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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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我省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黑龙江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旅游价格行为,是指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具体包括旅游消费行、游、食、住、购、娱等。 本规则所称旅游经营者,包括景区、旅行社以及为旅游者提供导游、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停车等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 列入我省定价目录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未列入定价目录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游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旅游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旅游经营者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或者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合同约定。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销售商品时标明旅游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等基本信息,在提供服务时明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及优惠条件等,做到标示清晰醒目规范、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在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及时调整价格标示,提高价格信息的透明度,防止旅游者产生误解。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旅游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旅游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费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旅游景区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等价格以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依法提前六个月公布。 第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原则上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应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实行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临时门票价格。 将不同旅游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旅游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八条 旅游景区门票应单独进行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强制捆绑搭售,充分保障旅游者自主选择权。禁止从事以下强制或变相强制捆绑搭售行为: (一)强制要求旅游者购买各种人身保险和旅游保险。包括不购买保险就不允许进入景区,不购买保险就必须签订旅游景区经营者免责申明等。 (二)强制将景区交通运输与景区门票捆绑销售。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应单独进行销售,除保障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必要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外,不得强制与门票捆绑销售,剥夺旅游者自主选择权。 (三)强制或变相强制捆绑搭售,剥夺旅游者自主选择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对特定群体价格优惠政策并予以公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不得超过规定的优惠幅度。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门票及商品和服务价格建立约谈制度,出现价格上调频率过快、涨幅过高等情况,由价格监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约谈相关经营者,督促其整改。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管理,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约束经营者价格行为。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购物、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慎选择实际经营者,将合理定价作为重要条件,以合同等形式与实际经营者进行约定,并强化对其监督管理。因疏于管理,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和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发布旅游线路产品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列明线路名称、总报价、详细行程安排及时间、交通工具及档次、食宿条件及标准、景区门票组成、参团优惠条件及折扣、旅游者自费项目提示、代收费用项目及标准、旅行社服务承诺和备注说明等内容,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价格信息或不利条件,不得在旅游消费合同之外或未明确告知旅游者的情况下强制收费。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有偿导游服务并单独收费的,应当对导游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列明导游服务价格、计价单位、服务标准等内容。 倡导旅行社推出“纯游团”“纯玩团”等旅游产品,细化不同类型旅游产品的价格内容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旅行社不得有利用不合理低价等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诱使旅游者与之交易,出行后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游者购物及其他消费的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OTA平台、网店等发布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真实、有效,线上标价与线下实际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旅游条例》等相关规定,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三)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五)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六)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七)使用不正当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的;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游者接受交易价格或者有偿服务的; (九)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十)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十一)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价格垄断行为的; (十二)旅行社勾结旅游景区违规设置、倒卖套票和园中园门票的; (十三)旅行社或导游与其他旅游经营者相互勾结欺客宰客的; (十四)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等相关规定,从事有助于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加强旅游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制定价格。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价格和反垄断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行业自律活动,促进会员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提高会员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价格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管理部门,畅通旅游消费维权渠道,建立健全多元解决机制,完善旅游价格举报投诉快速受理处置流程,并重点做好旅游消费旺季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旅游市场价格应急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价格监管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推行旅游市场价格诚信建设,健全旅游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纳入黑龙江省诚信建设“黑名单”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由价格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规定从事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由价格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从事的价格垄断行为,由价格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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