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德国现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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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德国现代法律制度

2024-07-16 03:14: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三节 德国现代法律制度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8年11月,德国爆发革命,推翻威廉二世的帝国政府,宣布成立共和国。至此,德意志帝国崩溃,魏玛共和国时代开始。魏玛共和国的建立,使德国开始按照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将民主政治向前推进一大步。   1.《魏玛宪法》   1919年《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因在魏玛召开的制宪会议上通过,习惯上称为《魏玛宪法》。全文分两编, 181条,1万4千余字,是当时世界上最长的一部宪法。第1编规定了联邦的组织和职权。第2编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 由18个邦组成。在联邦与各邦权限的划分上,赋予联邦中央以极大权限,并规定各邦的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 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但并未赋予其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宪法赋予总统广泛的权力,例如:参与宪法的修改,召开或解散国会的权力。特别是宪法中规定了“独裁权”,即指总统有权使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一规定为日后希特勒建立法西斯独裁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规定,行政权由联邦总统和政府行使。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地位独立,并得终身任职。   (3)宪法对公民权利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是同时代资产阶级宪法中最具有民主色彩的。宪法第二篇以相当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男女平等、 废除因出身和阶级带来的不平等待遇。并且宪法将“教育与学校”专列一章,规定接受小学教育是国民的普通义务,并将教育事务置于国家监督之下。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而有“经济宪法”之称。其主要表现是:   ①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   ②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垄断的发展相一致,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   ③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劳工会议制度确认工人依据公共经济原则与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由双方组成劳工会议,“制定工资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全部经济发展的规章”。经济会议制度则确定工人、工会、重要的职业团体代表和企业主代表按经济区组成经济会议。全联邦又有“联邦经济会议”,负责审议和提出关系重大的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并派一名代表出席联邦国会。   2.经济法和“社会化”立法   魏玛共和国时期立法上的发展和突破,主要体现在进行了许多经济立法和有关“社会化”立法上。   “经济法”最初由德国学者在1906年提出,用以说明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应急法。这些法律从性质上看已超出传统公法范围,介于公私法之间。魏玛共和国时期,政府为摆脱战败后出现的经济困难、贯彻宪法关于社会化的原则,扩大了经济立法的范围。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产业统制法。魏玛时期经济法规颁布的目的,是要凭借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控制经济,力图把贯彻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权、维护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   有关“社会化”立法, 最具代表性的是1919年3月22日颁布的《关于社会化法律》。它规定了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共有的几种形式:①全部社会化;②部分社会化;③强制卡特尔,即企业所有权仍属企业主,但国家将同类企业联合起来,设立公共机关统一管理。私营企业的社会化是德国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也是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主张,其性质属于国家资本主义。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

  1933年1月,德国纳粹党头目希特勒上台执政, 建立了法西斯专政,并制定和推行一整套法西斯法律制度,从而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历史,魏玛宪法所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被彻底催毁。   法西斯专政的基本特征是:以纳粹党的法西斯主义为指导思想,以元首制为组织原则, 通过“合法”途径攫取国家权力, 借用“法制”确立党政合一、一党专政、领袖独裁的政治体制。德国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充分显示了上述特征。   1.根本法   希特勒执政后, 2月4日迫使总统颁布 《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授予政府解散、禁止政治集合和停止报刊发行的权力。 2月27日,制造“国会纵火案”,次日,发布《保护人民与国家条例》。取消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并授权联邦政府必要时接管各邦的全部权力。上述两项条例标志着德国法西斯专政的开始。   (1)1933年3月23日颁布的《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即“授权法”,是法西斯专政的法律基础。该法“授权”希特勒操纵下的政府制定法律,其法律可以和宪法相抵触。它还规定,政府总理希特勒有权起草、公布法律,令法律立即生效。这项法律把国家立法权、行政权集中于希特勒一人手中,从而确立了他对国家的个人独裁。   (2) 1933年4月7日颁布的《文官任用法》是一项典型的种族主义和排斥异己分子的立法。它以“非日耳曼人”、 “不信任”、 “不称职”和“缺乏必要教育和训练”为由,排斥一切非纳粹公民、特别是进步人士担任国家公职而公职范围十分广泛,这使得纳粹党基本上控制了国家机关。   (3)1933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规定国社党的法西斯主义是国家的指导思想,确立党政合一制度。   (4)1934年8月颁布《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律》,规定取消总统一职,将总统与政府总理二职合一,称“元首”。希特勒自任元首,任期终身,可指定接班人。   (5)1934年7月14日颁布《禁止组织新政党的法律》,使纳粹党成为德国惟一政党。   (6)有关废除联邦制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摄政法》、 《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等。将邦政府变为直属联邦政府的行政机关,官吏由中央统一,实现了法西斯的中央集权制。   这一时期的根本法是人类法律制度史中最黑暗的,它使得纳粹党政府在德国公开建立起极端反动、极端沙文主义的野蛮的法西斯专政。   2.民法和经济法   法西斯专政时期,德意志帝国时期和魏玛共和国时期颁布的民商法典并未明确宣布废止,但是为了把国家的经济生活全部纳入为法西斯专政服务的轨道,颁布了一系列法西斯式的民事单行法。同时,法西斯政权又打着“国家社会主义”的旗号,极力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制定了大量经济法规。   (1)1934年7月15日的《卡特尔变更法》和《强制卡特尔法》,促进了垄断组织的发展,加速了资本的集中,促使国民经济军事化目标实现。   (2) 1934年11月27日的《德国经济有机建设法》进一步从法律上强化了垄断资本的权力,将其与国家权力合为一体,使国家经济按照法西斯军事扩张的要求运转。   (3)1933年9月29日颁布的《世袭农地法》是根据国社党“农业改革宣言”的精神制定的旨在培植富农阶层以稳固法西斯政权在农村统治基础的典型的法西斯民事立法。它为法西斯政权在农村培植了社会支柱,同时使得发展中的垄断企业获得充裕劳动力,并保证了正在扩充的法西斯军队有足够的兵源。   (4)其婚姻家庭法突出地贯彻了法西斯种族主义理论, 严格规定日耳曼种族内婚制。 最早且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35年9月19日的《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它严格禁止德国人与犹太人或有色人种通婚,粗暴剥夺犹太人的德国国籍,规定了对婚姻实行严格审查登记的措施。法西斯婚姻家庭法颁布后,进一步刺激了的民族沙文主义情绪,加剧了德国的法西斯化。 此外, 法西斯立法还取消了《魏玛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恢复了男尊女卑、家长制的婚姻家庭关系。   3.劳动立法   希特勒政权还将法西斯的“领袖原则”推行于经济领域,建立起具有军事苦役性质的企业生产秩序,公开剥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1) 1933年的《劳动管理官法》通过设置劳动管理官对劳资关系进行严密管理和监视。   (2)1934年1月20日颁布的《国民劳动秩序法》是典型的法西斯劳动立法,它明确规定,企业主是企业的领袖,工人是“下属”,领袖决定企业中一切事务,下属不得过问,而应“保持忠诚”。在企业中为推行军事苦役制度,规定设立“企业机密委员会”。这项立法将德国工人长期斗争得来的权利剥夺殆尽。   (3)1935年2月26日法律规定了男女青年普遍劳动义务制。1938年颁布了《为了完成具有特殊政治意义的任务而保障对劳动力的需要的决议》,规定政府主管机关有权调派任何一个国民去从事任何劳动,以保证国民经济军事化。   4.刑法   全面加强刑事镇压是法西斯专政的一个重要特征。希特勒政权一方面继续沿用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并进行了重大改动,另一方面颁布了许多法西斯刑事法规。1933年的《国社党刑法之党书》是最重要的法西斯刑事立法,它虽非正式法典,但是却集中反映了纳粹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思想。总的来看,德国法西斯刑法的主要特点是:   (1)取消罪刑法定原则,代之以类推原则。   (2)以“意思刑法”取代“结果刑法”。《国社党刑法之党书》认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不一定要有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结果,只要有犯罪的意图和思想,就应受到惩罚。因此规定,凡有危险思想的人都应当作为罪犯加以处罚。并且认为把“结果刑法”转变为“意思刑法”是对公共利益的最好保障。这样,任何在思想上反对纳粹党的人都可以作为刑事罪犯而遭到镇压。   (3)贯彻种族主义的“素质论”, 对“素质低贱者”的犯罪处死刑、无期拘禁等重刑,使其与社会隔绝。   (4)刑罚残酷,广泛适用死刑, 并认为刑罚目的在于给罪犯痛苦,因而增加了体刑。   5.诉讼法   希特勒执政时期,对德国法院组织进行彻底改造,取消了“司法独立”等资产阶级司法原则。对原有法官队伍进行大清洗,使法院成为法西斯实行司法镇压的工具。   (1) 1933年3月21日的法律规定设立“特别法庭”。 专门审理“阴险攻击政府”一类的政治案件,受审者刑满后送入集中营。   (2)1934年4月24日设“人民法庭”,取代最高法院,专门审理“叛国案件”,其人员的组成保证了纳粹党的意志在审判中得到充分实现。   (3)1933年建立秘密警察――盖世太保, 它具有最高警察权,不受法律的任何约束,可以随意采取行动,对每个德国人均有生杀予夺之权。它有自己直接管辖的监狱和集中营,对被抓获的各种在押者实施残酷的“第三级审讯”。1935年普鲁士最高法院裁决秘密警察的行为和命令不必经司法复审; 1936年2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任何行动绝不干涉。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苏美英法四国分别对德国实行军事占领,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东西方对立的加剧, 导致两个德国的产生。   1949年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联邦德国,又称西德)由原来的英法美三国占领区构成。战后联邦德国在政治上,通过铲除纳粹势力,重建民主政治;在经济上积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 同时, 重新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的法律体系,取得了成功经验。   由苏占区组成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即民主德国,又称东德)成立后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进行全面改造,根据公有制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事务,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德国的重新统一有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联邦德国抓住时机,从政治、经济、外交各方面发起攻势,最终促成民主德国的解体, 并于1990年10月3日起并入联邦德国。德国在40年代分裂后重新统一。根据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统一条约》的规定,民主德国解体后,联邦德国的法律施行于全德国。德国的重新统一,也给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课题。首先,制定一部新宪法取代目前仍在适用的基本法已成为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其次,成功完成对原民主德国地区社会制度的改造,使之适应现存的法律秩序和管理模式,实现德国社会内部的和谐统一,也是十分艰巨的任务;再次,面对统一后国家面临的新情况,如何修改、整理原有法律,也是一大课题。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年5月24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又称“波恩宪法”,它在联邦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等同于宪法。这部法律在两德统一后成为现行德国根本法。   (1)《基本法》首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人权是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   (2)《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 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   ①规定国家结构形式采用联邦制,各州重新取得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力。它把保持各州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作为联邦原则加以确认,同时又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   ②规定德国立法机关为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其中联邦议院议员由选民依据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原则选举产生。立法程序采取“联邦议院中心主义”原则。   ③规定联邦总统不再由人民选举,改为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   ④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实际领导作用。建立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即联邦议院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下台,但是,即使不信任案获得通过,也只有在联邦议院预先以超过半数票选出新总理并立即能够组成政府时,原政府才可以被推翻(《基本法》第67条)。   ⑤《基本法》规定在国家机关中,立法部门服从于宪法秩序,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要受到法律和正义的约束。   (3)《基本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依据《基本法》,德国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德国宪法法院有联邦宪法法院与州宪法法院,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也都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是专为实施宪法而设立的国家机构。比较而言,联邦宪法法院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于1951年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而设立,其权限有:裁决联邦与州以及各州之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矛盾;审查联邦以及州法律的合宪法;受理公民个人或团体的宪法控诉。德国宪法法院所作的一系列判决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影响。   2.民法   1900年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现行民法典。但是,在20世纪,对民法典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所涉条款已超过1/3, 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修改方式为:一是对法典本身进行修改,并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原法典“一般性条款”的适应范围,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二是通过制定单行法规,弥补民法典的不足。此外,司法判例和学说也对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整个民法的适用产生了影响,民法方面的发展变化主要在于:   (1)婚姻家庭方面, 根据《基本法》“男女享有同等权利”和“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同等地位”的原则进行改革。1957年制定的《男女权利平等法》规定:婚姻关系成立必须基于男女双方意愿一致;双方都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都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父母都有权对子女行使亲权。1969年颁布了《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确认其对生父遗产享有继承权。   (2)在契约法方面,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限制。 广泛运用民法典中“一般性条款”、“善良风俗”、“诚实信用”、“交易惯例”等没有确切含义的条款来开创和制定新原则,限制契约自由。此外,对垄断企业订立合同的自由,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规加以限制。   (3)在交通、能源、动力以及环境等部门,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立普遍的强制劳动保险制度,将国家和垄断资本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转移到社会和广大劳动者身上。   (4)在房屋租赁和住宅建设的房地产法方面, 一方面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制定新的单行法,使之成为一个公私法交叉的法律部门。   3.经济法   联邦德国建立后,将实行社会市场经济,即由国家调节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为此,联邦德国十分重视经济立法。总的来看,建国初期,经济立法的中心是致力于建立一个自由的社会市场经济;为了防止对以自由和充分竞争为特征的市场的破坏,20世纪50年代,立法重点开始转移到反对限制和妨碍竞争方面;随着经济的繁荣,为了不断克服和改善因竞争造成的社会困境,联邦德国在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同时还采取了某种程度的计划化。此外,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自然资源与能源方面的法律也在经济法中占有相当比重。经过40年的努力,联邦德国建立了完备的经济法制, 不断消除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弊端, 引导国民经济高速、健康发展。   (1)有关经济改革的法律   ①币制改革法。1948年占领当局颁布的《币制改革法》使货币流通量骤减、通货膨胀得到控制, 为整顿经济迈出了第一步。同年6月18日颁布了《货币改革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法》,取消了战后定量配给制度和对物价、工资的控制,提倡自由贸易,允许商品自由流通,依靠价格波动达到市场自由化,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②农业立法。联邦德国自1955年开始加速发展现代农业和畜牧业,并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规,大力推行和扩展农场和畜牧场的经营规模,排挤小生产经营方式,加速实现农业现代化。   ③国有化法。依据《基本法》,联邦德国采取多元化的经济形式,以发展私人垄断资本为主。但国家也从发展社会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将一些投资大、利润薄、私人资本不愿经营的部门,在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收归国有, 并用收购股票等方式使20%的工业企业和一些银行变为国有经济。   ④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法律。1967年制定了《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把“持续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外贸平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总目标,并规定“必须注意通过联邦和各州的财政、经济措施达到经济平衡”,联邦政府有权通过行政命令和条例制定各项措施以指导经济活动。   (2)有关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律   ①《反对不正当竞争法》。这项法律始于1909年,修订了多次,目前实施的是1975年3月修订后的法律。所谓“不正当”竞争, 包括用欺骗和假资料招揽顾客;盗用、模仿他人商标;强迫顾客接受其没有订购的附加物件;损害别人广告;散布有关竞争对手的不符合事实的流言蜚语;阻止第三者同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往来;不正当的压价供应等。以上行为均属违法。1976年还通过《调节一般业条件法》(1977年生效),作为对上述法律的补充。这项法律进一步限制企业或个人任意对待顾客和将风险单方面强加给弱者的可能性。   ②《折扣法》。 1974年3月实施的《折扣法》规定给最终消费者所允许的折扣最高限度是3%。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当的竞争。   ③《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年7月27日制定,后于1965年、1974年、1976年和1980年作了较大的修订。这项法律原则上禁止卡特尔;禁止大企业之间在产品和提供劳务方面订立限制竞争的垄断性协定;反对大企业控制市场;限制大企业的合并;并规定了具体标准,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垄断的依据。但对市场有影响的一些卡特尔,却不在禁止之列,如协调业务条件的“条件卡特尔”、为推进统一技术标准的“标准化和典型化卡特尔”、“提高合理化程度的卡特尔”等,均允许成立。同时允许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在适当限制竞争的情况下订立卡特尔合同。   ④《专利法》。1968年和1976年颁布《专利法》。设立国家专利局和专利法院,专门审理有关专利方面的案件,形成比较完善的专利制度。   (3)有关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   为改善企业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德国于1951年制定《矿冶参与决定法》,1952年制定《企业委员会法》,这些法律恢复并扩大了魏玛共和国初期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1972年1月的新《企业章程法》对上述法律予以修改, 加强了职工代表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并保护工人的各项权利。 1976年5月制定的《共同决定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这种制度通过设立监事会和企业委员会来实现。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半组成,作为企业领导机构之一,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企业委员会完全由职工组成,有权监督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务。   4.社会立法   德国的社会法是指根据《基本法》确认的社会国家原则,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基础上,国家把全面推进社会成员的整体福利和生活保障作为基本职责,国家围绕社会保障、国家补助和社会救济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其性质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它是德国实现社会福利国家目标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追求社会平衡和实现社会保障。   (1)德国的社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德意志帝国时代, 这一时期立法的重点是通过对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初步保障来维持其正常的劳动和生存,借以缓和劳资对立、减少社会冲突。1883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疾病保险法》,1884年和1889年相继颁布了《工伤保险法》和《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从而奠定了德国社会保险法的基础,并且使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   (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联邦德国在重建经济的同时,把保障国民的基本生存条件作为政府的重要责任。1950年以来,先后制定了劳动就业法、青少年福利法和儿童补助法等。自70年代开始,对社会立法进行汇编, 于1983年7月公布了《社会法典》。从已公布的内容看,整部《社会法典》分16编,采取成熟一编、公布生效一编的办法。已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教育,培训补助,劳动补助(失业保险),社会保险(可分为医疗保险、事故保险、退休保险),残疾救助,家庭最低生活费补助等。法典的目标是要把各个不同时期颁布并继续有效的社会立法全部汇编起来。   联邦德国社会立法的内容大体分为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三个部分。社会保险实行法定保险,凡在联邦德国生活的居民,均须参加一至数项社会保险。社会补偿主要用于对公民从事就业训练、技术培训以及生育子女、住房的补助。社会救济主要是由国家对既无力自救又不能从第三方获得帮助而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的家庭提供生活补助,并对其他有特别困难的公民提供帮助,它是德国整个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   5.刑法   联邦德国成立后,废除了纳粹刑法,恢复了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效力。同时,对刑事立法的一些原则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基本法》中。1954年设立刑法改革委员会,着手制定新刑法,但其提出的1962年《刑法典草案》未通过。1969年刑法改革委员会颁布刑法改革法令,继续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7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法典, 其全称为《1975年1月1日修订的1871年5月15日刑法典》。   新刑法典保留了1871年刑法典的形式,但废除了原来总则中的一部分,代之以《刑法典通则的第1编》,其主要特点有:   (1)严格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废除死刑,实行轻刑。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并且仅限于恶性罪行。在溯及力方面,采取从轻原则。   (3)注重对罪犯的教育与改造。严格限制适用短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徒刑),而代之以罚金;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4)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这种特殊的处罚手段, 以预防和减少犯罪。   (5)严格保障宪法秩序。法典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较为全面的保护。   6.诉讼法   根据基本法和1975年的《法院组织法》,联邦和州设有6种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宪法法院主要解决联邦与各州和各州之间关于宪法的争议,受理违宪案件;普通法院受理专门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民、刑事案件;劳工法院审理劳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有关劳工参与企业管理权利的争议案件;行政法院审理的主要是因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所以行政法院并非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惟一法院;社会法院审理有关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财政法院审理有关财政税收纠纷案件。   在上述法院中,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一个系统。除宪法法院以外,各州法院均为联邦法院的低级法院,联邦法院为各州法院的上诉审级。行政审判权由行政法院与各专门法院分掌。各法院的组成、体制、内部结构大不相同,以审级为例:有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的,有实行三级一审终审制的,也有实行一级一审终审制的。   1877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沿用至今,基本结构没有改变,但内容有了变化,如: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取代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实行检察机关公诉制,庭审采取“纠问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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