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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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7-10 11:30: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确定归集管理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各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第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通过处理投诉、举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其他行政与司法机构移送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申请人盖章或者签名。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对完成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或家庭财产证明(含房地产、股权、储蓄存款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当事人进行审计或者其他专业鉴定;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公积金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的录音记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

第十八条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并告知申请人:

(一) 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 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申请人配合,申请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 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 本案应当以另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重新恢复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歇业、注销且已清算完毕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结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载明如下事项:

(一) 申请人请求事项;

(二) 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

(三) 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

(四) 案件承办人处理意见;

(五) 机构负责人审核意见;

(六) 承办机构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送达。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理由;

(三)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 责令限期改正履行义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 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六) 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应为七个工作日,当事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完毕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在限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进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节  事先告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 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五) 救济权利及其途径和期限;

(六) 市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 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及理由,并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注明日期。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没有异议或者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五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含人民币四万元)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裁量标准、处罚幅度作出。

罚款票据应当使用金华市财政局统一票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签批;情节疑难复杂或者作出对本市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中心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后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名称、地址、身份信息或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应作结案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承办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市公积金中心。

第七节 申请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承办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市公积金中心。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案卷移交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在催告期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节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九节 结  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完全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予以全市通报或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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