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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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汇编)

2024-07-05 21:49: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选)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女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⑴、⑵、⑶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河北省实施 办法》(节选) 

  第七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企业事业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男女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或退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 

  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定相应的调查投诉制度,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批评教育; 

  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节选)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有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 

  (四)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怀孕和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五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收到女职工投诉、举报、申诉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问答 

  1.哺乳期女职工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哺乳假均不是法定假期,待遇可以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协商确定。 

   2.产假期满,经女职工提出,是否可以延长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女职工法定产假期满后,如果想继续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如果不同意,女职工则不能享受此休假待遇,如果同意可以与女职工就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通过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进行协商确定。 

  3.企业是否应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检查?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4.“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对女职工放假是如何规定的? 

  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规定: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第六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5.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其工资如何支付?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6.女职工生育和流产的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7.生育保险费如何缴纳?职工个人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哪些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需要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8.女职工怀孕流产享受多少天产假?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延长假不是法定产假,延长假期间的待遇可以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协商确定。 

  9.什么叫低温作业?如何分级? 

  按照国家低温作业分级(GB/T14440)的规定,工作环境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即属于低温作业。例如各类冷冻冷藏作业、寒冷季节野外(户外)作业等属于全身性受冷的作业。低温作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低温作业分级依据工作地点的温度和低温作业时间率,将低温作业分为一、二、三、四级,级别越高表示冷强度越大。低温作业时间率是指1个劳动日在低温环境中净劳动时间占工作日总时间的百分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低温作业,月经期间不得从事第二级以上低温作业。 

  10.什么叫冷水作业?如何分级? 

  国家冷水作业分级(GB/T14439)规定,操作人员接触冷水(属于身体如手脚等局部受冷作业)温度等于或小于12℃的作业,称为冷水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按操作人员实际接触冷水温度和冷水作业时间率将冷水作业分为四级,级别越高冷强度越大。冷水作业时间率是指在工作日内操作人员实际接触冷水作业的时间占工作日总时间的百分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冷水作业,月经期间不得从事第二级以上冷水作业。 

  11.什么叫高温作业?如何分级? 

  国家高温作业分级(GB/T4200)规定,工作地点平均WBGT指数等于或大于25℃的作业。WBGT也称“湿黑球温度”,它涵盖了温度、湿度、辐射热、风速等多种气象因素,这是目前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各国公认的衡量作业环境热强度大小的指标之一。 

  按一个工作日实际接触高温作业时间4小时,WBGT指数分别为25℃-28℃、29℃-32℃、33℃-36℃、37℃-40℃,依次将高温作业分为一、二、三、四级,级别越高表示作业环境的热强度越大。 

  高温作业容易导致体温调节功能紊乱,水、电解质失衡,发生中暑反应,严重时会引起心血管、神经系统、肝肾功能损害等,严重的中暑反应会影响孕妇及胎儿健康,或导致流产、早产。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高温作业分级三级以上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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