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辅助人员工作职责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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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察官承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检验)意见、审查意见等; (四)采用侦查技术手段协助检察官收集、提取、固定证据,对检察官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或受办案部门委托对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五)负责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为检察业务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司法警察是指通过行使职权维护检察机关工作秩序,协助检察官从事司法办案等工作的辅助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维持现场勘查秩序;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八)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指派,参与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工作。 根据技术人员专长,建立检察技术人员与有关办案组织相对固定联系机制,通过编入办案组织办案、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等方式,有效发挥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司法办案作用。 第九条 检察技术部门、司法警察部门与办案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加强沟通协调,会商解决司法办案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保障办案质量。 第十条 对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进行考评时,应当听取参与协助办理案件检察官的意见。 第十一条 书记员是指协助检察官从事记录、整理、归档等事务性工作的辅助人员,由检察长任命,向检察官负责,经部门负责人安排,在检察官指导下,协助检察官开展相关法律事务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案件受理、审查、宣告等准备工作;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记录工作; (三)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四)案件信息的录入,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卷宗装订、归档; (五)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助理从事相关司法办案活动时,书记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检察官应当合理安排并督促指导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开展工作,对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提出绩效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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