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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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

2024-07-16 06:10: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快捷手段,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青睐。当拿到一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如何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以赋予仲裁裁决真正的“生命力”,无疑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旨在梳理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并援引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中所遇到的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更为全面深入地解读相关制度和实践。

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

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如果裁决属于我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或第二百七十四条(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裁决属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裁决,则根据两地与大陆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则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可见,仲裁裁决的国籍不同,人民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也将有所不同。然而,我国国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是依据仲裁地,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的所属国,还是作出仲裁裁决机构所在地,仍然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采用“仲裁地”标准,将“香港仲裁裁决”解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我们认为这一标准较为合理,亦符合国际趋势。

值得注意的一个有趣问题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如何定性?如果根据上述“仲裁地”标准,该等裁决应被视为中国的“内国裁决”。在(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持此种观点。

该案所涉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即一家外国仲裁机构,但仲裁条款约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而案涉项目所在地为中国广州市。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而不需先申请“承认”。

二、何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这一问题乍看似乎令人费解,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当然是仲裁程序中的获胜方。但是,随着仲裁在国际商事往来中越来越普遍适用,越来越多的仲裁败诉方认识到,较被动抗辩而言,积极防御、以攻为守更有利于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掌握主动,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尽早解决。

在(2006)通中民三仲字第0001号案件中,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裁决江苏中天公司应向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支付15.2亿日元及利息。作为仲裁败诉方,江苏中天公司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利。本案中,裁决当事方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已提供了《纽约公约》第4条要求提具的原裁决之正本及仲裁协定之原本,故法院应予受理。”

南通中院裁定所代表的司法实践动向值得关注。《纽约公约》及我国国内立法的所有相关条款设置均是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角度来进行阐述,这与我国对待内国裁决的态度有较大差异,对于内国裁决,败诉方可以主动申请撤销。事实上,胜诉方申请承认及执行与败诉方申请拒绝承认,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允许败诉方将拒绝承认的情形不仅作为抗辩理由,也可作为主动提起诉讼的事由,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裁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

(一) 申请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中援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申请执行期限上,不再区分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统一将期限规定为二年。因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关于这两年期限的起始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曾做出过解释,“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结合传递了清晰的观点,即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

(二) 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应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三) 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1)原裁决的正副本,及(2)仲裁协定的正副本。此处应注意的问题是,仲裁协定的正副本必须要向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交,且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重新进行审查,仲裁员在仲裁时对仲裁协议的认定不能取代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对仲裁协议的审查。

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件是(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件。该案中,韩进公司作为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现由富虹公司持有,该提单上有并入租船合同的记载。该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文本及其附录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没有任何签章。韩进公司据此条款提起仲裁,英国仲裁员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章“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管当事人签署与否)”的规定,认为未经签署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进而作出裁决。

但是,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并入的所谓租船合同,没有签单,无法识别该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韩进公司也没有进一步证明。而富虹公司否认该文本的证据效力,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合理,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双方曾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韩进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其没有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证据材料,没有满足公约规定的使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该裁决。

(四) 收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预收人民币500元;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按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预收执行费。

四、不予承认执行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共两款,规定了如下七种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其中前五种应由当事人主张,后两种由法院主动审查。

(一) “仲裁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本条重点涉及仲裁条款之效力问题。(2004)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件与前述提及的(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件有相似之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同样受让了申请人(提单承运人)签发的一份提单,提单的背面载有租约并入条款,租约载有仲裁条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的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租约的当事人,故案涉租约并不能并入提单。租约中所谓的仲裁条款共有三条,且互相矛盾,这样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租约中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最重要的是关于提单转让给被申请人后,被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被申请人的问题。法院认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形下,不能以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行为推断其默认接受了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以此推断提单持有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在受让提单之前或之后,均没有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作为提单持有人而言,不构成仲裁协议。即提单持有人与租船合同的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最终在本案中,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 “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本条关注的是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由于仲裁案件中实体问题“一裁终局”,只有程序问题才有获得救济的可能,所以,在仲裁案件中程序合法就显得至关重要。

但是,在案例研究中我们也发现,轻微的程序瑕疵可能并不会阻却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2019)苏05协外认6号案件中,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向其送达仲裁材料时,邮寄地址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不一致,案涉材料均未有效送达。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DHL邮寄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存在“BAIZIGANG”与“BAIRIGANG”的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且根据地图查询,张家港东方新天地所对应的路,也仅为白子港路,不存在任何其他定位。故根据以上信息DHL送达地址足以指向万晟公司地址,且DHL的签收回单反馈也可以显示,DHL已将函件送达并被签收。虽然邮寄地址栏中存在轻微瑕疵,但载明的地址信息能够明确指向万晟公司且函件被签收,故该送达符合乌克兰仲裁程序通知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

可见,轻微的程序瑕疵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理由,当事人在援引该条款时,应对该等结果有判断和预期。

(三)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本条在实践中常被称为“超裁”。众所周知,仲裁庭的裁判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的明示让渡和授予,仲裁庭仅在仲裁条款授权的范围内拥有裁判权力,如果仲裁庭“手伸得过长”,审理裁判了仲裁条款约定范围外的问题,则有可能被依据本条而不予承认及执行。

在因“超裁”而认定不予承认及执行时,还应考虑各项裁决事项之间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如果各项裁决事项是可分的,那么裁决将有可能部分被承认执行,部分被拒绝承认执行。

在(2016)苏02协外认1号案件中,乐祺集团公司与BM公司签订《斜纹布合资合同》,合资设立新乐棋公司。2011年11月14日,BM公司针对乐棋集团公司就《斜纹布合资合同》下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BM公司的请求、仲裁裁决结果、乐祺公司认为超裁的原因,及中国法院对超裁的认定情况,可以总结如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是,仲裁庭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BM公司获取所谓“双倍赔偿”,主动干预BM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裁决第(4)项,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因第(2)项与第(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同样超出仲裁范围。

至于超裁项与其他裁项是否可分的问题,裁决第(1)项认定乐棋公司违约,第(3)项确定了乐祺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的金额,从裁决主文看,并未反映出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因此,裁决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可分性。故对第(2)、(4)项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

(四) “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仲裁庭的组成是一个仲裁案件的基础性环节,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法,那么其作出的裁决自然不应被认可。当仲裁条款约定为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其中一位仲裁员出现缺员、辞职等情形时,最终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其组成是否合法,将会是关键问题。

(2010)津海法确字第6号案件中,仲裁条款约定,如双方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则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若该两名仲裁员在任何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其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中钢天铁公司未同意韦斯顿瓦克公司选定的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选定了陈波为仲裁员。此时,独任仲裁的情形已不适用于本案。随后陈波仲裁员辞职,仲裁庭空缺,而此时中钢天铁公司已经注销,不能再进行委任。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涉案仲裁庭空缺的填补,应当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根据该条行使权力。

但在本案中,韦斯顿瓦克公司未经申请法院行使权力而由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一方指定的仲裁员个人提出辞职,不代表该方放弃指定仲裁员权利,不能因此采取独任仲裁程序。本案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对该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2006)厦海法认字第1号案件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为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已作出裁决第一稿,此时,福船集团选定的边裁王生长被检察院刑事拘留并逮捕。此后,王生长再未与另两位仲裁员发生任何联系。本案所依据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LMAA规则”) 第八条第(e)项规定:“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故首席仲裁员及另一位边裁以“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意见”的方式公布了裁决。

但厦门海事法院认为,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适用于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否则多数仲裁员就无权作出仲裁裁决。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故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案是中国法院对缺员仲裁案件的认定,在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亦被列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五) “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援引本条时亦需注意,《纽约公约》第六条赋予了主管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是否延缓执行裁决。该条规定:“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在(2019)沪72协外认1号、2号、3号案件中,沃泰思公司申请执行临时仲裁庭在英国伦敦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华风公司提出其已针对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应由负有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华风公司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已被英国法院撤销,故裁决对案涉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

(六) “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仲裁庭裁决纠纷的权力除了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以外,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这就决定了仲裁裁决不能超越“可仲裁性”。 

所谓可仲裁性,指依一国法律规定,哪些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哪些争议不可通过仲裁解决。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也属于超裁。《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甲)项就明确规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法院可依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如果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或申请执行地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关于可仲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2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用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七)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规定在法律或条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是各国维护本国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也被形象地称为“安全阀”。至于何谓“公共政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时代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秉持”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政策采取慎用的态度。

(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二案件中,海航集团曾提出其就大新华公司在《租船合同》中所负债务向大韩海运出具《履约保函》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故以此为理由主张承认及执行案涉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但是,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航集团未经批准即对外担保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对外担保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并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海航集团前述担保行为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承认与执行涉案最终裁决也无其他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利益的情形存在。因此,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对该最终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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