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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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2024-07-16 06:46: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2023.07.1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李政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实务中,当事人对于案件发回重审的后续影响较为关切,为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及顾虑,根据本团队工作习惯撰写本文,对于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及法律后果进行梳理,明确案件工作方向,也便于后续的工作总结和经验积累,进而为类案的处理提供参考,本文仅作为普法使用。 民事诉讼案件二审的结果通常为维持、改判和发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这两种情况通常会给予当事人一个确定的结果,即生效的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意味着案件的流程要从一审程序重新开始,当事人仍然面临着不确定的形势,案件的结果仍然是未知数。故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发回的情形展开讨论,从法律的规定与真实案例出发,探究二审发回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并尝试探索发回重审后的救济途径。

一、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发回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中二审法院裁定发回的原因包含“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两种情况。故如何理解这两种法定情况,也就成为了探究二审发回原因的关键所在。

1、如何理解“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案卷材料按照程序推导出案件涉及法律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进行基本事实认定的过程。此时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是一般的日常事实,而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反映当事人主体资格、所裁判的案件类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等信息的事实,是存在裁判意义的法律事实。

从因果关系层面来说,正是因为查明了基本事实,人民法院才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以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直接来源于基本事实是否已被查清。

从内容层面来说,基本事实的认定包含了上述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信息,对于基本事实的准确认定,是整个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之处,所以对于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是二审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1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法院的公正裁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本事实必然应当反映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如果一审法院对反映这些内容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则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从实体层面来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来自于多种原因。既可能是一审法官的主观因素,即认定证据错误等原因导致的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偏差,又可能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案件证据,人民法院需要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也可能是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更好的处理办法,而交由一审法院去实现等。

虽然二审发回重审从程序意义上平等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权,但在实体意义上却推迟了实体正义的实现。正所谓迟到的正义而非正义,如果当时人的实体权利不能获得及时的保障,那么程序的正义也失去了目的。2所以在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之下,是发回还是改判,便是平衡实体与程序两大正义的关键。

2、如何理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基于两个方面而设立。第一,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便是合法的程序。当事人和法院在实施诉讼过程中遵守诉讼法律中的程序性强制规定,既是判决结果合法有效的前提要件,也是保证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坚实基础。第二,审判结果能为当事人所接受的前提是判决依照合法程序产生。在审判的过程中,诉讼各方参与人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不仅事关当事人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更直接决定案件材料能否完整、适时地呈现在法官面前,进而影响着民事案件法院判决能否合理形成。3

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维护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规定中的情形严格限定了四种,并没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兜底条款,主要是考虑到严格限制二审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避免法院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滥用,进而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性权益,浪费司法资源。

二、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

1、合议庭的另行组成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另行组成合议庭是回避制度的一种程序性体现,是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审判组织方式。《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设置了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时避免陷入固有思维,从而避免了重复裁判,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是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判决后,当事人仍不服而上诉的,原二审法院是否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较为模糊。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我们可以洞见: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二审法院就应当适用一审程序。重审案件中,另行组成合议庭是程序上的重要内容,二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也就同样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与初次二审时不同的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如果不另行组成合议庭,仍由原审判人员审理再次上诉、的同一案件,办案法官就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固有思维。4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有助于公平正义实现,也符合审判原理。

2、再上诉后不得再次发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在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件的流程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若某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发回重审,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讼累,也是对于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反复占用。所以,案件在发回重审再上诉后,即使二审法院发现一审仍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也只能依法自己作出纠正处理。

三、发回重审后,案件如何准备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要经历和所有一审案件相同的开庭程序,都要经过宣读起诉状、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在所有程序进行完毕后,休庭等待法院的处理结果。

发回重审的案件对于原告方来说,无论是自己所追求的结果,还是被动接受的结果,案件都是要再按照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站在原告方的角度来说,只要是一审程序,就需要明确自己的诉讼观点,整理好支持自己诉讼观点的有力证据,关注被告和第三人(如有)在原一审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二审时候的上诉意见或答辩意见,这些情况,是已经暴露出来的案件应该查明的问题,与己方的诉讼观点有多大的冲突或者有什么样的关系,该如何去反驳和应对,从而做好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证据准备工作。

重审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受二审发回理由的约束,因此重审法院可以作出与二审法院不同的判断,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不禁止当事人针对重审判决再次上诉的原因。5

所以对于被告一方来说,也同样应当关注自己在原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二审时候的上诉意见或答辩意见等信息,不断加以完善,挖掘原一审中遗漏的有力证据,为即将到来的第二次一审程序做好准备。

上诉成功的结果就是发回和改判。改判虽然有可能彻底翻盘,但更有可能是各打五十大板的部分改判,相比起来,部分改判的可能性还会更大一些。所以,上诉后一旦出现改判的结果,在二审终审制下,无论怎样的判决都会生效,上诉人就只能被迫接受。

发回重审对于上诉人的意义则更大,因为发回必然伴随着会撤销原判决,使得整个案件的诉讼状态回到了起点。而且有二审发回的态度在前,重审的法官会更加认真谨慎地审理案件,此时重审结果出现完全逆转局面的概率会大幅提升。此外,即使重审结果也是部分改判,那么上诉人还有一次二审的机会,仍然可以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再次争取。

(注:本文仅作为普法使用)

参考文献

[1] 李相波:《关于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5 年第 4 期

[2] 单人俊:《重复的意义:对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江西社会科学》第 34 卷第 8 期,2014 年8 月

[3] 占善刚:《民事诉讼撤销原判决之程序违法事由》,《法学研究》第 43 卷第 1 期,2021 年 1 月

[4]《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人民检察》2004 年第 5 期

[5] 陈杭平:《组织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法学研究》第 34 卷第 1 期,201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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