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丨征信中心业务涉诉案件总体情况及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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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丨征信中心业务涉诉案件总体情况及典型案例分析

2024-07-13 20:03: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中国征信》2018年第4期。

作者:征信中心法律部。

来源:《中国征信》2018年第4期。

作者:征信中心法律部。

自2006年征信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和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线以来,两大系统的应用范围逐步扩大,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操作不规范、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问题通过征信系统暴露出来;有的登记当事人不依据合同办理登记而引发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在此业务背景下并且随着社会公众不断增强的维权意识,中心涉诉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案由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本刊分三期连续刊登典型案例及分析(《中国征信》2018年第2、3期分别刊登“登记纠纷典型案件”“基础信贷典型案例”),本期主要内容为“征信活动不规范引发的争议”,供读者参考。

案例1:信贷机构未履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义务不能阻却向征信系统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义务(〔2016〕闽0102民初4551号)

福建林某2016年起诉甲行和征信中心,称甲行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庭审中,甲行辩称林某2013年4月在本行办理按月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后,每一还款日当天零点会提示林某,若账户内余额不足,将向征信系统报送其逾期记录,甲行会在还款日当天零点后和下午17点左右采取两次自动扣款,而林某每月都是还款日当天将足额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只是存入时间点时而会晚于17点的自动扣款,由此产生逾期。林某称,还款日当天凌晨向其发送的短信提示并非逾期行为产生之后,真正的逾期产生是还款日24点之后。甲行和征信中心均答辩称,不良信息报送的事先告知义务是程序性规定,不能阻却向征信系统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甲行和征信中心的答辩意见,判决驳回林某的诉求。

该案是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释义,不良信息是贷款逾期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应当依法提供给征信系统,而报送前的事先告知是法定程序,只要信息提供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相应的履职记录证明这一点,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可以向征信系统提供。因此,事先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对是否应报送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不能排除信息提供者违反告知义务而由征信监管部门处罚其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建议商业银行对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义务应严格执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精确化、细致化的履行模式,避免引起信息主体的不满、承担征信业务不合规的行政处罚责任。

案例2:征信机构信用报告展示的取值规则瑕疵导致的信用报告信息不准确(〔2014〕连民初字第0012号)

2010年9月江苏某公司在乙行申请了3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但仅按期在2011年底偿还了500万本金,之后再未还款。2013年6月乙行将该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余额转为不良贷款。根据企业信用报告展示规则,不良贷款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展示,没有还款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展示,而该公司信用报告中“负债变化历史”一栏内,自合同订立之时2010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均存在“不良负债余额”,公司认为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14年起诉要求更正并赔偿损失。征信中心经分析研究后,确认“负债变化历史”展示项的取值规则确实存在易引起误解之处,随后及时完善规则,正确展示了该公司贷款的客观情况,该公司也与乙行调解后撤诉。

为满足多样化的查询使用需求,征信机构改进了信用报告某些信息项的展示。本案反映出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的负债变化历史展示规则存在问题,即负债变化历史中的不良负债余额的计算规则为:首先,判断贷款借据项下有无不良资产处置信息记录,然后再进一步判断贷款借据项下有无还款记录,进而选择具体的取值规则。由于本案贷款既无不良资产处置,也未发生过还款,所以不良负债余额根据算法取借据记录中的“借据放款日期”和“贷款借据余额”分别作为该笔借据的“余额改变日期”和“实际余额”。而本案乙行是2013年6月才将涉案贷款认定为不良的,故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并不存在不良负债,这一事实与根据上述展示规则取值得到的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不良负债余额的记录不符,进而引发诉讼。对此,征信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产品设计规则,避免信息项展示出现错误,对于不同版本信用报告中相同信息项内容不一致的,征信机构应排查原因加以解决,以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征信业务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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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异议处理的数据更正操作不彻底导致信息主体起诉

2012年6月,江西郭某查询信用报告后发现丙农信社发放的一笔个人贷款错记入其名下并产生逾期,随即向丙农信社申请异议,丙社核实后在线删除了错误记录,但没有按照异议处理流程规定对丙社自身信贷业务系统中的该笔贷款信息进行删除处理,导致丙社向征信系统报送数据时再次将错误的信贷信息记入郭某信用报告中。2013年6月,郭某办理按揭贷款时发现该错误记录仍然显示在其信用报告中,多次与丙社联系后也未解决,便提起诉讼。本案庭前调查中丙社查明问题原因,依据异议处理流程对错误数据进行了有效删除,达成庭外和解后郭某撤诉。

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信用报告记录错误是一致认可的,但因异议处理后数据更正操作有误而引发纠纷诉讼。根本原因是信贷机构的操作违反异议处理规程所致,该机构仅“在线删除”了错误数据,而未对自身信贷业务系统数据进行相应处理,导致错误数据被再次自动报送征信系统并展示在信用报告中。建议信贷机构在处理异议申请时以本案为戒,严格执行征信系统的异议处理规程,必要时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操作,避免因操作失误引发矛盾。

案例4:非银行源数据有误——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错误异议标注引起的诉讼(〔2015〕栖迈民初字第506号)

2015年8月,江苏魏某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对其信用报告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征信中心经内部核查无误后发函请最高院协查,最高院复函称“失信信息正在发布中,我局转相关法院进行核查处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直接提出”,并于同年9月25日向征信系统推送了删除报文,同年10月13日征信系统删除了魏某报告中的失信名单记录。征信中心则于同年9月30日根据最高院复函向魏某反馈了异议回复函。

2015年11月魏某起诉人行南京分行和征信中心侵权,并于2016年1月7日庭审时提交了信用报告作为证据,诉称报告中虽已无相关失信名单,但仍存在异议标注,也是对其本人名誉的侵权。

南京分行与征信中心联系后,于庭审当日下午删除了异议标注。魏某又增加诉求,要求提供删除时间、删除操作流程等书面说明。法院庭审后认为,征信中心处理魏某信息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在起诉前已依法及时更正错误记录,据此判决驳回魏某的诉求。

本案反映出非银行信息采集、保存、展示和异议处理过程中,内外部均存在有待改善之处。内部方面,非银行信息异议更正后需通过手动删除异议标注,导致处理环节上衔接不及时,删除标注存在时滞。外部方面,一是执行法院未将删除报文及时报最高院,导致最高院不掌握数据变动情况和删除依据,无法向征信系统及时报送删除报文;二是失信名单数据库与征信系统之间信息更新不及时,没有实现同步一致。对此,征信中心及时升级非银行信息异议处理系统,实现异议标注的自动添加或删除操作,以避免时滞风险,并且完善失信名单报文的数据校对规则,建立了专门的监测和纠错机制,一旦发现报文错误,及时停止加载入库并反馈最高院,提高了错误数据的处理效率,防范非银行信息提供者异议协查不及时、不到位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关于其他问题,一是建议最高法院强化有关司法解释的执行要求,将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或从中移除时要求执行法院必须出具书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是建议法院与征信中心建立失信名单定期比对清理机制,缩短两端数据的同步周期;三是建议法院系统加强对执行法院的操作管理,掌握失信名单的变化情况和操作记录,及时将删除报文推送给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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