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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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24-07-11 03:33: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 调试等作业。 1.1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2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 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 验的作业。(取得高压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从事低压电工 作业) 1.3 电力电缆作业 指对电力电缆进行安装、检修、试验、运行、维护等作业。 1.4 继电保护作业 指对电力系统中的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进行运行、维护、 调试及检验的作业。 1.5 电气试验作业 对电力系统中的电气设备专门进行交接试验及预防性试验 等的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以下作业 (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 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 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氧熔剂切割、激 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 波焊、锻焊等作业。 3 高处作业 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 以下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 悬空作业 指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适用于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小型空调高处安装、 维修,建筑物检测等作业。 3.3 攀登作业 指在施工现场,借助于登高用具或登高设施,在攀登条件 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高处设备设施 安装、检修、维护、检测等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制冷量≥58KW)运行操作、 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 制冷设备运行、安装、修理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设备 (制冷量≥58KW)运行、安装、修理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 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 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 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 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 体育运动类(人工滑雪场、人工滑冰场),经营企业和事业等 单位的大中型制冷设备运行、安装、修理操作作业。 4.2 空调设备运行、安装、修理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空调设备 (制冷量≥58KW)运行、安装、修理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舒适性空调、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 类(舒适性空调、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舒适性空调、 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机场场 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空调设 备及各种冷水机组设备的运行、安装、修理操作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 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井下电钳等作业。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护和 检修,监控信息处理,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 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 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 下瓦斯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 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 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 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操作采煤机,从事落煤、装煤工作,负责 采煤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过程中的采煤机作业。 5.8 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掘进工作面操作掘进机,从事掘进工作,负责掘进机 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掘进过程中的掘进机作业。 5.9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 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10 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防突 效果检验、相关参数的观测与记录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 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1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探放水过程中的预测、探放水措施的实施、 效果检验、相关参数的观测与记录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 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5.12 煤矿防冲作业 指从事矿山冲击地压的危险性预测、防治冲击地压措施的 实施、防冲效果检验、相关参数的观测与记录等,保证防冲工 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煤矿井下防冲作业。 5.13 煤矿无轨胶轮车操作作业 指在井下驾驶无轨胶轮车,从事运送人员、矸石、物料和 设备等工作,负责无轨胶轮车的检查和运行记录,保证无轨胶 轮车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 煤矿井下无轨胶轮车驾驶操作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 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 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 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 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堆积坝)、巡坝、排洪和排渗 设施的作业。 6.3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 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包含竖井施工建设期 间的提升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 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 作业。 6.4 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护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 支护的作业。 6.5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 巡检的作业。 6.6 金属非金属矿山无轨胶轮车操作作业 指在井下驾驶无轨胶轮车,从事运送人员、矸石、物料和 设备等工作,负责无轨胶轮车的检查和运行记录,保证无轨胶 轮车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无轨胶轮车操作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 钻井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过程中,负责在钻机司钻操作台 上进行的相关作业。 适用于陆上及海上石油、天然气钻井司钻作业。 7.2 井下作业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过程中,负责在修井机、通井机 司钻操作台上进行的相关作业。 适用于陆上及海上石油、天然气井下作业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建材、陶瓷企业内专门从事涉及煤气回收、 净化、储存、混合、加压、输配和使用等设备设施的现场操作、 巡检、维护、检修和煤气防护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 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 操作作业。 9.2 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 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 程的操作作业。 9.3 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 业。 9.4 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 操作作业。 9.5 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 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 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 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 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 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 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 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 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 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 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 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 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 操作作业。 9.9 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 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 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 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 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 馏 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 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 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 3-吡啶甲酸(烟酸),4- 甲基吡啶氧化制 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 氧化制备 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 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 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 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 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 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 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 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 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 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 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 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 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 制备甲胺, 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 1-氨基蒽醌, 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 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 备 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 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 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 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 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 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 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 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 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 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 新型煤化工工艺作业 指以煤为原料,经化学加工使煤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气体、 液体和固体燃料、化工原料或化学品的工艺过程作业。 适用于包括煤制油(甲醇制汽油、费-托合成油)、煤制烯 烃(甲醇制烯烃)、煤制二甲醚、煤制乙二醇(合成气制乙二 醇)、煤制甲烷气(煤气甲烷化)、煤制甲醇、甲醇制醋酸等 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7 电石生产工艺作业 指以石灰和炭素材料(焦炭、兰炭、石油焦、冶金焦、白 煤等)为原料,在电石炉内依靠电弧热和电阻热在高温进行反 应,生成电石的工艺过程作业。 适用于内燃型和全密闭型两种电石炉型式。 9.18 偶氮化工艺作业 指涉及偶氮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作业。合成通式为 R-N=N-R 的偶氮化合物的反应为偶氮化反应(式中 R 为脂烃基或芳烃基, 两个 R 基可相同或不同)。 适用于包括脂肪族偶氮化合物合成和芳香族偶氮化合物合 成,其中脂肪族偶氮化合物由相应的肼经过氧化或脱氢反应制 取,芳香族偶氮化合物一般由重氮化合物的偶联反应制备。 9.19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20 危险化学品仓储作业 指在储存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内从事的有关作 业。 适用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仓 储作业。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 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 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制造中的粉碎、秤料、配药、混合、造粒、 筛选、干燥、散热、包装等作业。 10.2 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制造中的粉碎、秤料、混合、装模、压片、 散热、碎片、抛光、筛选、包装等作业。 10.3 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 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 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 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专业燃放类产品搬运、 装卸、看护等作业。 适用于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仓储区内黑火药、烟火药、 引火线、专业燃放类产品的储存作业过程。 11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 11.1 有限空间监护作业 指在封闭或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 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 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有限空间从事现场监 护的作业。 适用于储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 粮仓、料仓等地上有限空间,污水池(井)、沼气池、化粪池、 下水道、电力电缆井、燃气井、热力井、自来水井、有线电视 及通信井等地下有限空间,贮罐、车载槽罐、反应塔(釜)等 密闭设备现场监护作业。 12 应急救援作业 12.1 矿山救援作业 指佩戴氧气呼吸器等个体防护设备,携带和使用救援装备 或专业工具,抢救矿山灾害事故遇险遇难人员,处理水、火、 瓦斯、煤尘、顶板等矿山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作业。 适用于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含隧道)灾害事故中矿 山应急救援人员进行的应急救援作业。 12.2 危险化学品救援作业 指佩戴空气呼吸器、防化服、灭火救援服、消防头盔等个 体防护装备,操作和使用专业救援装置、专业设备、专业工具 处置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泄露等事故并救援事故遇险遇难 人员的技术性作业。 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环节 发生事故灾害中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的应急救援作业。 12.3 建筑物坍塌救援作业 指应急救援人员在地震、事故等灾害性事件中,在结构不 稳定的建(构)筑物或山体影响区域内进行的搜索与营救作业。 适用于参加由自然灾害或事故导致建(构)筑物坍塌救援 的社会应急救援人员(不含社区安全员)。 12.4 水域救援作业 指应急救援人员借助水下呼吸装置或舟艇或切割焊接等装 置,在水下或水面进行的排险、搜索与营救作业。 适用于参加海洋、江河湖泊、洞穴、人工蓄水设施等需要 进行水域搜救的社会应急救援人员(不含社区安全员)。 12.5 高空绳索救援作业 指应急救援人员使用绳索为主的装备,在高空进行的救援 作业。 适用于参加野外山地环境,高层建筑、缆车或其他任何人 造高空环境等需要进行高空绳索营救的社会应急救援人员(不 含社区安全员)。 12.6 直升机救援作业 指使用直升机作为运载工具,通过操控绞车、吊桶、机腹 式水箱、绳索等设备,进行空运、空投、吊运、洒水、机降、 索降等快速实施救援的作业。 适用于使用直升机快速到达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的陆地或 水域,实施灾害或事故空中侦察、遇险被困人员搜寻和转移、 空中直接灭火、物资运送、救援人员投送等作业的应急救援人 员。 13 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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