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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相关案件讨论侵权责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若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签订合同,该分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案情简介:某银行支行负责人王某,利用其伪造的印章以银行支行名义与林某先后签订了一份26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月息5%)和一份4000万元的《合作协议》,从林某处共计取得66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4210.41万元未归还。法院判决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银行支行认为王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金融机构不可能以高于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数倍的高息向他人借款,银行支行对被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支行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公章管理不善,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银行支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针对该案,司法实践中会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银行支行管理混乱,使王某有机可乘,被害人是弱者,银行支行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观点二:被害人明知银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以高息(月息5%)向自然人借款,仍然通过王某签订相关合同,自身有过错,银行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三:银行支行制度不健全,管理有漏洞,对于王某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有过错。同时,被害人自身受利益牵引,举止失措,自身也有责任。故银行支行需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无过错,则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 该案中,判决银行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当然,若判决银行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必须以案涉相关当事人犯罪,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时才审理。然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第128条载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根据上述纪要意见,若人民法院以“相关单位负责人仅涉嫌犯罪,而没有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便不受理被害人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的,应当予以坚决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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