已经实际注销,公司股权不存在继受取得的可能性时,不妨碍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接收已注销法人股东的原股东(该段及该段以下称“该股东”,该股东可以为不特定但具有法定财产承受权利)获得股东身份,如若涉案被继承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接收该股东继承已注销法人股东的身份,则在法律上该股东可以以其继承的原股权价值重新出资以原始取得的方式重新成为该被继承公司的股东,毕竟法律上支持该股东虽不能继承公司股东资格,但是股份对应的财产债权价值是支持的。该股东的价值重新转化出资并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则可以重新成为被继承公司的合法股东。

 

另一种方式在于该股东可以将股份对应的财产债权价值以较高价格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可以是与被继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债务关系。因该股东不是事实上的股东身份,因而《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法律限制统统因为股东资格的不成立而无法适用于该股东。该股东完全可以以此种方式作为谈判的筹码倒逼被继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接受该股东成为股东。

 

最后一种方式也自然为采用债权索赔或者返还物权的方式要求被继承公司返还该股东应当享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市场价值。而对于该被继承公司而言则可以在返还股份对应市场价值后以公司股东除名的方式在股东资格层面结束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遗留的历史问题。

 

第四、全文总结

 

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大多不会支持当事人以股东资格继承的方式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当然期待未来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能有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法人股东在日常经营中明确对外股权投资应当留下证据和有关材料文件,加强公司治理。

 

而对于法人股东清算过程,该法人的股东们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仔细查明该法人是否存在对外股权投资的有关情形。而如若最终法人公司面临被注销的问题之后,各方也只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僵尸”法人股东的影响。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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