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硬性规定出差费超60天不予报销是否合理?员工诉讼为何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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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硬性规定”出差费用超60天不予报销是否合理?
辛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公司派遣至某外贸公司。员工在外贸公司的担任客户经理。 按照外贸公司规定,公司差旅费先由员工垫付,再向公司申请报销。2010年9月公司下发邮件通知,差旅费用发生日起逾期60天未申请报销的均不予报销。 员工认为,公司的规定违反劳动法,无论期限公司均应当报销由于公务产生的出差费。 2010年4月起,员工开始频繁出差,2010年4月18日至6月30日的差旅费一直没有时间贴票申请,直到8月末递交签字,9月初才寄到上海公司报销。但公司以超过60天为由拒绝报销。后员工一直申请报销,直至2014年11月18日离职前还要求公司予以报销,均被拒绝。 员工遂向仲裁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报销款项。 公司认为:辛某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以及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报销不属于劳动报酬,辛某在2010年9月26日就知道自己的费用不能报销。我公司明确规定60日之内报销,之所以没有报销辛某所主张的费用是因为其违反公司关于报销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辛某对其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发生的报销费用于2010年9月申请报销,外贸公司随即表示拒绝报销,自此辛某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仲裁时效应当开始起算。辛某认可2010年被拒绝报销后曾向外贸公司主张权利,之后直至2014年离职前才再次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差旅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员工诉请的是公司报销款项的支付。本案核心问题包括,公司可否约定或规定报销期限,如果报销期限超期公司就无需报销相应款项;员工离职后才向公司主张报销款项,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首先,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如果员工利益受损,应当在利益受损的一年内向仲裁提起申诉,否则即超过仲裁时效。但是,法律也有特殊规定。即对于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从离职之日起起算,相应延长了劳动报酬仲裁的时效起算日。 另外,对于报销时间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由于员工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没有对于该问题进行审查。但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员工应当在公司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报销申请。但如果由于特殊情况,超过了公司申请报销的期限,也要审查具体延期的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仅仅因为超期就剥夺了报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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