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恋和家庭还有邻里纠纷等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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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恋和家庭还有邻里纠纷等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如何量刑

2024-07-14 04:15: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   裁判规则

1、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格外慎重,严格控制。只要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只要能够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2、有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有没有其他从轻情节,仅因为民间纠纷引起,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此外,民间矛盾虽然属于民众之间的矛盾,但是这类矛盾在性质上仍然存在着对错,善恶,道德和不道德之分。如欠钱不还债务人杀害债权人的,通奸者杀害本夫妻的,贪图他人利益而杀人的,蛮横霸道不讲理杀人的,对于这些情形也可以适用死刑。

二、规则理解

1、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维护农村稳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镇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后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经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此处的“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程度如何,从性质上看,均属于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就决定了实施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要小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同时,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多存在邻里、婚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成员。而且,对于矛盾的引发和积累,往往双方都有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的仇恨,甚至是世代冤仇。为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大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在尽量做好被害人思想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使遭到破坏的邻里、家庭生活秩序得到修复

第一,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条人案件,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一些,对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应该更加体现从轻。其中,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只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功也有大小之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一般需要有重大立功,比如检举的对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同时还具有其他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第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广泛存在。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对于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在适用死刑时也要根据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区别对待,能不适用死刑的,就不适用死刑。

第三,犯罪人情况尽管不构成自首,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是被告人故意杀人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归案,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压力,客观上对及时破案,控制被告人,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减少侦破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应予鼓励。结合犯罪情节和其他量刑情节综合判断,能不判处死刑的,也应当不适用死刑。

第四,被告人杀人后,为了隐藏或逃跑往往会求助于家人,将自己的杀人行为告诉家人,这是出于对亲人的信任与依赖。而作为亲人尤其是父母,都会承受巨大的情感压力,进退两难。其中,有的父母、亲人会帮助被告人藏匿或资助被告人逃跑;但有的父母、亲人深明大义,带领公安人员直接抓捕被告人,或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藏匿地点,或协助打电话诱捕被告人等,如此做的目的也是寄希望于犯罪的亲人能够得到从宽处罚。对于这种深明大义之举,要在全社会倡导,在司法活动中给予积极评价。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一般都要考虑不判处死刑。

第五,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亲属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财力,甘愿冒着被打击报复的危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或者其他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对这一行为本身应予肯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因为这主要是被告人亲属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的立功表现。在具有这一情节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结合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

第六,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如果案件还没有完全破获,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坦白的事实线素,起获到重要的客观证据,抓获同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对破获、证实全案起到重要作用,这种情况尽管不构成立功,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考虑不判处死刑。

第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激情杀人,杀人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或者作案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不判处死刑。

第八,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要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的,都要积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谅解协议,尽量减少死刑判决。其中,大多之间因情感、财产或其他家庭之事发生矛盾,而激化引发的放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往往反应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他们的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不想再失去亲人,强烈要求不要判处死刑。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案件,要积极做好被害人父母一方的工作,充分尊重被害人子女的意见,不要求死刑。

九、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16周岁,这也是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尽管法律只能,一刀切,但一个人的成熟、成长是渐进的,需要一不过程,相差一天、儿天,甚至几个月是没有多大区别的。所以,在适用死刑这和最严厉的刑罚时,对刚满16周岁的被告人,如果犯罪储节不是特别恶劣,就不应适用死刑,理由是他们涉世未深,对事物的认知度和行为的自控力都比较弱。同样,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他们对事物的反映比较迟钝,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诚弱,如果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一般也不要适用死刑

第十,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自然不涉及死刑的适用问题。关于普通醉酒后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对待: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甚至平时关系尚可,案发时因喝酒过量引起争执而杀人的,这种醉酒杀人与故意利用醉酒实施杀人,在主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中,被告人喝酒前并无犯罪故意,醉酒后因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精神,也能为社会所接受,如果没有从重情节的,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2、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同样可以适用死刑。比如,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灭门”惨案,杀死多人,慘不忍睹,纵使有一些从轻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此外,民间矛盾虽然属于民众之问的矛盾,但这类矛盾在性质上仍然存在着对错、善恶、道德与不道德之分。如欠钱不还债务人杀害债权人的,通奸者杀害本夫本妻的,贪因他人利益而杀人的,蛮横霸道不讲理杀人的,对于这些情形也可以适用死刑。

第一,犯罪情节特别恶步 手段特别残忍。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同样是致人死亡,如果杀人的情节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会不同。比如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随手拿起棍棒,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这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案件,就是调解不成,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但是,对于那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就可以依法判处死刑。例如,被害人被打后逃跑,求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劝阻,穷追不舍,当被害人摔倒后,继续用棍棒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又没有明显过错,调解不成,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后果同样是决定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也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对此,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手段一般的。如果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如果手段特別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可考虑判处死刑。致两人以上死亡,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或具有其他重大从轻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但要从严掌握,尤其是杀死多人的案件,不判处死刑更要有充足的从轻理由。二是既致人死亡,同时又致其他人重伤的,要看致人重伤的程度或重伤的人数,如果伤情特別严重,或重伤多人,又没有什么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伤情也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衡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来考察,如犯罪前是否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赔偿等。如果犯罪动机卑劣,比如为了独吞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为了致被害人于死地,精心策划,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毫无节制;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且有暴力犯罪的记录;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有钱不赔等。这些情节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第四.犯罪对象受特殊保护。少年儿童、怀孕妇女、年迈老人、残疾人都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有些故意杀人犯罪,尽管由民间纠纷引起,但杀害的对象却是这些弱势人员。这些人员反抗能力不强,有的甚至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所以才需要特殊保护。杀害这些弱势人员,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这些被害人当中,有的并没有什么过错,有的甚至是无辜者,往往是被迁怒而代亲人受过。比如,有的小孩父母与被告人产生矛盾,被告人考虑打不过对方,便迁怒无辜,将对方的小孩杀害。这种杀人案件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被害人父母或其他亲人的过错不能转嫁在无辜的小孩身上,一般不能因被害人父母的过错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还有一些案件是杀害尊亲属的,主要是父母。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人不但不孝敬父母,反而将含辛茹苦养大自己的父母杀害,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果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

第五,累犯。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适用死刑,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是否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二是累犯中前罪的性质,释放后再犯新罪的时间。对于前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满释放不久 又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考虑判处死刑。对于前罪较轻,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一般,或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

第六,雇凶杀人的,这种故意杀人案件都是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三、   指导案例一

被告人宋某福与被害人宋某锋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某福便蓄忘报复宋某锋。1097 年7月31 日,宋某福到其连襟被告人许某相家帮助千农活,纠集其他人报复宋某锋,许当即答应并商定于次日夜间动手。次日晚,许某相,许某相又邀约李某坤(在逃)各带一把剑到达约定地点与宋某福会面了。当晚1时许,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宋某锋家院内。此时,宋某锋女儿宋某某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某坤捂住其嘴推回室内。宋某某挣扎、呼喊,惊动了宋某锋夫妇。宋某锋大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某相朝宋某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与宋某福、李某坤越墙逃离现场。宋某锋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锋系被刺破主动脉弓,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宋某福、许某相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还不能简单地依此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第一,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第二,本案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二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被告人宋某福纠集被告人许某相要教训被害人,其主观故意确实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预谋杀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情形。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时,没有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而是销了该院二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   指导案例二

2006年11 月30 日晚,被告人张某杰因琐事与同事施某军、蔡某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某仲轻伤。次日,张某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2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保证人李某方让张某杰去一趟,张某杰误认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产生如施某军不同意幹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12月10日,张某杰打听到施某军正在乌某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饮料等物到乌某火车站,在工区宿舍找到施某军,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某军道歉并请求施某军在其和蔡某仲之间调解,张某杰见施某军拒绝其要求,即抽出匕首向施某军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张某杰将房门反锁,用菜刀将自己双手腕划开,用毛巾蘸血在墙上书写“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16个字,又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两刀。其间,张某杰给李某方发短信告知其将施某军杀死并准备自杀。李某方随后通知了张某杰妻子兰某萍并报警,兰某萍赶到现场亦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杰在房间内持匕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诚无效,乘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制服抓获。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还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同时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适用该纪要规定的精神。虽然被害人施某军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但是本案毕竟是同

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悲剧,发生在同事熟人之间,不属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而且,证人李某方在张某杰妻子兰某萍授意下报警,兰某萍到现场事后亦报警,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被告人,并迅速破案。被告人张某杰家属的及时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张某杰在二审期间提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减轻其罪责,其妻子兰某萍在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用其妹的房子作抵押借3万元,连同其母的2万元养老金,一共筹得5万元交至二审法院,也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综上,本案被告人因为生活琐事一时冲动而实施的杀人行为,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等同,考虑到家属及时报案及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因素,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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