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新:“把法律作为修辞”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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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 09:34: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文关键词】 法律修辞;法律论证;法律逻辑

【摘要】 陈金钊教授倡言把法律作为修辞,以对抗当下我国过于强大的政治修辞、道德修辞。该观点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论述的“法律修辞”是一个歧义性概念:把法律作为言语论辩技巧意义上的语言修辞,混淆了法律思维本身与对法律思维的表达;把法律作为论证模式、为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说服力的论证修辞,赋予了法律修辞太高的期待。法律修辞或然性推理的逻辑基础、达成主体间合意的路径以及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的特点,理论上是对经典法治的反动,实践中因为法律修辞的泛化和滥用而具有背离法治目标的倾向。因此,法律修辞只能是辅助性的法律方法。法律修辞的限度是逻辑,只有将法律修辞限制于逻辑范围,在合理(逻辑)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接受性才有意义,过度地强调可接受性很有可能将法治导入歧途。

【全文】

近年来,陈金钊教授发表了多篇以“把法律作为修辞”为主题的论文,从多个方面论述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观点。[1]此观点的提出切中了当下我国政治、道德等话语过于强大、法律话语隐退等法治建设的时弊,从多个角度有力地论证了我国法治建设应当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立场、态度和路径选择。然而,陈金钊教授所论述的“法律修辞”概念是一个歧义性概念,无论是在学术演化过程中还是不同学科的界定层面上,同一术语表达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第一,把法律作为言语论辩技巧意义上的语言修辞,混淆了法律思维本身与对法律思维的表达。作者本意在于限制司法过程中的政治修辞、道德修辞,倡言以法律修辞作为法律思维表达的主要方法。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政治、道德等因素才需要通过法律修辞的包装,实现对法律的僭越,而法律思维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修辞。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内容的一种逻辑操作。要培植人们的法律意识,把法律思维作为主导性的思维模式,只能是对法律逻辑的强调,而非法律修辞。第二,把法律作为论证模式、为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说服力的论证修辞,赋予了法律修辞太高的期待。法律修辞兴起于当代对知识确定性危机的恐惧,目的在于实现一般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对接,具有或然性推理的逻辑基础、达成主体间合意的路径以及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的特点,理论上是对经典法治的反动,实践中因为法律修辞的泛化和滥用而具有背离法治目标的倾向。因此,法律修辞只能是辅助性的法律方法,赋予其太高期待,反而可能影响正常的法治进程。法律修辞的限度是逻辑,只有将法律修辞限制于逻辑范围,在合理(逻辑)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接受性才有意义,过度地强调可接受性很有可能将法治导入歧途。

一、泛化的法律修辞

《辞海》对修辞的解释为:依据题旨情境,运用各种语文材料、各种表现手法,恰当地表现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的一种活动。[2]依据此定义,修辞是一种表达活动,强调根据不同的语境、选择恰当语料及表达手法的言语技巧。我们通常称这类修辞为语言修辞,这也是长期以来关于修辞的主流观点。而从修辞学的学术渊源考察,修辞的概念还有另一层含义,研究修辞较早且对后世影响较大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修辞定义为:“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3]显然亚氏更强调修辞的说服功能,尤其是在将修辞与逻辑、论辩等主题并列的时候,修辞成为论证的一种基本类型,我们称这类修辞为论证修辞。语言修辞讲究语言的修饰,实现情感的煽动与言说的征服。这与法治的和平理性所追求的简洁、平实、严谨的论说风格相背离,过分地强调法庭论辩等场合的修辞技巧有可能造成法律的不公正。因而,对于这种意义上的修辞,既不能忽视其重要意义,也要带有戒备、批判的眼光。20世纪佩雷尔曼等学者倡导的新修辞学是对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回归,他们将修辞视为论证的一种基本形式,通过对传统所认为的论证的基本形式——演绎推理的局限性的批判,强调言词论辩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作用。在他们看来,可接受性是评判论证的根本标准之一,而要达到该标准,修辞方法的应用不可缺少。这种有关修辞的界定分类被陈金钊教授接受,例如,他对怀特关于修辞的论述的引用:“修辞一词正处在巨大的流变中。……目前人们通常以两种方式论及修辞。一种是通过跟科学相比较。科学的基本主张是,它通过告知我们那些可以通过证明的方式获知的东西而对知识作出贡献。演绎科学和归纳科学都是如此。……修辞被认为是一种在科学不起作用时我们所做的工作。修辞不关心‘已知’的事情,而关心那些‘可能是这样’的事情。……如此看待修辞,修辞即是一种通过从我们对可能事物的认识出发展开论证而确立可能命题之艺术。它始终保持开放的姿态,当现在仅为可能的事物之真假最终被确定下来时,它总会被科学所取代。”[4]

在陈金钊教授的论文中同时包含这两种法律修辞定位,但是又有进一步的扩展,主要是把法律修辞视为法律思维形式的一种。“法律修辞是一种运用修辞手段和修辞方法进行说服或劝服的行为,是法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是影响受众并达到法治目标的思维活动。”[5]该描述存在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法律修辞是一种运用修辞手段和修辞方法进行说服或劝服的行为”,即法律修辞是法律论证的一种形式;第二个层次“(法律修辞)是法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即法律修辞是法律思维的一种形式;第三个层次“(法律修辞)是影响受众并达到法治目标”,是第一层含义的功能实现,即法律修辞的目的是实现法治。对于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含义的界定应当不存在什么争议,因为随着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等理论在国内的传播,其把辩证推理称为新修辞学的做法反过来也影响到了法学界对于法律修辞学的理解,似乎定位于一种法律论证模式的法律修辞观念比定位于法律表达的观念更深入人心了。笔者所不能接受的是第二层含义的界定,观点分歧的关节点在于“法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是思维还是修辞。

二、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木马计

上世纪上半期,语言哲学逐渐成为思想研究的主流。通过对语言的研究,所有的问题都成为语言学问题。语言对人类思想、观念、行为的塑造功能被提到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美国哈佛大学调研显示,语言影响人类的内在偏好。语言不仅是表达思想的媒介,实际上还可以设计人类的思想与感受,人类内在的各种看法,不管是好的还是坏的,都被语言控制着,人的偏好是可塑的,非常容易受到流行文化的影响。[6]陈金钊教授“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观念显然受到这一思潮的影响,希望通过法律修辞对思维的塑造功能实现法治的目标。“法律修辞的目的在于规范人的思想和行动。把法律作为修辞就是要以法律语词的魅力来实现法治理想。一些法学家的研究表明,法律的规范作用在本质上就是修辞性的。修辞学的一支被称之为规范修辞学,把法律作为修辞与此相关,目的在于实现法律对思维的约束,最后形成对社会行为的规范。把法律作为修辞使法律成了约束思维的因素。如果社会中有了一支坚持法律思维的队伍,就会出现一批捍卫法治的力量。”[7]

对于陈金钊教授希望通过强调法律修辞对法律思维的塑造功能而达成培植法治力量的愿望,笔者深表理解,但对于因此把法律修辞视为法律思维本身则表示质疑。陈金钊教授对法律修辞做了进一步的阐释:“法律人要做的是把法律作为修辞来阐释对事实的评价、定性以及带有法律引导性的描述。这是法律人的基本功,也是法律专业化、职业化的表现。”[8]“法律修辞所描述的对象是涉及案件的行为或事实,是用法律语词表述形容案件的性质,说明案件的过程,试图用法律语词劝说人们接受站在法律立场上的观点。……法律修辞要达到的目标有:要尽量用法律术语、概念、语词证立所有的判决;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要用法言法语作为关键词,即使是需要转换也应该表达法意;对案件事实的定性需要把法律作为修辞;每一个判决尽量要用法律言辞说明理由;把法律作为修辞是在开启法律的功能,而不是故作姿态把法律作为装饰。”[9]

如果笔者没有理解错的话,这里所表述的法律修辞实质上是以思维主体形成的法律信念体系识别、解释目标案件的行为或事实,对之予以法律范畴归类,并进行推理、论证的思维过程。该过程基于所应用的主要思维方法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基于经验思维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意义的解释,即陈金钊教授所称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语言转换,“把法律作为修辞主要是在具体的语境中对法律语词的重新构造,更加准确地使用”[10]。但该过程属于思维而不是修辞。在法律人开始接触案件时,首先需要对他人所描述的案情进行识别,并赋予特定法律意义和性质,也就是对案情进行解释、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离不开法律概念、规范等语言要素的参与,也可以说是语言转换的过程,把日常语言转化为更为精确的法言法语。进行这样的语言转换是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处理具体案件的第一步。该过程也可以视为法律思维的一部分,但不是其核心或主导部分,我们可以说是其为法律推理、论证提供思维的材料,其主要形式是经验或直觉,通过经验的敏捷性、启迪性开启法律思维。经验思维的高度个体依赖性和可错性使其不具有可靠性,难以保证其结果的正确性,更重要的是其难以精确地被分析和评价,因而不具有普遍的说服力。

第二个阶段是基于逻辑思维对案件的推理和论证。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除非是在非正式场合,或者是特别直率的人,才会把自己基于经验作出的判断当做正确的观点予以坚持。它们不会被轻易地表达出来,即使被表达出来也仅仅是作为进一步思考、讨论的出发点。要保证做出的判断是可靠的,就必须对经验判断进行推理和论证,基于法律、逻辑、道德和政治等规则和标准进行衡量、评估,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穿梭,形成一个确定的推理模型。

为了语言表达的简洁性,法律人往往不会把这样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皆如实地表达出来,而是直接把最终确定的推理模型表达出来。从最终的表达形式看,法律思维与对该过程表达的修辞似乎是一致的。但是,从本质的意义上,思维与修辞属于不同的哲学范畴。思维是主体运用已形成的信念体系对案件信息的操作和加工,目的是形成正确的逻辑判断,而修辞是对思维过程和结果的选择性表达,目的是展现思维过程和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从而说服听众。在传统的思维与语言关系的理论研究中,普遍的观点认为语言是思维的载体,思维是语言的内容,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一一对应。因为语言与思维不一一对应,所以才有了修辞存在的空间和价值。

把法律作为修辞确实有可能做到坚持法律至上原则,以法律规范为主导,但这种坚持仅仅是表面的,能够约束干扰法律安全性的道德、政治、人情因素,归根结底不是修辞。有一种较为消极的观点认为:“在一个缺乏道德信仰的社会里,是无法建成法治社会的。因此,任何社会所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可能只是表层现象,其背后的问题应当是道德问题,即道德自觉、道德修养与道德信仰。”[11]但问题是我们无法追问法律修辞背后的道德动机,其隐秘性、多元性、模糊性导致我们无法准确地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我们只能听其言、观其行。坚持法治就是坚持道德的、政治的、人情的因素只能以法律言辞的形式表达出来,据此我们可以视之为法律修辞对法律安全性的守卫功能。但是,“法律修辞是一种道德合法化的手段。”[12]笔者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意味着表面上说的是法律,其内在精神却可能依然是政治、道德、情感、偏好等。这样表面看起来法律很有面子,但只不过是一个傀儡。当然我们可以说,现在法律连傀儡也做不上,被彻底晾在了一边。若能把法律作为修辞,则意味着伸进思维领域一只被称为法律的脚,先借着修辞站稳了脚跟,再慢慢发展壮大,直至不但有其名且有其实。或者说,先放下法律唯我独尊的高傲,在言辞论辩的过程中与政治、道德等一起被讨论,树立法治的权威。“法律修辞是在思维中把法律放到与道德、政治、人情等具有同样地位,使法律成为日常话语系统的因素来评价人们的行为。”[13]这样看来这个实现法治的“木马计”未必不是解决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好的策略,但终究是一个面子工程。与现实中其他面子工程不同,倡言把法律作为修辞还可以说,语言对思维具有塑造作用,当我们习惯于以法律说事的时候,法律意识、法律技术、法律信仰等皆可被慢慢地培植起来,达到得其名而求其实的效果。然而,法律是一件涉及具体人权利与义务的事业,尤其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直接与当事人的身家性命相关,当借着法律之名,各种政治、道德,甚至不正当的私利肆意作为的时候,法律修辞塑造的是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信仰还是虚与委蛇,我们很难做出保证。尤其是修辞具有“将真理说得像真理,将谬误说得也像真理”的强大功能,尤其是在生命财产利益的巨大推动下,修辞化的法律将可能彻底失去其规范性作用而成为利益之争的工具。以前有句话叫打着革命的旗号反革命,把法律作为修辞则不能排除法律修辞成为打着法治的旗帜反法治的可能,而这一切归根结底是由法律修辞的局限性决定的。

三、职业化的法律修辞与大众化的法律修辞

对于一个典型案件,因为其所包含的信息可简单地将其归类于法律逻辑体系之中,因此可径直地做出判断。但对于一个非典型案件,首先是范畴归类,这时需要对案件信息和法律概念、规范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其次是这样的范畴归类和思维要素的连接并不具有普遍性,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其正当性;最后,因为该法律信念之网并不被社会一般主体所拥有,当需要其理性地接受这样一个思维过程和结果时,还需要以其所拥有的道德、政治等范畴、模式、语言解释和论证。因此,我们所理解的把法律作为修辞主要可分为两个层面:法律人之间的法律修辞和法律人对普通人的法律修辞。前者以法律概念、规范、原则、观念、价值、理念等作为修辞素材,是职业化的法律修辞;后者是以道德、政治等术语论证法律思维的正当性、合理性,是大众化的法律修辞。

之所以对法律修辞作以上分类,是因为修辞作为说服的艺术,对于听众的特别关注。佩雷尔曼将听众区分为普遍听众和特殊听众。普遍听众并不现实地存在,而是一个理想假定,以此作为论证是否合理的标准。普遍听众的概念确定了修辞论辩的规范性,如果不存在普遍听众的概念,那么修辞论辩就可能陷入某种相对主义的泥沼,不论哪种选择和结论,只要得到听众的认同就是合理的,因此,普遍听众的概念最主要的功能就在于判断论辩好坏。普遍听众作为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替代了传统逻辑学中关于“真”的标准。佩雷尔曼认为某一种观点是否可以被人们接受,其实就是一种是否被理性听众接受的过程。如果可以被理性听众接受,那么这一理论就是合理的,反之就是不合理的。但问题是在具体的论辩过程中,普遍听众的理想标准界定是极其模糊的,言说者认为自己的论证是合理的,之所以不被接受是因为特殊听众不是理性的听众;听众则认为自己是理性的,之所以不接受言说者的论证是因为此论证是不合理的,由此,陷入一个循环的过程。所以,我们认为该理论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那么,应当如何构建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听众理论呢?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根据听众的信念体系进行区分。一个是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民众,一个是具有相同知识背景的法律人职业共同体。根据应用场域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修辞策略。“要说服任何人,你必须首先讲一种他或她认为正确的、可理解的语言。”[14]

对于大众化法律修辞而言,一般民众缺乏对法律的系统掌握,因而把法律作为修辞其实取决于民众对法律的信赖,本质上就是民众有没有一种盲目的信仰,因此,有人说法治需要信仰才能被实现。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曾揭露法律修辞的虚伪性,他说:“司法慎思之隐秘性是职业神秘化的一个例子。像法学和医学这些职业,外人很难理解和评估它们提供的关键服务。职业人喜欢这样,因为这有助于维系他们的特权地位。但他们知道,这必须克服外行人的不信任;因此,他们开发了一种神秘,不仅夸大职业的技能,而且夸大该职业的非私利。法官一直都这么做,上千年了,也很擅长,太擅长了,以至于他们的法律同行,包括法律教授和从业律师,理解他们也有一定的难度。法官已经让很多人——包括他们自身——信服了:他们用深邃的材料和技巧无私地建造了一座不为任性、政治或无知玷污的教义大厦。”[15]我想这种法律修辞在美国有效,主要取决于美国的这种信仰文化。当我们羡慕美国“不仅法律语言‘很好地融入了普通的言语之中’,而且一种法律的精神似乎也蔓延及整个社会”[16]时,我们能否得出“整个美国就好像一个巨大的、四处流溢的法律学校,这可以说是美国实施法治的文化基础和群众基础。把法律作为修辞是法治史上的成功经验”[17]这一结论。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法律修辞强大必然有一个法治社会的基础,一个法治社会必然意味法律修辞的强大,但是,二者存在意义上的互为里表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发生意义的因果。因此,我们不能寄予通过法律修辞塑造法律思维太多的期望。人们首先是在接受了法律的权威后才会选择使用法言法语作为修辞的主导形式。在没有认可法律的权威性、正当性之前,即使对于法律人的法律修辞他们也会心存质疑甚至排斥。而我国民众缺乏这种对法律的信仰,即使把法律作为修辞恐怕也无异于隔靴搔痒。当下我国民众法律知识、观念还不够普及,法律意识有待增强,法律的权威尚没有确立,人们对法律人的选择和判断的正当性尚存在太多的疑虑,因此需要借助道德、政治的论证才可被一般民众接受。陈金钊教授用前几年因一个具体案件而广为人知的“我爸是李刚”为例,表达了对法治可能受到冲击的担忧,进而论证用法律修辞抵制特权修辞的必要性。[18]我们说更应该警惕并与之斗争的是这句话所反映的思想观念,至于说要借鉴或妒忌这句话在修辞意义上的冲击力,那也是更适合普法工作要做的事。当法律获得至高位置时,若再有人在法庭上叫嚷“我爸是李刚”,大概会被视为一个笑话,或者是对法律的挑衅而被制止甚至给予必要的惩戒。

“法治已经喊了多少年,但是法治论者才体会到它的步履维艰。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到如今至少是15年了,然而今天的法律依然没有足够的权威。”[19]一个“喊”字恰恰反映了我们并不缺乏法律修辞,法治被写进了各类重要文件中,在各种场合下一再被提起,但至今法律依然没有足够的权威,恰恰说明仅仅靠“喊”、靠法律修辞是不可能建成法治国家的,而根本出路在于通过观念转变、制度建设、运用法律方法技术等措施真正地把法律当回事。

造成法律话语无法抵抗政治话语、道德话语的根本症结不在于法律话语的精确性或者表达的准确性,而是民众根本就不相信法律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总之,把法律作为修辞对于当下大众而言不是最重要的,如果不解决法律的权威性问题,怎样重视法律修辞都不会有太大的说服效果。

法律职业共同体因为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至少在理论层面上掌握了相对明确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思维素材。那么,只要用规范的法言法语充分地表达其思维过程即可,论证的重点是合法性,即,第一,所依据的法律前提是合法的;第二,将案件范畴归类于所依据的法律是正当的;第三,基于前提的合法性而保证结论也具有合法性的法律推理模式是有效的。对于第一点而言,因为依据法律进行思维已经成为法律思维的当然之意而被法律人普遍地接受,所以对于所适用的法律的合法性问题除一些极其低级的错误外,只需简单表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可。对于第二点而言主要是借助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当前普遍受到挑战是第三点。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保证前提合法性向结论合法性可靠传递的是有效的逻辑演绎,当代的法学理论则普遍认为逻辑的严格形式化不适用于属于实践理性范围的法律领域,现实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通常都是以对法律逻辑的批判作为其理论展开的起点。所以,提高职业化法律修辞的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奠定法律逻辑思维的自信心和自觉性。“是谁在谋害中国的法治?我的回答是,理论法律人和实务法律人。他们一方面在呼喊法治,另一方面在消解法治;一方面要求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呼喊宪法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要用常理常情和常识解释法律;一方面讲法治,而另一方面讲政治讲人情。人们的法律思维已经完全被辩证法所左右,法治所需要的根据法律的思维,在人们真正思考法治问题的时候,逻辑已经退回到法学教科书中了。这一切都源自于轻视形式逻辑的文化惯性,我们天天喊着中国的法治道路坎坷,但不知道从何处拯救。如果我们的思维中缺少逻辑规则,那么就无法建立起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实现法治就应该从改变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开始。”[20]当然对于逻辑何以能够成为法律修辞的基础需要进一步论证,而对该论证的表达即为职业化法律修辞的主要内容。

四、法律修辞的逻辑限度

如上所论,笔者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仅仅对职业化法律修辞有效,但构成法律人也往往不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思想障碍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对把作为前提的法律的合法性传递给结论的逻辑模式的怀疑,而这背后是当代普遍的知识确定性危机。

近代哲学家尼采曾言:“上帝死了。”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惊世断言今天已成为常识性命题,至少在我们这个无神论的国度尤其如此,因为我们根本上就不接受上帝的存在。尼采之上帝并不仅仅指宗教意义上的单数上帝,而是众神的复数,我们进一步可以理解为一切可资信赖的权威——宗教的、政治的、道德的、学术的等等。诸神的死亡意味着我们的心灵失去了归宿,我们的行为失去了终极性约束,我们失去了评判是非、进行选择和预测的标准,从而陷入不确定的恐惧。“怎样应对不确定性可能是人类所面临的最古老的社会问题之一。……这种不确定性无疑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而疑虑本身也只能加重危险。”[21]而逻辑也曾经被视为人类应对不确定性的一种有效机制。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逻辑适用使我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明确的预测;当我们受到伤害时,我们相信法律会还我们公道;当产生冲突时,我们相信法律会给我们公正的评判。但如今,法律的确定性受到了几乎彻底的消解。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构建还是对法律的解释,都会受认知主体的各种偏见所干扰,并且这些偏见根本无法避免。“如果现实是不确定的,那就不得不进行选择了;如果我们不得不进行选择,那分析者的价值取向、偏好、假设等就不可避免地要进入分析过程了。我们即使有意排除这些要考虑的因素,即如果我们在从事知识活动时坚持一种道德中立立场,这些因素也会无意识地出现,也会在人们随意的交谈中出现。我们即使把这些因素表面化,还会不断出现无意识状态,因为无意识构成了分析家的灵魂。”[22]以逻辑为基础的形式主义法学被贴上了“神话”的标签被弃之一边,“形式逻辑或证明无力解释日常论证中的价值判断问题,这意味着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论证是非理性的”[23]。

这种思潮也导致了法律确定性危机。“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法治命题的反面。它使得法治在理论上被颠覆。”[24]那么,我们是否要放弃法治的理想呢?显然不能,人类至少在目前还没有找到一个比法治更好的社会治理方法,无论怎样在理论上解构它的确定性,我们在现实中依然离不开它。我们必须理直气壮地告诉那些批评家,并不是因为法治理论多么完善我们才接受它,而是因为没有其他更好的选项我们才选择了它。“只有当我们接受了认识与需求不可分这一点时,我们才会开始认识得更深邃。”[25]

我们也没有必要对法律确定性危机过于恐惧,法律确定性危机也许是我们自己在理论上将确定性太绝对化了,其在现实中自有内在的逻辑。我们头脑中的法律信念体系是通过经验积累,理论学习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观念的综合体,其内在的脉络链接固化成为相对稳定的思维模式。它决定了我们思考问题的角度、对相关信息关注的选择以及对认知对象性质、意义的赋值,实现了认知对象与认知主体的结合,进而做出选择和判断。在这样的法律信念之网的连接中存在着固化程度的差别,那些能够被普遍接受、最不易被修正的部分,我们称之为逻辑。除此之外,法律人还通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信念体系的一部分,它们构成了法律人特有的一种思维模式,我们称之为法律逻辑。

事实上,我们并不否认逻辑的局限性,更不是以逻辑否定法律修辞,而是确定逻辑与修辞的界限,彼此互为限度。在当下强调逻辑对修辞的限度,主要是着眼于法律的可分析、评估性实现对法律修辞的约束,奠定法律修辞的理性基础。我国有句流行很广的格言:“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取法其中,得乎其下;取法其下,法不得也!”大意是说当志存高远,但具体的实现方法仍需从最基本的功夫做起。南怀瑾解《大宝积经》说:“千万注意!学佛要做功夫的,不管你念佛也好、修密宗也好、参禅也好、修止观也好,文殊菩萨这一段话,把所有成佛之路的方法告诉你了。未顿悟自性不思议,就要渐修系心一缘。……要不要盘盘腿子?要不要打打坐?要的,不要还不行。‘如人学射,久习则巧’,等于学习射箭一样,练习久了,功夫到了就成功了,就巧妙了。熟能生巧。因此想了生死还是要盘腿,还是要入定。……练习惯了,变成不用方法就到了。”[26]

笔者完全同意陈金钊教授以下论断:“思维对法律的吸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逻辑上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根据,进行根据法律的思考;二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运用法律概念、语词修饰完善我们的法律思维。这两个方面都是很重要的,法律逻辑保证着思维接受规则的约束,法律修辞的运用则意味着法律、事实、正义、情景等因素的融贯”[27]。并且认为二者存在先后条件制约关系,因而务实的策略选择首先是逻辑上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根据,进行根据法律的逻辑思考。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基础,同时也是法律修辞的限度。以逻辑为限度将为法律修辞奠定坚实的基础,在点滴的渐进中实现法治的理想;没有逻辑的限度而泛化法律修辞,法律更可能被虚与委蛇地处置,虽然可以表现出表面的风光,但终究无法铸就人们对法律真诚的信仰。

(责任编辑蔡军;校对谢丽)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自适应逻辑研究”(13YJAZH131)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传新(1969-),男,河南濮阳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逻辑学博士。

[1]其中有三篇论文直接以“把法律作为修辞”为主标题:《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求是学刊》2012年第3期。另有多篇也间接涉及该论题,如:《认真对待法律逻辑与正义修辞》,《法学》,2010年第2期;《中国法治需要进入方法论时代》,《时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辞海》(缩印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第242页。

[3]亚里士多德著,罗念书译:《修辞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3页。

[4]詹姆斯•博伊德•怀特著,程朝阳译:《作为修辞之法律,作为法律之修辞:文化和社群生活之艺术》,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1卷,2011年,第3页。

[5]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求是学刊》,2012年第3期。

[6]张肖雯,徐庆超编译:《语言影响人类的内在偏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1月25日。

[7]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8]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9]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0]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1]范进学:《法律与道德——社会秩序的规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页。

[12]徐亚文,伍德志:《法律修辞——语言游戏与判决合法化》,《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4]詹姆斯•博伊德•怀特著,程朝阳译:《作为修辞之法律,作为法律之修辞:文化和社群生活之艺术》,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1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4页。

[15]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页。

[16]玛丽•安•格伦顿著,周威译:《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页。

[17]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8]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9]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0]陈金钊:《运用逻辑固化法治思维的基础》,张传新:《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页。

[21]伊曼纽尔•沃勒斯坦著,王昺,梁高燕,冷毅,等译:《知识的不确定性》,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0页。

[22]伊曼纽尔•沃勒斯坦著,王昺,梁高燕,冷毅,等译:《知识的不确定性》,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2页。

[23]库尔特•M.桑德斯著,程朝阳译:《作为修辞之法律,作为论证之修辞》,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0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9页。

[24]陈金钊:《法治时代的法律位置——认真看待法律逻辑与正义修辞》,《法学》,2011年第2期。

[25]伊曼纽尔•沃勒斯坦著,王昺,梁高燕,冷毅,等译:《知识的不确定性》,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2页。

[26]南怀瑾:《宗镜录略讲》,北京:民族知识出版社,2000年,第1210—1211页。

[27]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权利话语》,《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期刊名称】《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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