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解读系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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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修订的《证券法》较原来的《证券法》加强了信息披露要求、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大幅提高证券违规违法成本,而当中也有相当的篇幅是针对中介机构,尤其对于准备上市的企业与发行人会特别关注的内幕信息与信息披露的部分。本期新《证券法》解读将会在此部分逐一比较与说明。 本次《证券法》修订后,中介机构执行证券业务的资质要求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在备案制度下,对于中介机构的监管将会更加严格、执业风险也会有所增加,也进一步突显各中介机构建设内部制度的重要性,并且令到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更能够发挥作为资本市场 “看门人”的重要作用,牢固中介机构质量优先的发展理念。 在关于内幕信息和信息披露的修改中,扩大对于内幕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界定范围,进一步细化内幕知情人和内幕信息,同时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从发行人、上市公司拓展至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另外本次修改也对特别强调要求信息披露简洁明晰、通俗易懂,同时新增董监高如对信息披露有异议的,发行人需要披露,并对自愿披露信息的质量提出了要求。
内容 相关法条 主要修订 执行证券业务资质 原《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 资质要求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即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界定 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主要包括: 发行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发行人控股的董监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扩大内幕知情人的界定范围,新增: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的人员; 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内幕信息界定 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
内幕信息包括: 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计划、股权结构变化、债务担保变更、董监高行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等新《证券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 细化两条重大事件所涉及的内幕信息: 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义务人 原《证券法》 并无此规定 新《证券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 规定披露的信息需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但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明确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质量 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信息披露涉及虚假资料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至“信息披露义务人”; 新增董监高如对信息披露有异议的,发行人需要披露,发行人不披露的,董监高可直接申请披露
随着相关《证券法》修订的细则的不断推出及完善,全国上市业务组将继续分享德勤的专业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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