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怎么认定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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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怎么认定买卖关系?

2024-07-14 14:34: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情概要:

  被告某木业公司系一家木皮加工企业,原告某木皮供应公司为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双方自2010年建立供货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未付款。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对账确认欠款3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陈某要求原告向另一家关联企业某门业公司(陈某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票后再付款,原告急于收款便依照被告指示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并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而关联企业某门业公司为皮包公司。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与被告发生木皮买卖关系,而是与某门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某门业公司,并非代表被告。

法律分析:

  张宇晟律师代理原告参与庭审,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发货行为与买方的付款行为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合同从给付义务。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以发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对账单等主给付义务证据为准,只有没有主给付义务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作为认定买卖关系主体与金额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上收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增值税发票的错开,是应被告的要求,在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相互代开发票或代收发票等违反税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较为普遍,但这应由税务部门予以纠正,不影响原告民事诉讼请求的主张。

处理结果:

  法院最后采纳了张宇晟律师的观点,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确定由被告作为买方依照调解方案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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