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特种设备事故新规定,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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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特种设备事故新规定,3月1日起施行!

2024-07-16 07:51: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22年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者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特种设备造成的事故;

(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外部因素引发的事故;

(三)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实施违法犯罪导致的事故;

(四)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前或者在拆卸、报废、转移等非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

(五)特种设备作业、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当或者缺失而发生的事故;

(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驶出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接到事故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信息,应当采用快捷便利的通讯方式进行上报,同时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进行上报。现场无法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上报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通过系统进行补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24小时内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并按照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指导,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信息。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过现场初步判断,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跨区域发生、事故调查处理情形复杂、舆论关注和群众反响强烈的特种设备事故等情况,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事故调查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法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按照原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死亡且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一般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八)整理并移交有关事故调查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不得泄露有关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等相关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严格开展事故现场保护、勘察、询问及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资料、物品,不得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和发生事故设备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集体会审,并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追加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经济损失评估时间与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因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送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抄送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和处理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事故发生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三十七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意见逐级上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报送等具体工作,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与特种设备相关的其他安全事故,相关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2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表及违法清单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一览表

设备名称及代码 检验周期 锅炉(1000) 外部检验 一般每年一次。 内部检验 一般每2年一次。 水压试验 一般每6年一次。 压力容器(2000) 固定式(2100) 年度检查 每年至少一次。 定期检查 全面检验 一般应当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下次的定期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确定。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4.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耐压试验 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 移动式(2200) 汽车罐车2220、铁路罐车2210、罐式集装箱224 年度检验 每年至少一次。 全面检验 新罐车首次检验1年;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汽车罐车每5年至少一次,铁路罐车每4年至少一次,罐式集装箱每5年至少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汽车罐车每3年至少一次,铁路罐车每2年至少一次,罐式集装箱每2.5年至少一次。 耐压试验 每6年至少进行一次。 长管拖车2230 年度检验 每年至少1次。 首次定期检验 3年(充装A类介质);4(充装B类介质)。 定期检验 5年(充装A类介质);6(充装B类介质)。 气瓶(2300)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 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盛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对YSP-0.5型、YSP-2.0型、YSP-5.0型、YSP-10型和YSP-15型,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YSP-50型,每3年检验一次。)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电梯(3000) 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 起重机械(4000) 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其中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每2年1次。 在用起重机械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5000) 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大型游乐设施(6000) 定期检验周期为0.5年。 压力管道元件(7000) 压力管道(8000) 长输管道8100 年度检验 至少每年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新建管道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首次全面检验之后的全面检验周期按照本规则第23条确定。 公用管道8200 年度检验 至少每年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GB1—Ⅲ级次高压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最大时间间隔8年;GB1—Ⅳ级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压燃气管道、GB2级管道全面检验最大时间间隔12年;以PE管或者铸铁为管道材料的管道全面检验周期不超过15年。 工业管道8300 在线检验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全面检验 首检周期不超过三年;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和2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判废。 GC1、GC2级压力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按照基于风险检验(RBI)的结果确定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GC3级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 客运索道(9000) 客运架空索道 年度检验每年一次,全面检验三年一次。 客运拖牵索道 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客运缆车 年度检验 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 全面检验 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F000) 安全阀 固定式压力容器用安全阀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特殊情况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安全阀一般每年至少校验一次。对于弹簧直接截荷式安全阀,当满足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延长校验周期为3年或5年。 工业管道用安全阀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特殊情况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一般每年至少校验1次,对于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在满足相应的条件后,检验周期最多可以延长为3年。 锅炉用安全阀 在用锅炉的安全阀每年至少应检验一次。 锅炉上的安全阀应按制造厂的要求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整定和检验。 压力表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 爆破片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 限速器 每二年应进行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一次。 防坠安全器 每二年应进行安全器动作速度校验一次。 测量温度的仪表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液位计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特种设备定义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性,关系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纳入我国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有8种

▲承压类设备3种,即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

▲机电类的5种,即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

其中,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必要性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性的特种设备。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为载人或者载货的特种设备,一旦运转失灵,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定期检验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法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必须定期检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检验。

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整改措施 依据条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限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限期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八条 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四条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仍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限期具备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立即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没收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立即将设计文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未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条第二款 限期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限期附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第七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二十二条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限期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限期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并接受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且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召回存在同一性缺陷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立即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立即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限期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限期按规定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限期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四十条第一款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限期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电梯维护保养行为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限期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限期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无证人员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END

综合编辑:风险应急365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监管律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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