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 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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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 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2024-07-01 22:57: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加强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的规范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77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油价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渔〔2015〕6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11日

 

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的规范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77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油价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渔〔2015〕6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严格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实施减船转产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和对海洋资源破坏较重的作业类型渔船,对更新改造“安全、节能、经济、环保、适居”海洋标准化捕捞渔船予以补贴。

第三条 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贴对象应为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数据库管理、证书证件齐全有效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更新改造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合法建造的海洋捕捞渔船(含港澳流动渔船)。更新改造渔船重点是:

(一)老、旧、木质渔船(老旧渔船的认定参照《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船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

(二)装备落后、安全和防污染性能较差的渔船;

(三)双船底拖网、帆张网和三角虎网等对海洋资源破坏比较严重的作业方式渔船。

第二章 补助期限及有关原则

第四条 补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开工建造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建造完工并取得渔船相关证书证件(开工建造以渔业船舶检验部门下达的开工令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为准)。

第五条 坚持渔民自愿、政府引导、财政支持、先建后补的原则。

第六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符合国家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政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手续,依法报废拆解原有渔船,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补助资金。

第七条 新建渔船的功率指标不得超出更新淘汰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超出部分可通过合并其他合法渔船方式补齐。

第八条 已纳入减船转产项目计划的船舶其所有权人不得再购置海洋捕捞渔船进行渔船更新改造,也不得将其作为其他更新改造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足部分的来源。

第九条 已获取更新改造补助的国内海洋捕捞渔船,五年内不得买卖。在本细则实施前已获取更新改造补助但发生买卖的,须退回补助资金。

第十条  纳入更新改造补助范围的海洋捕捞渔船,只能获得一次更新改造补助。

第十一条 更新改造项目渔船其材质应为钢质或玻璃钢质等新型材质,木质、钢丝网水泥等材质渔船不纳入补贴范围。  

第十二条 不支持更新改造为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渔船。

第十三条  各地应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确定各种作业类型的标准化船型或符合技术要求的标准船型参数。2017年7月1日以后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拟列入更新改造项目计划的渔船,应为国家和省级渔业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或者符合标准船型参数要求。

第十四条 渔船发生碰撞、自沉等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的自灭失之日起12个月内可申请渔船更新改造项目,逾期渔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项目时需提供渔船发生事故后按时上报的相关材料、渔政渔港监督或海事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灭失证明》。因特殊原因事故处理未完结的,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更新改造渔船取得相关证书证件后擅自改变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方式的,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更新改造补助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继续支持南沙骨干船队建设,在国家下达规模范围内,对更新改造南沙作业渔船的功率指标予以支持,具体办法按《南沙生产渔船专用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办法》(农办渔〔2012〕153号)执行。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贴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各档渔船平均造价的30%,且不得超过补助标准上限。

第十八条 钢质渔船补贴上限标准具体分为以下十四档:

(1)船长12米以下,每艘补助5万元。

(2)12米≤船长<15米,每艘补助10万元。

(3)15米≤船长<18米,每艘补助15万元。

(4)18米≤船长<21米,每艘补助20万元。

(5)21米≤船长<24米,每艘补助25万元。

(6)24米≤船长<27米,每艘补助40万元。

(7)27米≤船长<30米,每艘补助60万元。

(8)30米≤船长<33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75万元,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90万元。

(9)33米≤船长<36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90万元,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10万元。

(10)36米≤船长<40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20万元,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60万元。

(11)40米≤船长<4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250万元。

(12)45米≤船长<50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300万元。

(13)50米≤船长<5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350万元。

(14)船长在55米以上(含5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400万元。

第十九条 为促进海洋捕捞渔船向环保型、节能型转变,推动我国玻璃钢渔船产业发展,更新改造玻璃钢渔船的补助比例和上限标准可适当高于同类同档钢质渔船,具体分为以下十一档:

(1)船长12米以下,每艘补助8万元。

(2)12米≤船长<15米,每艘补助15万元。

(3)15米≤船长<18米,每艘补助25万元。

(4)18米≤船长<21米,每艘补助40万元。

(5)21米≤船长<24米,每艘补助50万元。

(6)24米≤船长<27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80万元。

(7)27米≤船长<30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20万元。

(8)30米≤船长<33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50万元。

(9)33米≤船长<36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200万元。

(10)36米≤船长<40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280万元。

(11)船长在40米以上(含40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320万元。

第二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加装的小型制冰机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制冷系统,按照不带制冷系统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如加装活鱼舱,参照有制冷系统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支持鼓励新技术、新船型,扶持南沙渔业和小型生计渔业,各省(区、市)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补贴上限和补贴比例基础上从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资金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比例。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渔业、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渔船状况及更新改造项目进展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原则范围内制定更具体、细化和可操作性强的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和标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上报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渔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更新改造任务要求以及渔民和渔业企业意愿,编制本年度更新改造初步计划,组织渔民和企业实施更新改造项目。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手续,在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拆解拟淘汰渔船,并依法建造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船建造完工后,船舶所有人应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包括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凭上述证书证件按相应的补助标准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补助申请(申请表见附表1)。

第二十六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企业和渔民的补助申请进行审核,对申报补助的渔船进行现场勘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后确定的申请补助渔船和船舶所有人基本信息、指标来源、补助金额等在渔港、渔村等地张榜公示,同时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表见附表2),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年度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汇总表见附表3)和有关材料以书面文件形式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级渔业、财政主管部门,并通过国内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管理系统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省级渔业、财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上报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同时依据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内的船舶数据,对国内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管理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以书面文件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农业部、财政部报送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并在国内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管理系统中将复核后的相关电子信息提交农业部。

第三十条 农业部收到纸质申请材料和相关电子信息后,在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中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年4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申请,结合年度预算安排,测算补助资金金额,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补助资金至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逐级将补助资金下达至各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审核、公示无误的更新改造渔船所有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转入渔民或渔业企业的实名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洋渔船更新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和协调机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并列入部门绩效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依照职责,切实加强渔船更新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证证书发放等相关业务,加强对报废拆解渔船和新建船船等环节监管,严格按国家规定原则、标准和程序组织项目申报,防止骗取、套取国家补贴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专项检查,于每个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报送项目季度进展情况,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年度总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项目督查,并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督查结果,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绩效考核评价工作。农业部运用国内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管理系统管理,结合绩效考核指标和评价结果,指导下一年度项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申报、审核、确定、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由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间、程序、原则和标准组织项目申报,影响项目进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项目进行总结并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提交总结的;

(三)未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申请材料和船舶所有人、渔船拆解和建造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检查的,未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船造价”是指船舶结构部分、机电设备、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信息化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终端)和渔捞设备(不含网具)以及渔船设计、监理费以及税费、利润等价格总和。

(二)“船长”是指船舶公约船长。

(三)“制冷系统”是指空气压缩机(或制冷压缩机组)、冷凝器、蒸发盘管和储液罐等设备总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原合法渔船报废拆解,重新建造渔船。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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