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专栏(一):股东欠缴出资时董事会的法定催缴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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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法背景
现行公司法并无此规定。 新增该制度的实务背景是,当股东出资存有瑕疵时,虽然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缴,但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如果缺乏明确的负有义务的内部主体来具体推动和落实,可能会出现事前监管不力、只能事后追责的局面,不利于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 在此实务背景下,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曾对该制度进行了第一步谨慎的探索,在第13条第4款中规定增资情形下董事、高管负有催缴义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斯曼特案”再审判决[1],在个案中尝试将司法解释扩张适用至公司设立出资阶段,迈出第二步探索,并引发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过往实践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催缴制度,迈出更为重要的质的一大步。该新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明确义务主体、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使得资本充实原则得到进一步保障。 二、新规适用的疑问和探讨一方面,对新《公司法》的学习与理解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立法难以对具体的实际操作细节作出全面规定,而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且即使司法解释出台也不可能回应所有实务问题。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的适用,仍有不少要点甚至疑问值得关注与探讨。 1. 催缴义务人是董事会还是董事?催缴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公司内设机构董事会,而非某个董事个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探索该制度的第一次尝试中,曾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董事个人。在新《公司法》出台过程中,关于承担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董事个人还是董事会,亦曾有不同观点。[2]最终,新《公司法》选择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董事会而非董事个人的原因包括,由董事会这一公司机关承担催缴义务、行使催缴职权,能有效避免在多元义务主体情形下易产生的责任落实不到位、互相推诿等问题。 另,就此问题在实践中还需关注以下两点: 第一,董事个人的催缴行为不能代替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因为,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会是内设机构,其机关意志必须通过集体决议等程序来形成,无法由某个个体代替。 需要提示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75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并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因此,对于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的公司,履行催缴义务的主体在形式上似乎是一位董事,但其本质上行使的仍是董事会的职权,而非以董事个人身份催缴。 第二,催缴义务人和催缴主体不同。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同时还规定,“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故虽然负有催缴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但最终作出催缴意思表示的仍是公司,即对催缴义务人与催缴主体进行了区分。 2. 催缴义务人是否包括高管?催缴义务人不包括高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制度探索中曾将高管和董事一并列为催缴义务人。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时,首先将高管与董事区别对待,将高管从催缴责任中解放出来;然后在董事责任的范畴内,进一步将催缴义务人由董事个体调整为内设机构董事会。 3. 催缴是否仅针对设立出资情形?我们理解,不限于设立出资情形,还应包括增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 (1)增资情形应催缴第一,第51条第1款对催缴情形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该表述未将催缴情形限定在设立出资阶段,增资阶段也理应包括在内。 第二,新《公司法》第228条第1款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股东在增资时没有实缴到位,董事会也应当催缴。 (2)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应催缴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弱于自始未出资的情况,董事会在该等情形下亦应承担催缴职责。 (3)加速到期情形应催缴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在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情况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往往说明公司已出现资金流动性问题,基于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财务危机。[3] 4. 催缴前是否要开会决议?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原则上应开会决议。董事会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开会决议等形式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意志,催缴出资也不例外。 5. 催缴决议时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关联董事原则上应当回避。 根据新《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催缴决议不属于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的决议类型。但我们认为,催缴决议与该条所规定的关联交易等决议本质上并无不同,如关联董事不回避,则催缴决议可能因利益冲突而难以作出,从而架空催缴与失权制度。因此,从催缴、失权制度有效落实的角度出发,关联董事回避有其合理性。如果因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能够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可参照新《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催缴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即可视为董事会已尽责。 6. 催缴书应包括哪些内容?法律仅明确规定了催缴应以书面催缴书的形式完成,但就催缴书应记载哪些内容,并未予以明确。我们理解,从避免纠纷的角度,催缴书应尽可能要素齐全,至少应当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的出资及期限、尚需缴纳的出资、公司收取出资款的银行账号等。 7. 催缴书是否以及如何设置宽限期?法律明确规定,董事会可自行选择是否在催缴书中设置宽限期。我们理解,董事会有权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立即出资,从督促股东尽快完成出资的角度出发,可以不设置宽限期;如设置宽限期,从勤勉尽责的角度出发,宽限期不宜设置过长,避免被认为没有实质履行催缴职责,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三、实务合规建议结合前述分析,对董事会如何履行催缴义务的实务操作应提高合规要求,尽可能避免风险和纠纷。 1. 保障董事会必要的履职条件根据新《公司法》落实董事会催缴义务的要求,有必要保障董事会核查出资、催缴的履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中明确提供规范支持。 2. 全面核查股东出资,应催尽催基于前述分析,董事会应当催缴的情形不限于设立出资,还应包括增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因此,董事会应当全面、从严排查股东出资情况,只要发现出资瑕疵可能的,应当及时催缴。 3. 从严履行催缴程序鉴于新《公司法》对具体的催缴程序规定不明,我们理解从强化合规、避免争议的角度,应当从严履行催缴程序。 4. 载明催缴书的核心要素如前所述,催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原则上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的出资及期限、尚需缴纳的出资、公司收取出资款的银行账号等核心要素。 5. 合理设置宽限期如设置的宽限期超过60日,原则上不宜过长,且同步应就该宽限期设置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说明。 6. 重视过程留痕完成催缴后,应当妥善保管催缴决议、催缴书影印件、送达凭证等,作为董事会有效履职的依据,也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留存必要证据。 结语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前述探讨,帮助大家快速理解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董事会催缴义务的核心要点以及实务难点,并对可能出现的适用疑问构想初步的应对方法。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虽然催缴义务人已经明确为董事会,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董事个人仍有可能因为股东欠缴出资引发的催缴事宜承担赔偿责任。究竟哪些董事、在什么情形下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相关的规定以及实务要点,亦亟需探究。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重点关注怠于催缴情形下董事的赔偿责任,敬请关注! 感谢实习生李鸿昊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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