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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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2024-07-16 07:53: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深入推进单位内部审计顺利开展,拟成立局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组  长:胡明忠

副组长:陈雪荣

成  员:沈利明 宋兴发 朱敏华 赵林明 施海华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赵林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内审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单位内审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编制本单位审计报告、总结,办理局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事务。内审工作成员组成如下:赵林明、刘蕾蕾、陆小勤。

附件:苏州市吴江区水务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苏州市吴江区水务局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苏州市吴江区水务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苏州市吴江区审计局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员制度(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属于本局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及指导员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制度。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内部审计指导员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定期汇报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区水务局内部审计机构为办公室(河湖长制改革科),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区水务局设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指定内部审计指导联络员,负责与区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科(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科)日常沟通联系,部署落实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七)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八)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九)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或者移送处理的建议;

(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建议;

(十)对表现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经审计认定的整改结果归入被审计人员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归档。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单位应当每年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9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为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开展法治建设督察工作的参考。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指定内部审计指导员,负责与区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科(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科)日常沟通联系,部署落实所在科室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帮助指导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制订完善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二)提供审计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规定等业务咨询;

(三)指导部门(单位)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流程和实际操作规则;

(四)探索推动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

(五)指导部门(单位)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开展内部审计项目、落实审计整改和审计成果运用等;

(六)了解掌握被指导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典型案例和优秀项目等,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宣传推广;

(七)按时完成区审计局布置的其他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导员指导、监督方式:

(一)日常指导监督。根据分行业指导监督要求,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日常沟通协调,指导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推动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或对下属单位的轮审。

(二)结合审计项目指导监督。将指导监督工作与国家审计项目实施有机结合,推进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实施。

(三)专项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内部审计指导联络员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采取以审代训的方式,组织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开展内部审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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