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并案管辖”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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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并案管辖”问题解读

2024-07-12 20:54: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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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一、并案处理

所谓“并案处理”,是指并案管辖,即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

并案管辖在性质上属于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和突破。其在诉讼法上将产生一种“绑定”效果,即管辖机关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在程序上合并处理(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案管辖,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立案及并案侦查。对于检察院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合并立案、并案侦查,也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数个案件并案起诉。对于法院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法院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立案、合并审判,也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数个案件合并审判。此外,并案管辖,还意味着法院可以对由同一被告人实施的但分别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数个案件合并审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6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二、公安机关可以并案处理的职责范围

根据六部委《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关联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所谓“职责范围”,根据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并案管辖,只能在公、检、法三机关上述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并案管辖的结果不能超越刑诉法对公、检、法机关的法定授权范围。例如,对于检察院而言,因为其法定侦查职权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因而并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亦应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即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不得对本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此外,并案管辖也不能突破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例如,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并案管辖,原则上应分别管辖,即现役军人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并由军事法院审判,非军人则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并案管辖虽然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但不能突破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

三、什么是可以并案处理的关联案件

根据六部委《规定》,可以并案处理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至于何谓关联案件?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的明确列举,包括: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所谓“一人犯数罪”,指的是一人犯实质的数罪,而不包括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所谓“共同犯罪”,包括数人共犯一罪和数人共犯数罪。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是指共犯中有人还单独犯有他罪的。例如,共同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甲某除涉嫌(共同)杀人罪外,还涉嫌曾单独实施盗窃罪。

至于所谓“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亦称“诉讼法上的共犯”,即其并不符合刑法上的共犯概念,但因为在程序法上往往将其视同为共犯而实行并案审理,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实务中,“诉讼法上的共犯”具体指三种情形:一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如贪污罪与洗钱罪、盗窃罪与销赃罪。二是本罪及其派生犯罪,如杀人罪与窝藏、包庇罪等。三是“连环共同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甲某与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乙某又与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但甲某与丙某之间却并无共同犯罪行为,这种作案手法和案件情形类似于一环套一环、互相接续的“连环”,故称之为“连环共同犯罪”,常见于一些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之中。

四、解读“可以”的两个层面

根据六部委《规定》,对于关联案件,公、检、法机关“可以”并案处理。这里的“可以”一语,有专家认为,应作两个层面的解读。

所谓“可以”,意味着对于关联案件并非一律必须并案处理,只有能够并案处理的关联案件才作并案处理。例如,一人犯盗窃、抢劫、强奸三罪,如果三罪皆处于同一诉讼阶段(如侦查阶段),那么,公安机关自然可以对这三罪并案处理(合并立案、并案侦查)。但如果其中的盗窃、抢劫两罪已处于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才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强奸罪,那么此时因为该罪与其他两罪并未处于同一诉讼阶段,故无法径直对三罪并案处理,而只能对强奸罪按照漏罪处理,由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再由检察院追加起诉或者补充起诉,之后法院才能并案审理。

所谓“可以”,并不意味着公、检、法机关享有并案处理的裁量权。有人认为,此处的“可以”一词,表明并案处理是公、检、法机关的一项裁量权,可根据自身情况和案件情况,权衡、裁量是否并案处理,即,公、检、法三机关既“可以”决定并案处理,也“可以不”决定并案处理。

从法理上讲,“可以”一词在公法上表示对公权力机关授权时,原则上不能轻易地将其解释为裁量权,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而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例如,刑诉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确立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则,但该条中的“可以”一词,并不表示调查取证是法官的一项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是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官有权力也有职责调查取证。同理,此处的“可以”一词,也应当解释为并案处理是公、检、法机关的一项职权和职责,原则上只要案件符合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条件,公、检、法机关就应当作出并案处理的决定,而不能随意放弃。来源:豫法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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