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工伤事故,谁会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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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工伤事故,谁会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2024-07-13 10:35: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第十五条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由所列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若工伤认定结论仅列建筑工程项目部,未明确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劳动者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劳动者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2号)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述两款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因此,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和法院观点的规定,笔者认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防范工伤责任法律风险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发包人发包时应注意核查承包人的资格,防止出现挂靠和分包给个人的情形,发包人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工伤保险费,发包人应监督承包人缴纳工伤保险;

2

承包人分包工程时应注意核查分包人的资格,防止出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工程保险;

3

分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得再分包,应当及时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待遇的分担原则。

下面笔者介绍一个,因建设单位在“借用”工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引起纠纷的司法审判案例,看看法院如何认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案例:周某与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贵州省高院(2017)黔民初25号,二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原告:自然人周某

被告(总包单位):七冶公司

第三人(发包人):永丰公司

案情简介

裁判观点

七冶公司观点:永丰公司借用七冶公司员工熊某并支付报酬的行为,使永丰公司与熊某间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用工单位永丰公司应当对熊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七冶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熊某实际为周某的项目人员,即使不由永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七冶公司代周某支付了其项目人员熊某工作医疗补助金等81850.31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

周某观点:根据七冶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事实,并没有说明熊某是周某的施工员或与周某有关系,周某与七冶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否定熊某为七冶公司员工,七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七冶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并无实际支付凭据,不能证明七冶公司是否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

永丰公司观点:工人是在七冶公司的所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事故,该事故已由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且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该等事实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中均有明确记载。永丰公司借用七冶公司员工的行为,并不改变七冶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观点:在劳务发包人借用劳务承包人工人从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工作时,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之间形成借用关系,劳务承包人与其工人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劳务承包人的工人依劳务承包人指示从事劳务发包人指定工作,发生工伤时,由受伤工人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七冶公司未能证明熊某与周某及与案涉工程款的关系,故不能推翻七冶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现有证据,七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周某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观点:七冶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熊某的工伤应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周某委托其向熊某代付款,故虽然七冶公司向熊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计入对周某的已付款。七冶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事实,并没有说明熊某是周某的施工员或与周某有关系,周某与七冶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否定熊某为七冶公司员工,七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七冶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并无实际支付凭据,不能证明七冶公司是否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

结合本案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笔者总结发生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流程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各省市基于实际情况还作出了不同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的规定,笔者整理了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包括劳动者享受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方法、承担主体,供大家参考:

从上述规定看,如果用人单位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群体,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程保险,会有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总承包单位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等违反行为,也会有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7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3种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当事故发生后,应注意核查是否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应注意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及时核查是否属于建筑领域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支付工伤赔偿款。

作者:

范项林

专职律师

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交通土建工程专业,一级造价工程师。曾就职于某特大型企业集团,拥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造价管理经验。先后组织过市政道路、自来水厂、污水厂、地铁工程的结算工作,拥有较丰富的变更索赔和工程结算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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