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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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2024-07-15 01:27: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该建设工程委托人或者有资格提出赔偿请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为“第三者”)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的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完成设计的时间以取得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效许可开工文件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故意、恶意、欺诈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抢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二)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四)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五)被保险人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的,但不包括国家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的重点建设项目;

   (六)由于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错误,而导致的设计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保管的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在追溯期起始日之前完成设计所致的赔偿责任;

(八)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未经设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设计图纸造成的损失;

(九)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十)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所致的赔偿责任;

(十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十二)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十三)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追溯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具体追溯期间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建设工程设计事故和建设工程设计差错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设计资质等级变动、工程项目类型占比变动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或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正本(并附有设计文件签收证明和设计完成时间证明)、设计变更文件正本、发图单;

(三)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设计人员的资料、劳动合同、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

(四)建设工程事故证明或鉴定书、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五)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六)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七)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八)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含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总和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委托人或第三者对同一建设工程事故多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将归为同一保险事故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施救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释义

本保险条款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委托人:本条款所称委托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另一方。

(二)第三者:本条款所称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所设计的建设工程造成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但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除外。

(三)保险事故发生:是指委托人或者有资格提出赔偿请求的单位、个人,因被保险人在设计中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四)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事故,委托人或者有资格提出赔偿请求的单位、个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地震:地壳发生的运动。

(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七)次生灾害:由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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