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中 “新的事实” “新的证据” 和“逾期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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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中 “新的事实” “新的证据” 和“逾期提交的证据”

2024-06-26 13:45: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的事实”认定、运用主要体现在“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案件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是一般性规定,第248条是例外情形。

二、“新的事实”不包括四种情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称新的事实“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根据上述观点,“新的事实”不包括下列4种情形:

(1)原生效判决未查明的事实;

(2)原生效判决未涉及的事实;

(3)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参考案例:《石亮亮、庞昊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801号。

文书摘要:石亮亮申请再审提供了其与庞昊自2018年1月31日至5月29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仅显示双方曾进行过通话,不显示通话内容,且石亮亮自认2018年2月1日当日修改密码后,只告诉庞昊修改了密码,未告知具体密码。另外,该手机通话记录在二审时已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石亮亮主张在2018年3月2日将修改后的股票账户密码告知庞昊缺乏证据支持、庞昊在石亮亮修改密码后不能继续控制操作案涉股票账户,并无不当。石亮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实务要点

01. 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存在。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是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的规定,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法庭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中,关于“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应当支持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情形”的阐述中认为(文书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已经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判决效力范围分别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对主体、诉讼标的的规定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则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被确定,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由于裁判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使想要主张却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的既判力去拘束后诉基于新的事实而提出的新主张。具体到本条规范的几种情形,则都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该书中明确指出,民法典第58条规定的3种情形,即“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情形均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

02. “新的事实”是指在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事实。

参考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1130号

案例摘要:中建八局上诉认为,(1)其向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最高法(2004)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卷宗中“中建精诚(2006)造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新证据明确载明中建八局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18293176元,中建八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归档后及时依法调取该关键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事实,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明显错误;(2)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了对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应依法受理,本案前诉系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诉应依法作为新的案件受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中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建八局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但是“新的事实”应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本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在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作出的,故不属于“新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中建八局的本次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4号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03.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新的事实”。

参考文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文献摘要: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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