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 规划计划 江苏省水利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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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 规划计划 江苏省水利规划管理办法

2024-07-09 13:03: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江苏省水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规划管理,规范编制,保障实施,充分发挥水利规划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审批、实施等相关管理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全面规划、系统治理,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近远结合、标本兼治,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

第四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建立水利规划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依法行使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统筹规划编制经费;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以水利发展规划为统领,以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为基础,以综合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为支撑,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发展规划是指在全省或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至二十年。

第八条     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是指为了协调水利基础设施空间与国土空间的规划关系,落实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利专业、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上的安排而编制的专项规划。规划期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周期确定。

第九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规划期通常为十五年至二十年,一般每十年进行修订。

第十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的防洪(潮)、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规划期通常为十五年至二十年,一般每十年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或领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编制的水利工程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河湖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规划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水利发展规划、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为基础。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所属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利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行政区域内其它涉水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水利规划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制定水利规划编制名录,形成编制计划,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相应规划编制目录清单。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利规划的规划内容与要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针对地区水利现状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利的要求,研究提出规划目标、总体布局、对策措施及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水利发展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外,本省其他江河、湖泊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他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由相关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对涉及其它部门和行业的水利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会同编制的组织形式应当在规划任务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水利规划与国家及流域水利规划、省际边界水利规划及同级发展规划、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它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与协调。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规划与上级水利规划及同级发展规划、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它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下级规划不符合上级规划,或者影响行政区域边界水利关系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位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或者重新规划的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一般分为前期论证、项目立项、工作大纲、拟订草案、征求意见、审查衔接、审核批准、公布备案、实施评估等阶段。

第十八条     水利规划前期论证阶段,应当通过调查、分析,开展水利与经济社会发展适应程度、工情水情变化及其影响分析等专项前期研究,充分论证编制本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十九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一般实行规划任务书制度。水利规划任务书应当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缘由和背景依据,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原则与定位,提出规划范围、水平年、目标、任务、规划内容与成果、编制组织方式与完成时间等,并估算编制工作经费。

规划任务书经规划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可以作为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和安排工作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编制承担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担单位应当依据规划任务书、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水利规划工作大纲,经评审通过的工作大纲作为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工作大纲应当阐明规划背景与工作基础,细化规划任务与内容要求,明确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法、规划成果深度要求及成果形式、工作组织与分工、进度计划与质量保证措施,提出经费使用安排。

第二十二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最新的资料,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注重新技术、新方法应用,采用多方案比选和综合论证,加强技术把关和成果协调,确保规划质量和工作进度。

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与取用水有关的水利规划,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作。

水利规划涉及相关行业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划过程中与有关行业或者其他行政区域进行沟通协商,取得相关方面的认可;涉及规划布局等重大问题的,可以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规划草案不同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流域治理的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开放式的编制方式,鼓励社会团体或者公众参与规划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对各阶段规划成果的咨询把关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履行重大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根据水利规划内容和重要程度,规划成果一般分阶段形成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和印发稿。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送审稿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规划,经修改形成规划报批稿,进入审批程序。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一般包括规划文本、规划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并附具编制说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附具风险评估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批准的水利规划可以直接采用水利规划报告形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发展规划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经集体讨论后审批,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和重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经集体讨论后审批。

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印发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及时将规划成果报送规划归口管理部门归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的水利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规划经批准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利规划,及时制定规划实施方案,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并加强规划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水利规划,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防治水害等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工程,按照《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严格执行水行政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工程按要求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生态流量(水位)、河湖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河道治导线管理、岸线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砂石资源管理等强制性、约束性规定要求,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对不符合水利规划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和考核,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涉水建设项目和开发水土资源的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要求实施的,或者违反水利规划组织实施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通过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等方式,推动提升规划实施成效。鼓励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七条     水利规划应当根据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适时组织修订。

规划实施期内,因工情、水情变化或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调整原规划目标或者对原规划的总体布局、骨干工程规模和重要对策措施等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前述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其他一般性变更可以采用专项补充方式变更,经有管理权限的流域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原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发展规划和水利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分别是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空间规划的水利专项发展规划和水利专项空间规划。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指《水法》所规定的流域(含区域)综合规划和水利专业规划。水利专项规划是指水利细分领域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16年10月25日印发的《江苏省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苏水计〔2016〕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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