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医疗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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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医疗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2024-07-17 21:31: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自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9〕41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2019〕41号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通知》和《新乡市发改委关于印发新乡市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新发改财金〔2021〕8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信用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记录、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卫健委负责医疗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信用档案管理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医学会、考试中心等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信用工作。

  第二章信用档案

  第五条(信用档案定义)

  信用档案,指市卫健委记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守法、履约状况信息的档案,分为医疗机构信用档案和医务人员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是市卫健委开展医疗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信用档案内容)

  医疗机构信用档案信息包含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础信息,受表彰情况等正面信息,受行政处罚情况、一票否决信息等负面信息,信用分数、信用等级等其他信息。

  医务人员信用档案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基础信息,受表彰情况等正面信息,受行政处罚情况、一票否决信息等负面信息,信用分数、信用等级等其他信息。

  第三章信用评分

  第七条(信用分数)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年度初始信用分数为80分,信用分数加分、扣分后最高为100分,最低为0分。

  第八条(记分周期)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分数实施年度内累积计算。

  市卫健委每年于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归集前半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正面和负面信息,每年1月31日前根据归集的上一自然年度正面和负面信息,计算本年度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分数。

  一个年度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分数的累积,不因医疗机构名称的变更和执业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九条(加分正面信息)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正面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加5分。

  (一)医疗机构

  1.获得市县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省内异地医疗援助的。

  (二)医务人员

  1.获得市县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省内异地医疗援助的。

  3.在医疗技术竞赛(比武)中获得市级“五一劳动奖章”的。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正面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加10分。

  (一)医疗机构

  1.获得省部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省外医疗援助的(援疆、援藏、援鄂等)。

  3.参与重大事故医疗救援的。

  (二)医务人员

  1.获得省部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省外医疗援助的(援疆、援藏、援鄂等)。

  3.在医疗技术竞赛(比武)中获得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的。

  4.获得“十大名医”、“最美护士”等特殊荣誉称号的。

  5.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

  6.参与重大事故医疗救援的。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正面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加15分。

  (一)医疗机构

  1.获得国家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涉外医疗援助的。

  (二)医务人员

  1.获得国家级表彰荣誉的。

  2.代表我市进行涉外医疗援助的。

  第十条(扣分负面信息)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负面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扣5分。

  (一)医疗机构

  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信息。

  2.在医师资格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出现医务人员违规违纪情形的。

  3.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

  (二)医务人员

  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信息。

  2.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负面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扣10分。

  (一)医疗机构

  1.以非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的。

  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信息。

  3.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

  4.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因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的。

  (二)医务人员

  1.以非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的。

  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信息。

  3.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

  4.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因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一票否决信息)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一票否决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分数直接评为0分。

  (一)医疗机构

  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2.干部职工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职务犯罪的。

  3.行政处罚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

  4.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情形的。

  5.严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患者,严重侵害患者知情权。

  6.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

  7.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8.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10.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11.在反行业贿赂中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并处理的。

  12.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13.存在欺诈骗保行为经医保部门查实通报到市卫健委的。

  14.拒绝接受医疗卫生监督抽查或者监督管理的。

  15.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16.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二)医务人员

  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2.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

  3.行政处罚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

  4.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情形的。

  5.严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患者,严重侵害患者知情权。

  6.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

  7.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8.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10.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的。

  11.在反行业贿赂中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并处理的。

  12.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13.拒绝接受医疗卫生监督抽查或者监督管理的。

  14.未履行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而擅自离职的。

  15.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

  16.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等级评价

  第十二条(信用等级划分)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优秀(A级)、较好(B级)、一般(C级)、差(D级)。

  信用等级在本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年度信用等级评价)

  市卫健委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信用分数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情况进行年度信用等级评价。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分数为90分至100分的,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优秀(A级)。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分数为80分至89分的,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较好(B级)。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分数为60分至79分的,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一般(C级)。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分数为0分至59分的,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差(D级)。

  第十四条(信息确认)

  市卫健委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情况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等级信息反馈给医疗机构进行确认,医疗机构收到确认信息后,自行核实本医疗机构及所属医务人员信用信息,10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维持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核实需要变更相关信息的,市卫健委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初次评定)

  首次归集信用信息时期为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作为2021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依据,首次信用等级评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2021年度下半年归集的信用信息作为2022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五章信息公示

  第十六条(公示信息)

  信用等级为A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档案信息经脱密处理后,通过市卫健委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面向社会公示。

  根据新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将信用评价有关情况上传信用新乡网站。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面向社会公示的信用档案信息或相关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于信用档案信息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卫健委申请异议处理。

  市卫健委接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异议处理申请后,需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需要变更相关信息的,市卫健委应予更正。

  第六章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信息应用)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卫健委信用办反馈至相关医疗卫生监管责任科室(单位),并在卫生健康系统进行书面通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传输通报内容,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向外部人员泄露通报内容。因泄露通报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责。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是市卫健委开展医疗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A级信用监管激励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为优秀(A级)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信用监管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优惠服务措施。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评先评优、推选荣誉称号等。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守信行为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B级信用监管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为较好(B级)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对其采取日常非惩戒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C级信用监管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为一般(C级)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市卫健委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监管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简化程序。

  (二)采取向医疗机构发信用提醒函的方式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D级信用监管惩戒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用等级为差(D级)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市卫健委对其除采取第二十一条监管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信用监管惩戒措施:

  (一)限制推荐评先评优、推选荣誉称号等。

  (二)采取诚信约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的方式面对面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连续0分信用监管惩戒措施)

  连续两年信用分数被评为0分的医疗机构,市卫健委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予以系统内通报,并将具体失信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相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建议。

  连续两年信用分数被评为0分的医务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作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卫健委备案。

  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其所属单位应按规定报市卫健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信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医疗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等医疗卫生人员。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新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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