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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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的效力研究

2024-07-16 18:40: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说谎是一个历史悠久又极具现实意义的话题,古语有云:“事贵应变,兵不厌诈”,而在当今社会,仅看我国现行《刑法》诸多惩治诈骗类犯罪的条款,就能知道说谎的泛滥性和严重性。在司法判案历史上,言词证据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谎言难以分辨,测谎的科学技术呼之欲出。而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测谎结论从为人所不接受的无稽之谈发展到举足轻重的地位。就我国而言,测谎结论的诉讼效力在理论界和实践都处于莫衷一是的状态,学者们争相发表自己的见解,肯定说和否定说争执了多年。“有限采用原则”是中国司法界解决测谎结论问题最后被提出的理论,一经提出便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中何家弘先生《测谎结论和证据的“有限采用原则”》一文的影响最大,被引用次数高达46次,系统地分析了测谎结论的诉讼效力,使测谎结论在中国诉讼中的应用更趋于理性化。本文以此为背景,意图从体系上研究诉讼中测谎结论的效力,尽可能全面地论述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的发展,并伴以案例现身说法,以佐“有限采用原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历程

(一)外国的发展

1895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社会科学的进步,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首创以科学方法识别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以水图式脉搏记录仪测量被测者脉搏,认为撒谎必定伴随着脉搏频率异样。20世纪初,美国学者们开始着力于测谎的科学技术研究,与龙勃罗梭不同,他们从各个角度研究了测谎的方式,使指标更加直接反应测谎结果,如哈佛著名心理学家雨果的“联想实验”,以对敏感内容的反应为切入点,认为敏感内容能引起测谎对象的联想,继而产生相应的外部表现,依此可直接判断实验对象是否说谎。其他有如测谎药物试验,以血压、呼吸和皮阻等生理现象为指标开展的测谎方式。

直到20世纪中期,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测谎提供了有力支持,即测谎仪器诞生。美国的多道心理测谎仪可以精确记录被测人的脉搏、血压、呼吸和皮肤电阻等生理方面的变化反应情况,并且伴有测谎家发明的有针对性的测谎问题编排方法,如准绳法、紧张峰法、犯罪情节测试法等,其中准绳法最为广泛使用且效力突出,使测谎技术更加淳熟准确。目前,美国测谎技术雄踞世界之首,其有约2万测谎专家和最先进的测谎配备,各州对测谎证据的立法也十分重视。此外如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韩国、土耳其、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国也是积极研究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了测谎技术[1]。

(二)中国的发展

中国古代早期司法活动具有迷信色彩,如以“神羊断狱”、“神豸触恶”的方法来判断当事人的言词真伪。然而其后主要通过讯问、拷打的方法获得当事人的言词证据,但是早在春秋时期就提出了“五声听狱讼”的方法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使判案趋于科学。即要求办案官员善于“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

由于长期的意识形态和思维模式的差异,我国对西方国家的测谎技术一度持否定态度,直到现在仍有相当部分人认为测谎是伪科学。上世纪80年代我国公安技术人员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技术,在90年代初期发明了我国第一台“多参数测谎仪”。到现在,测谎技术以为较多公安技术人员和学者所掌握,测谎证据性质和效力亟待改善和明确。测谎技术从最初的技术问题,发展为现在令人瞩目的法律问题。

二、测谎结论的一般范畴

    测谎结论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系列材料[2]。

(一)测谎结论的科学依据

“多参数测试仪”运用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电学等各种科学理论研制而成,通过被测谎对象对谎言的生理数据反应变化来识别谎言的仪器。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心理刺激触发生理反应”这一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基本理论。就心理学方面,对大多数犯罪分子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会给其留下深刻的心理痕迹,一旦这些问题被触及,会刺激到大脑的记忆皮层,从而产生生理变化。就生理学方面,人在说谎时会产生一系列生理反应,主要表现在呼吸系统的扬抑,血液系统快慢高低,排泄系统的汗腺分泌加快,皮阻发生变化,瞳孔的变化、语言系统扰乱和肢体小动作频繁等方面。

(二)测谎结论的形成

测谎结论并不是测谎仪器给出的,而是测谎专家按照测谎规范程序,根据仪器数据和测试现场情况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形成是一个科学和经验互相结合的过程。

首先,测谎专家要询问被测谎者的身体和心理状况,确认对方是否适合测谎。仔细告知其测谎的原理、基本程序和回答问题的方式,并确认对方是否愿意接受测试,填写心理测试自愿书。其次,测谎专家根据案情和对被测者的心理分析制作测试题目进行提问。再次,保持环境安静无人走动打扰、温度和湿度适宜,测谎过程不宜超过2个小时。最后,由测谎专家根据采集的生理数据和测试过程记录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制作测谎结论意见书并署名。

(三)测谎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

美国《犯罪心理测试》杂志收集了1980年至1990年实案测试结论,通过对2042件案子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说谎的情况下,测试结果的准确率为97%,诚实的情况下,准确率为98%。我国公安部自1982年至1995年共测试16起案件,准确率为9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4年至1997年共测试刑案120起,准确率为95%[3]。这些数据表明,不论中外,测谎结论都会有出现错误的时候。分析错误原因,旨在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彻底消除错误是任何科学技术都无法做到的。

首先是测谎专家的经验、能力和素质原因,我国测谎员的资格准入门槛较低,测谎行业泥沙俱下,能力和素质仅凭一纸证书不易分辨,更为重要的是测谎员的经验,直接影响到测谎结论的方向,同一案例不同经验的测谎员可能会得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其次是被测谎者的原因,被测试者的职业、成长环境、性格等方面应及时判断,因人而异,充分了解被测谎者的情况才能对症下药。再次是仪器和测谎环境的原因,保证仪器的有效准确,测试前应进行调试,测谎环境应安静舒适简单,减少环境对被测谎者的影响,才能保证结论的科学性。若故意营造紧张气氛,即使问出真相,也如同精神上的刑讯逼供般,不具科学性也违背法律和人权,不可用为证据。

    三、测谎结论采用的各国现况和原则

(一)各国采用现况

测谎技术的发展对各国采用测谎结论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测谎技术日趋成熟,准确率也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各国出于对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衡量,选择了符合各自国内司法规律的采用态度。

    1.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对测谎结论的态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对被质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对于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德国法学理论界或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麻醉分析和测谎仪检查也属于此列,为法所不允许的查案手段。同样,法国和意大利也是测谎应用的反对方,法国不允许司法人员采取麻醉分析或测谎仪检查的方法获取的供述。测谎技术发祥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不论被害关系人是否同意,不得使用可能影响其自我决定的自由或者影响其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收集证据。以此,拒绝测谎结论的使用,即使当事人同意也无效。大陆法系以其严肃、谨慎、周全的立法风格和态度,否认了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4]。除了大陆法系一贯的立法习惯和人权维护这两个原因以外,对于测谎技术的否认也与大陆法系的法庭问责形式有关,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和法官独任裁判或多人裁判,法官因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心证判决,即自由心证主义。在自由心证的审判下任何证据都会影响法官的心理从而影响判案结果,规范证据的种类,对欠缺某些证据能力或有违法律精神的证据通过相关法律规则进行筛选,比让法官接触证据后进行人为筛选更科学严谨。因此测谎证据在如此严苛的证据规则的引导下,而无从进入法庭,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弃。

    2.英美法系中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对测谎结论的态度

    在美国,法院最初排斥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1962年,亚利桑那州诉瓦尔德斯一案中[5],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测谎作为一种审查陈述可靠性的方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但我们认为该技术的发展已达到足以获取可采性的程度,当然需要有诉讼双方认可的测谎协议”,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后,基于“公平游戏”原则、“平等对抗”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符合测谎技术基本要求的发展,36个州的法院陆续都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日本最高法院在1968年通过判例确定:“如果被测谎对象同意接受测谎结果,并且测谎时检测者的技术、经验以及检查器具的性能可靠,而且检查通过和结论有准确的记录,则可以肯定测谎检查结果的证据能力”[6],也在法律上肯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英美法系对证据范围的限制比较少,缘于对其立法形式和审判模式的自信。英美法系立法形式较多,法律规范文件的种类多、应用灵活,包括众多法院判例、单行条款和习惯法。审判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纠问式,实行陪审团法庭审判。在审判权不掌握在一个或几个法官手中,且法官在法庭中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角色的情况下,对不合符证据规则的证据排除更为直接有效,也不致于错误证据的呈堂而使得真相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曲解掩盖。同时测谎技术在美国、日本十分先进,这使测谎结论符合其真实、关联、合法的证据规则,证据资格更加完备。

    3.中国对测谎结论的采用现况

    测谎技术传入我国30余年来,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曲折发展,从不被认同到奉为神明,再到至如今的理性认识。在这个过程中,测谎技术解决了不少疑难案件,直到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出现,不利于被测者的测谎结论引起举国非议,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为测谎力求一条出路。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给出了答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7]。批复奠定了测谎结论在我国诉讼中的地位和效力,即不是证据种类之一,但可以作为证据的辅助资料使用。我国的法庭审判模式和法律规范与大陆法系相似,故排除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但我们同时又承认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国各大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和任务,惩罚犯罪、发现真相、保护人民、服务人民、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等。秉持着接近目的,完成立法任务的愿望,测谎结论有时候能很好地推动案件合理地解决。所以,我国对测谎结论的采用是既在证据上排除又给予其他立足之地的方式。

(二)测谎结论在我国的采用几种态度

    我国理论界对测谎结论所持态度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过程,并趋向于一个介于二者之间的理性采用阶段。

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测谎结论不得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认为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三大特性之关联性和客观性,以及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8]。测谎结论是对涉案人生理参数的收集和分析得出的结论,与案件并无强有力的联系,故缺乏关联性。说谎与异常的生理反应之间并没有得到心理学家和生理学家的广泛认可,故缺乏客观性。测谎与其他鉴定结论的方式方法明显不同,不能认作为鉴定结论,且有迫使自证其罪的嫌疑,符合传闻证据的排除条件。更为现实的原因是国内测谎技术多有使用不得当之处,造成的冤案举国震惊,推行测谎技术可能会使其沦为刑讯逼供的帮凶[9]。否定说所持观点确是我国测谎技术进入司法界后一些问题的结症所在,测谎技术本是为打破真假难辨僵局、推动司法进程而衍生发展,被用到问题的反面也是技术本身缺点和我国相关制度匮乏共同作用的结果。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测谎结论符合刑事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标准,具有证据能力。客观性和合法性在测谎技术中已经体现。关联性体现在测谎实验是依据案件情况设置的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问题,说谎特征的稳定性和特殊性说明测谎结论能够真实地反应客观事实,而且实践中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非常高,关联性从揭露案件情节真相可见一般。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10],测谎技术属于其列,并且测谎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肯定说从测谎结论的效果方面向前延伸,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依据,证明其具有证据资格。从实践上升到理论,测谎技术的实践效果显著,再从理论上认为应当肯定它的证据资格。

3.有限采用说

有限采用说肯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是对测谎结论关联性的补充,同时也对测谎结论进行了质疑,目的是确保测谎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他证据品质问题。另外,肯定测谎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因其符合鉴定中关于被鉴定对象特殊性和稳定性的考察,但是对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只能用于审查言词证据的可靠性。言词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种类。法官在判断案情时,任何人的证词都会对其心证造成影响,在各执一词时与其由法官主观臆断,不如利用测谎技术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有限采用说认为,一方被检验是说谎,只能认为该方证词为假,而不能反认为另一方证词为真,即不能对测谎结论作扩大解释,滥用测谎结论。有限采用说结合了否定说和肯定说的的见解,取长补短,合乎我国立法理念,使测谎技术更加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

不难看出,以上各学说基于学者们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认识不同,对测谎结论的诉讼效力的认识也产生了很大分歧。诉讼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追求真相为目的。检验一个理论是否是真理,也只能从实践中出发。现下,“有限采用说”最为被广大民众所接受,也是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一项理论。例如2005年沈阳某法院审理的沈某诉李某的欠条纠纷民事案件,对于该笔钱在2005年7月李某打欠条时是否结清双方各执一词而进行的测谎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沈某说谎,法庭审理认为,测谎结论作为测谎员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技能分析,具有证据能力,又结合案情的合理分析,判定沈某败诉。该案中充分体现了测谎结论的有限采用原则,法官对测谎技术的使用范围和采信的范围都有着理性的界限。又如今年4月,震惊全国的阳泉系列杀人案件的告破。该案件一直因为缺少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过多而没有多少进展,侦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丁同春等测谎员对19名嫌疑人就重点问题逐一测试,排除了另外18名嫌疑人的嫌疑,才使真凶杨树明浮出水面。该案并没有直接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作为侦查手段合法进行,减少了侦查的工作量,及时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为测谎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有限采用原则正名。然而一切事物都是向前发展的,在今后的立法更加完善,测谎技术使用更加规范安全准确,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也是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参见澳大利亚.The Queensland Police Union .June.[J].1997.转引自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原则”[J].中国法学.2002(2):1-3

[2]王戬.论测谎证据[J].法学.2000(11):5-11

[3]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74-379

[4]谭建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研究[J].价值工程.2012(2):6-8

[5]转引自中国刑事杂志.2004(2).参见[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452-462.

[6]陈卫东.简乐伟.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J].2010(1):9-10

[7]转引自陈静.论测谎结论的法律定位及适用规则.华东政法大学.2006.刑集[M].最决昭和四十三年(1968年)2月8日:第22卷第2号第55页.

[8]同6

[9]盛大林.当心!“测谎仪”可能沦为刑讯逼供帮凶[J].法制日报.2001年9月17日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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