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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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2024-07-01 19:04: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理论范畴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所独有的。我国刑法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反映在刑法第3―5条。《刑法》第3条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基本原则作过充分的研究,如有不少教科书中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有五六个,但作为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的只有三个,其它的诸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罪责自负原则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都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它们属于理论意义上的基本原则。当然,一些局部性原则,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等仅仅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亦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的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关键是看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以及是否给予刑事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准则。被告人实施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是否定罪处罚,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如果法律未能及时反映在具体罪刑规范上来,是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这是罪刑法定最基本的要求。

    假如有这样的行为:行为人采用诱骗的方式拐卖已满14周岁成年男子,将其卖掉,如何处理?这是典型的拐卖人口的行为,可以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吗?不可以!1979年刑法有拐卖人口罪,但1997年将其修订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者,并不能将已满14周岁的成年男子包含在内,所以不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它具有法定性。那么是否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呢?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拐卖行为过程中有“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或者非法关押、拘禁甚至绑架等方式”则另当别论,可以作为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拘禁罪处理。如果采用诱骗的方式、和平方式将其卖掉,则不构成这些犯罪。此行为在目前刑事立法上还是作为无罪处理,即《刑法》第240条不能将“成年男子”解释进去,事实上这种拐卖人口的行为远比一般的盗窃抢夺数千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但目前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在此我们脑海中应当有这样的观念:虽然某种行为的危害程度很大,但是根据刑法分则,找不到具体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与其相对应,只能按无罪处理。

    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相关原则或者说要求包括:(1)罪要法定;(2)刑要法定;(3)禁止有罪类推;(4)排斥习惯法(即要实行成文法);(5)排斥绝对不定期刑(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6)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即轻法溯及既往)。这些在我国刑法已经得到完全的体现。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8世纪由西方资产阶级提出,至今已经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了。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在颁布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时,基本上采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但考虑到刑法条文比较原则,加之国家人口众多,国情复杂,故第79条又规定了类推制度,所以可以说我国第一部刑法基本上采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而又以类推为补充。经过17年来采用类推制度的实践说明,类推案件并不多,适用面很窄,起的作用很小,加之修订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的条文增多,含盖面大,遗漏的犯罪可能极少,取消类推,全面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故修订后的刑法实行了完全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党和国家倡导并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根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因此,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司法上的人人平等,并不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我国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国人民享有广泛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能够从根本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体现法律对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对竞争公平的客观要求,必然会成为对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第一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这在新刑法中已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了规定。第二是执法上对各种主体一视同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全过程性,不仅体现在定罪、量刑上一律平等,而且在行刑上也一律平等。目前在我国,有的人凭借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势、金钱、保护伞、关系网,犯了罪可以不罚,重罪轻罚、以钱代罚;有的判刑后很快就可以以“有病”、“立功”、“悔改好”、“特殊需要”等理由或减刑、或假释、或保外就医走出监狱,有罚不服。这种司法腐败现象是个别的,但却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这是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本对立的,严重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党和政府惩治腐败,顺乎民意,深得民心。只有杜绝司法腐败,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刑法功能的发挥程度总是与刑法对当时社会公平观的满足程度相联系。平等原则始终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牵制着刑法功能的发挥。因此,将其作为一个刑法原则规定在刑法中,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应。其最经典的表述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还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程度,而且还要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上一贯主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979年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但79年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原则便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修订后的刑法把罪责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是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罪刑相当,才会保证司法上罚当其罪,也只有司法上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罪刑相当。

    从刑事司法上讲,刑法中确立了刑罚的科学体系和刑罚的种类;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对同一种犯罪还根据不同情节规定量刑幅度和处罚的原则。某些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三种未完成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以及未成年犯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就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例如:甲、乙两人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甲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被过路人奋力制止,被害人虽然幸免于死,但已造成重伤,则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乙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看到被害人苦苦哀求,心生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人重伤,则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甲、乙两人行为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即故意杀人罪,而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是造成被害人的重伤,但对甲、乙二人的刑罚处罚不一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犯罪未遂。而乙的犯罪未完成是自己主动放弃的,是犯罪中止。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全面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乙,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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