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扣进项税额,要求三流一致还是三方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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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一致”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说法至今仍很有市场,不时会有人著书立说高谈阔论,造成的影响不可低估。有必要正本清源。 所谓的“三流一致”源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款规定: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个条款被多方误读为:在增值税管理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甚至还被误读为:付款方与购买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 其实,上述规定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收款方。因而收款方与开票方一致,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可以得出“一般情况下,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结论。当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税额,开票方另有其人,开票方与销售方、收款方不一致,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根本不是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至于第二种误读,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对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付款人问题作出的如下答复,很有针对性,明确消除了纳税人的疑虑: 问:“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根据2017年11月1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三流一致”与营改增抵扣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三流合一的增值税监管——与赵国庆老师商榷 从来没有“三流一致”的极端性规定,付款流向却真的很重要! 用交易形式掩盖课税实质的奇葩规定可以休矣!——从192号文件说开去 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由《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说开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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