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丨“公司法+劳动法”双重语境下的公司高管离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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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丨“公司法+劳动法”双重语境下的公司高管离职问题研究

2024-07-14 17:21: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劳动法视角下公司高管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路径

1、经公司高管单方通知,可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

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如同时与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般应遵《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载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如前述公司高管欲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向公司提前通知后即可当然发生解除效力。

2、高管主动辞去其在公司唯一职务(即解除委任关系)的,视为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2019)京01民终11111号案件中,某公司总经理罗某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并经董事会同意后,双方就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否也构成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罗某向法院主张其辞去总经理职务并不代表其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最终,法院驳回了罗某的诉请,理由是:劳动者的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罗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罗某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而双方均认可在罗某辞去职务前后,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因此,罗某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

(三) 公司高管单方提出辞职的实操建议

就公司高管单方提出辞职的问题而言,建议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高管应当在向公司提供辞去相关职务申请的同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进而实现劳动关系与委任关系的同步解除。为避免公司推诿拖延办理变更登记,高管应当进一步保存辞职/辞任、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书面证据。例如,以电子邮件通知公司的,应当保留原始的电子邮件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的,应当通过EMS邮寄快递并留存快递记录,或对送达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

三、公司解聘高管的常见争议焦点与实操指引

(一) 公司法视角下公司与高管委任关系的解除与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

如前文所述,公司高管往往具备双重身份,以董事为例,董事会解聘董事往往需要按照公司规定的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否则,解聘董事的决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但通常而言,如果解聘董事的决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通常会被认定有效,进而发生将董事解聘的效果。比如,(2009)二中民终字第00721号判决书认为,如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因公司决议的撤销,对公司正常经营影响较大,为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必须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或存续期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也是不变期间,不得展期。公司法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也即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60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从现有的司法案例来看,董事会关于解聘高管的决议效力的常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议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决议无效。

公司解聘决议的作出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决议无效。依据决议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据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例如,在(2021)京03民终426号案件中,因公司决议中所解聘的董事李某签名被认定为非本人签署,且该董事在诉讼中亦表示对该决议不知情,公司管理人对案涉股东会解聘决议的签署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并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等作出的关于李某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2、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解聘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实践中,董事会解聘董事所依据的事实往往不一定完全真实,由此引发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前述事实成立与否是否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第二,法院是否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对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法院对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公司章程中未规定董事会需“有因”解聘高管的,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解聘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法院也不应对董事会解聘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例如,在(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就董事会关于解聘总经理的决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个方面审查: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鉴于公司在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均不违反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就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解聘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与否是否会影响决议的效力的问题,就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节解聘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该名高管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二) 劳动法视角下公司与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

与公司基本可以任意作出决议解聘高管不同,公司与高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仍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存在被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被要求与高管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具体而言:

1、公司决议解聘高管的,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与高管解除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风险

(2020)京0114民初7498号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关于劳动者刘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公司向劳动者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中没有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董事会解除职务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故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劳动者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高管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原岗位已另聘他人的,就法院能否支持劳动者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司法实践观点不一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但原岗位已另聘他人的,法院能否支持劳动者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司法机关的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关于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例如,(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判决中,法院就判令公司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动者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不予恢复劳动关系实质上亦剥夺了其要求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此外,公司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知识水平及公司的经营需要,另行安排合适岗位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履行完毕。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原岗位另聘他人属于在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状况,故无法支持劳动者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例如,在(2020)沪0107民初3655号判决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鉴于其股东会已另聘了他人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劳动合同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状况,法院无法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其可另行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三) 公司与高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委任关系的实操建议

在公司与高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首先,不能以委任关系的解除决议代替劳动关系解除程序的履行;其次,在委任关系的解除上,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否则,公司相关解除决议的效力存在被挑战的可能;最后,在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考虑到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是诸多劳动争议案件的导火索,建议用人单位注意留存高管满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相关书面证据(例如: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的证据、存在连续旷工的证据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履行民主制定程序及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证据等,以避免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进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此外,一般而言,为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建议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置于相关委任关系的解除时点之后或者同时,而不建议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才解除委任关系。

四、结语

兼具劳动者身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人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往往也是双重的,如何顺利解除两种身份或者两层法律关系,不管对于公司高管还是对于公司而言,都是一个有挑战的话题。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高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往往仅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在涉及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登记之诉中,法官通常会将《公司法》作为审查此类案件的基准法。因此,在实务中,为了确保两种法律关系均能予以解除,公司或是公司高管均应确保相关法律行为符合上述两套法律规范:在避免公司高管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代替相关职务(例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解除等情况出现的同时;亦避免公司在解除委任关系后,当然认为劳动关系亦将合法解除。

作 者 简 介

胡高崇 合伙人

[email protected]

胡高崇律师现任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涵盖争议解决、劳动雇佣与员工激励、公司合规及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加入中伦文德之前,胡高崇律师供职于国内另一家知名律所,先后担任律师及合伙人;胡律师也曾经长期在北京市某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审理千余起案件,类型涵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邮箱:[email protected]

胡文杰 律师助理

胡文杰现为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助理,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与雇佣争议解决等。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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