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奶粉”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系列研讨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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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系列研讨综述

2024-07-16 17:14: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上海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研究委员会、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以及协会青年法律人沙龙纷纷组织策划研讨会,就该事件牵涉的诸多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研讨。2008年9月22日、9月24日,上海律协先后组织召开“三鹿奶粉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系列研讨会,近百位律师参加了此次研讨活动。

 

“三鹿奶粉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系列研讨会(一)综述

2008 年9月22日 下午,市律协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在市律协第一会议室召开了“三鹿奶粉事件”有关公司责任、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研讨会。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吴冬副主任主持,主题发言人包括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冬、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张培鸿律师、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阮露鲁、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斯伟江律师以及复旦大学刑法专家刘希贵教授,各研究会委员和其他感兴趣的律师共计40余人参加了研讨。研讨会还吸引了《文汇报》、《第一财经日报》、《劳动报》、人民网等媒体的参与。

复旦大学刘希贵教授提出:从立法角度看,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是故意的,以虚构奶制品、蛋白质含量比较高的事实骗取消费者信任,需要追究到底是在哪一个环节当中出现了问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法律,要求企业公布配方,承担违法添加成分的责任。另一方面,食品免检制度以政府信用为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担保,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从根源上追查这个制度的出台、切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从法律性质来说,三鹿集团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质检部门也可能涉嫌相关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张培鸿律师从刑事责任这一角度进行了评述。首先他认为目前刑事责任追究的启动模式不是和法律问题结合起来,而是跟民愤、民怨或者民意结合起来,是不正常的。对刘教授的有关观点,张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对于放纵行为的认定,要直接找到一个责任人确认其明知道三鹿添加三聚氰胺故意不去检测,这种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认定玩忽职守罪比较可行。对于生产厂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明知掺毒这种行为的话,应当被认为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如果能证明明知或者参与掺毒,则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奶站奶农的责任认定,如奶站奶农由奶粉厂出资补助,与奶粉厂形成车间关系,则视作生产者,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如奶站奶农与奶粉厂是独立的收购关系,添加三聚氰安系个人行为,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原料。因此,对于基础原料的提供者和生产商、销售商之间的责任关系,法律应该有明确的规范。

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阮露鲁认为,本案的主要根源是有关厂商唯利是图,导致执法成本很高。他对行政法制度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1.在食品卫生管理上,政府部门权限划分不明确。英国和加拿大采取单一制,由单一部门管理食品安全问题,美国由农业部、卫生部、海关以及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管理,两种制度均值得我国参考;2. 确立程序,依法行政;3. 事前监督和事前公众参与以及预警机制的建立,非常重要; 4. 从民事诉讼角度可以诉诸集体诉讼的形式,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来解决这个事情; 5. 建议人大成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调查此类事件,从立法层面提出解决方案,不断完善。

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冬从《公司法》角度提出两点评述:1. 三鹿集团的外方股东新西兰恒天然集团在与中方大股东沟通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新西兰政府照会我国中央政府反映三鹿集团的掺毒行为,说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仍存在问题; 2. 《公司法》第150条有待商议,国际上先进的立法规定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不仅仅对公司本身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参考国外立法,股东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斯伟江律师认为,该事件:第一,在体制上,缺乏监督,法制运作往往是自上而下,处于被动、静止的常态;第二,产品免检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大的听证机制不健全,普通公民启动听证机制更是无法可依;第四,呼吁媒体立法,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

在自由讨论和发言阶段,沪栋律师事务所的刘丽华律师提出,三鹿奶粉事件反映出食品卫生和管理的问题,重要的是健全政府对企业的监督体制,其次明确如何依法行政,引导企业按照有序的轨道获利。金浦律师事务所的牛勇律师认为,三鹿奶粉事件应该适用国家赔偿。绍平律师事务所的郑绍平律师则持反对意见,认为要确认国家是否有过错责任和国家基于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国家赔偿的启动和操作非常难,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针对的是有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免检制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当中有一些缺位,建议大家站在受害者的角度,从现有的法律着手工作。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宋一欣律师认为,在各级地方政府的公信度出现问题了或者说国家信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考虑让与部分行政权力给世界卫生组织,借鉴WTO的推动作用,引入外力,参与监督。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的蒋信伟律师指出,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受到损失。针对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仅涉及《公司法》第5条社会责任,但是该条款不是完整的调整性法规,未明确规定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如何承担违反社会责任的后果,是《公司法》的缺憾,呼吁在《公司法》里完善相关法律定性和对行为后果的规定,他个人认为该公司和有关责任高管已经失去了市场准入资格。社会责任法律后果问题以及行业禁止进入条款在新《公司法》里应该有所增强。从公益诉讼角度看,目前我国不存在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需要通过我们专业人士进行呼吁和推动,任重而道远,要有勇气、有信心,坚决反对让与行政权力给外国组织。华晔英凯律师事务所的张复敏认为,该案件从《公司法》角度而言,有许多问题需要研讨,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和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涉及的问题。《公司法》提供了众多救济的办法,但复杂的是如何去做。律师在社会需要的时候,应该承担集体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斯伟江律师认为,按照《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停止执行生产,吊销卫生许可证,三鹿集团应该被吊销卫生许可证。《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有关单位(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免检产品有效进行质量监督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经收取检测费的退还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对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

 

 “三鹿奶粉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系列研讨会(二)综述

2008年9月24日下午,市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研究委员会在律协会议室共同举办“三鹿奶粉致婴幼儿结石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主要议题有:1、服用三鹿等问题奶粉的消费者或患者家属如何维权;2、问题奶粉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如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会议由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黄宜辰主持,律协副会长李慈玲、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贾明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黄绮等出席会议。50余位律师参加了研讨。

一、三鹿奶粉引发婴幼儿结石病有关背景情况

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副所长杨祥棣介绍说:两年前,社会上已经发现婴幼儿结石病病例,当时就怀疑与三鹿奶粉有关,有关部门多次向三鹿集团反映,但是该公司一直否认,导致事情隐瞒至今。而且,“三鹿奶粉” 去年还获得国家质监局授予的全国质量管理一等奖。问题奶粉事件确认以后,政府非常重视,从9月份开始,每天公布事件发展情况,可以肯定的是,9月14日以后生产的奶制品都没有质量问题。

二、服用三鹿等问题奶粉的消费者或患者家属如何维权

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委员卢意光认为:出现问题奶粉以后,涉及到每个消费者,受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受害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服用问题奶粉以后没有严重后果,这个问题比较好解决,消费者如果要诉讼,可以依据《合同法》、《消法》选择合同之诉,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受害人是服用问题奶粉以后,出现损害后果,出现结石病等。这部分受害人维权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但是选择侵权之诉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举证的问题,如何证明患病婴儿服用过问题奶粉?要证明服用过奶粉,是需要提供奶粉的外包装、还是发票,或是证人就够了?这涉及到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了,而不像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责任。接下来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结石病,也服用过问题奶粉,可是,如何证明结石病就是奶粉引起的呢?需不需要鉴定?一旦鉴定,可能有三种结论:一种肯定的结论,即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否认,即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种是,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第三种,奶粉厂家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百分之多少的责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三鹿毒奶粉事件相关的法律规定

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涛对于生产企业食品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说明:如何给食品安全建立一道牢固的关口,这是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草案)》面临的现实问题。沈律师认为,首先要把好食品安全的生产关。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九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三)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次,要把好食品安全的监管关。《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再次,要把好食品安全的赔偿关。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的赔偿工作,十分关键。目前,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赔偿和救济程度偏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且还增加了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第九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极大地提高了食品安全法律的威慑力。

四、三鹿奶粉涉及的责任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研究委员会主任黄绮提出:企业应当担负起社会责任。对于免检,婴幼儿的产品是不是不能适用免检?问题奶粉事件,如果不是新西兰政府压过来的话,中国现在肯定还压着,说明问责制度还不够完善,也折射出来我们社会缺人性,道德,诚信,没有很健全的制度。我们律师对社会还需要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我们要为国护法,并不断完善我们的司法制度。

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委员沈伟民认为:“三鹿奶粉”问题发生后,法律特征就是损害赔偿,但我们国家是补偿原则,而日本等国家是惩罚性原则,我们的惩罚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

五、如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栾晓丽认为:食品安全问题由来已久,可以说,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因为企业自身为了谋取暴利而对责任心、道德观和良心的缺失。但是,我们无法忽视食品安全监督的不完善带来的负面影响。早在1995年国家制定有《食品卫生法》,但是,还极不完善。《食品安全法》草案在2008年4月20日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还没有真正颁布实施。虽然该草案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等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的法律仍不够完善,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措施力度不够,缺乏威慑力,所以企业才敢于进行这类违法活动;另外,我们还缺乏一个完善、有作为的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长期、有效的监控。我们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进行普查或抽查,经常进行例行检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六、问题奶粉导致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

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云芳从结石病患儿治疗和舆论引导问题方面进行发言:现在,结石病的检出率非常高。如果不同意免费检测,会引发社会动荡,应该有个规范的治疗和费用问题。现在基本是医院在垫付,而医院是自负赢亏,所以必须建立补偿机制。应该由企业承担最后的责任,这个问题非常急迫,必须立刻拿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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