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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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2024-07-01 04:09: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注意义务存在若干缺陷

1. 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界限模糊不清

注意义务,是指侵权内容很明显或者著作权人发出通知后,ISP应当及时履行删除义务,阻断侵权内容的传播途径,如果ISP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则认为ISP主观上存在过错。实践中有时会将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相混淆,审查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在网站中查找是否存在侵权信息的义务,其适用主体是ICP。而注意义务是ISP在侵权行为明显或者知道相关侵权内容存在并判断相关内容是否真正被侵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比作计算机中安装的查杀病毒软件,审查义务即是负责日常的“病毒扫描与检测”,注意义务则是对出现的“病毒”予以消灭,二者共同合作并且分工明确。

但是在我国立法上,却出现了一种“悖论式并行”的法律现象。公法中,包括《网络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而私法规范中,《著作权法》、《规定》等都明确说明了ISP不具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在这种公法与私法规定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避风港规则的失灵。甚至会模糊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的界限,进而可能出现这种情形:网络服务提供商公法上的审查义务通过私法上的注意义务过渡到私法规范中,跨越私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得私法中ISP不负有审查义务的规定失效。这种法律上的冲突也会阻碍避风港规则的正确适用。

2. 未对“事先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第22条第1款中只简单规定了“明确标示义务”,而未明确规定“事先注意义务”。这是我国避风港规则的一大瑕疵。有学者认为“事前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事先审查义务”,如果要求ISP履行“事先注意义务”,很可能增大ISP的负担,也会使得避风港规则被架空。实际上,“事先注意义务”与“事先审查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事先注意义务”是指ISP应在网站中明确标示用户的使用规则并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出现。如果不明确做出由ISP履行“事先注意义务”的规定,在认定ISP应知的问题上,无疑降低了认定标准,从而可能出现对ISP不利的判决。“事先审查义务”是指在用户上传信息时,ICP(网络服务提供商中的内容提供商)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查找上传的内容中是否存在侵权信息,只有当相关内容全部审核合格后,相关内容才能出现在网站上。“事先注意义务”可以概括为“明确标示”+“预防侵权行为出现”,而“事前审查义务”则应概括为“查找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因此,对“事先注意义务”相关规定的欠缺,不仅会导致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还会使许多学者产生对相关制度的错误理解。

(三)“通知—删除”制度的适用存在漏洞

在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制度作为其核心制度,是ISP与著作权人建立良好沟通的桥梁。这一制度是指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内容存在时,向ISP发出书面通知,ISP在接到通知后,就负有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却饱受争议。首先,通知书是否必须按照一定格式来书写;其次,如果未按照规定格式书写的话,是否就不能认定该份通知为合格通知;再者,如果著作权人发送了多份不同的通知书,这些通知书是否会产生先后顺序上效力的不同,从而在这些通知中界定合格与不合格通知效力问题上产生分歧。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通过结合一些案例来进行分析。

1. 合格通知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分歧

在我国立法中,对合格通知的形式已作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14条规定合格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在我国实践中,有的法官倾向于通知必须满足上述的形式要件,才可认定其通知生效,否则就认为权利人未发出通知,但也有法官倾向于只要满足通知的实质要件,即认定为通知合格。例如,在“北京佳韵社公司诉北京我乐公司案”[3]中,法官认为佳韵社公司已向我乐公司发出符合《条例》规定形式的通知,而我乐公司未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在“华纳公司诉阿里巴巴案”[4]中,所发出的通知虽未满足《条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但通知中提供的信息可以使被告知晓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并且提供了被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由此法院认为被告有履行删除义务的责任。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对于合格通知究竟是以实质要件为准还是形式要件为准,仍然有较大的争议。在《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5]。不过有学者将这条司法解释理解为即便通知形式上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然可以对ISP起到警示和约束的作用,并会促使其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不为此项审查义务,可以认为其对相关侵权内容“视而不见”。显然,这种说法是与避风港规则相悖的,并且,如果要求ISP对不符合要求规定的通知负有超出其能力和责任之外的审查义务,那就难以在ISP与著作权人之间构建沟通交流的渠道,导致“通知—删除”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在“只强调通知的形式要件”和“只注重通知的实质内容”这两种极端的观点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够兼顾ISP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

2. 通知的先后效力问题如何理解

对于这个问题,本文结合“泛亚公司诉百度网讯、百度在线公司案”[6]进行探讨。在该案中,原告就涉案作品向被告发送了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共有9份公函,其中列举了103首歌曲、1848条MP3地址的链接和7007条网页链接,并提供了查找侵权信息的方法[7],9份公函均满足了《条例》第14条的格式要求,一审法院对这份通知予以认可。第二次通知为一份律师公函,要求二被告按照第一次通知中提供的方法对其余所有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侵权作品的网址,并且第二次通知不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格式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对于第二次通知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泛亚公司不认同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对于第二次通知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律师公函不符合通知的要求,其并非毫无意义。当被告再次接到原告的通知时,虽然通知中没有相应的链接地址,但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意识到,在其网站中仍然存在侵权的歌曲、MP3地址和网页链接,而且原告在律师公函中已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对相关侵权信息履行删除义务,虽然原告发出的律师公函与通知的形式要件不符,但二被告也不应当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而对其视而不见,其负有与原告积极联系并进行协商的义务,从而获得符合条件的通知以及其他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删除侵权内容”[8]。结合此案例本文认为,著作权人在发出多份通知时,法官应当结合所有通知来整体考虑效力问题,而不单独分析各份通知的效力,以避免ISP以某份通知不合格为由逃避责任。但目前我国对通知的先后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关立法规定,仅依靠司法判例难以合理规制ISP的侵权责任。

二、DMCA蕴含的法治经验及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启示

美国避风港规则的内容大多表述于DMCA第512条中,并将该条文作为ISP的一项免责条款。其中,避风港规则中的“红旗标准”内容虽在DM-CA中没有明确规定,但美国国会参议院报告对其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在1988年的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作出了规定。DMCA作为最早明确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法案,它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ISP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判例的增多,美国的相关法治经验更加丰富,避风港规则也更加完善。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应当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学习一些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一)明确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侵权模式

与我国不同的是,DMCA在界定ISP侵权模式时,除帮助侵权外,还有另一种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方式,称为替代侵权,意为侵权人自身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具有控制管理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权利和能力的一种侵权方式,并且侵权人从相关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美国的Napster案[9]为例,Napster网站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交换软件,在这一交换软件中,每一个注册用户既可以从其他用户手中免费获得自己喜欢的单曲或专辑,也可将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音乐传播的P2P模式。而相关音乐版权所有者对该网站中大量存在的P2P音乐分享行为以及网站服务商的放任与纵容态度产生了极大不满,导致美国唱片工业协会及多家唱片公司对Napster网站提起诉讼。对此,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网站有权利和能力控制并阻拦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使用系统上传侵权信息,如果Napster不履行监督、管理、控制等职责,阻止他人在搜索引擎中查找到有侵权之嫌的内容,就要承担替代责任。

我国《条例》中第22条第4款中虽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出了规定,但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替代侵权模式。从替代侵权的概念可知ISP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建立在ISP“有控制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前提之下的,《条例》第22条第4款单独将“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款项,忽略了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很难认定其效力。因此我国立法应当补充并完善ISP替代侵权模式,明确该模式下的两个要件———“有控制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二)注重结合主客观因素判断“应知”

DMCA中虽没有关于主客观因素的明确规定,但在美国国会参议院关于“红旗标准”的报告中曾出现过认定主客观因素的方法:

“在判定‘红旗标准’时,应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客观角度以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判断有关侵权事实是否十分明显,从主观角度判断ISP是否意识到相关侵权事实”[10]。

由此,美国法院在认定“应知”标准时,即是通过两个步骤来进行的。首先,从客观角度分析侵权行为在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看来是否明显,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ISP却采取“鸵鸟政策”,对其视而不见,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行为。其次,从主观层面分析,在用户上传侵权信息时,要看ISP是否对侵权信息的出现具有一定预见性或对相关侵权内容有所了解,并结合证据来判断这一认识状态。比如,某电影时下在国内十分火热,某用户将该电影的种子上传至第三方网站,大量用户通过这一途径进行浏览,使得该内容被置顶并转载。假如此时该网站的ISP早已移居国外多年,对于国内电影现状并不知情,且又由于私事将网站转交给对国内电影行业同样不知情的第三人照看一段时间。对于这种情况,在认定ISP“应知”标准时应当要纳入到考虑范围之内。在“Viacom v.Youtube”[11]案中,原告Viacom公司指称Youtube中的用户侵犯了15万余的节目资料的传播权,认为Youtube对侵权信息的出现应当负有注意义务,而其却对侵权信息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法院认为,判定“视而不见”应分两步考虑:(1)被告主观上对某种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具有明显的预见性;(2)被告对该侵权事实的存在采取故意不知情不作为的方式。经法院查明,Youtube网站中85%以上的内容均为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十分明显的预见性,且在Viacom发出通知后Youtube及时对通知中所提及的并且在ISP所能处理范围内的全部信息履行了删除义务,因此认定Youtube不处于“视而不见”的状态。

由此可见,美国“红旗标准”的判定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知”的认定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侵权法规定的束缚,法官未能形成以主、客观因素划分明确而又相互结合考虑的思维模式,即使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以考虑,也只是起到微乎其微的作用,以客观因素认定ISP侵权行为的方式仍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判定规则,改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思维及模式,有效地结合主客观因素对ISP的认识状态进行分析,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

(三)对注意义务的程度作出了合理解释

在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注意义务被分为“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事前注意义务”可以概括为:第一,明确标示;第二,标准技术措施。明确标示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著作权用户的协议条款,并在网站中规定用户使用守则;规定ISP采取一定的“标准技术措施”,即公开并明确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会采取一定措施予以追究。此二项规定能够有效制止他人实行侵权行为,并且著作权人或委托人与ISP达成共识后,对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适用“标准技术措施”规定主张权利,且不会给服务商增加实质性的费用和负担。

“事后注意义务”即在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时,或者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ISP应履行删除义务。ISP的注意义务是以可预见性为前提的,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时,ISP才负有注意义务。因此这种可预见性,应当从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侵权内容的热度、ISP网站的经营程度、著作权人的名誉度等等多个方面来综合判断。在“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v.Gary Fung”[12]案中,法院查明Gary Fung本人就曾下载过侵权内容,而且其所经营的网站每月平均有250万人进行浏览,并且Gary Fung在其网站中设置了上传作品链接的工具并进行推广,其网站中存在大多数侵权作品,极大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Gary Fung对存在侵权内容的可预见性是很高的,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另外,本文认为美国的“事后注意义务”主要是建立在对“知道标准”的认识之上。在美国的学界和司法实践中,ISP知道的内容必须是特定明确的侵权内容,从而只对特定侵权内容负有注意义务。在上述“Viacom v.Youtube”案中,Youtube根据通知将侵权信息一一删除,但Viacom主张Youtube网站中存有大量的侵权信息,认为Youtube明显知道这些信息的存在。但法院认为Youtube已根据通知删除了相关侵权信息,对于不能根据通知得知的其他信息,不符合Youtube的“应知”标准。而我国对于“知道”问题倾向于“一般知道”,即对于网站中存在的相关侵权信息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为了防止这种较高注意义务在无形中转变为审查义务,以美国的“特定”注意义务作为一把标尺,则为一种有效途径。

(四)更加重视通知的实质要件

美国法院在判定一份通知是否合格时,更加注重“实质要件”的要求。在形式上,DMCA规定,侵权通知书必须具有以下六项内容:1.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的纸质或电子签名;2.侵权内容的名称及来源。如果多个作品来源于同一出处,只要列出该网站中的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即可;3.希望被移除的被指称侵权内容的名称和位置,或者能够让ISP准确定位该侵权内容的信息;4.权利人的联系信息,包括地址、电话、电子邮箱;5.申诉方声明其有善意之相信其所指之内容是未得著作权人、其代理人或法律之授权;6.声明通知中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且申诉方系取得授权代表,其被指称侵权内容来自排他权之人,如有不实愿受伪证罪。在实质上,DMCA认为不充分满足上述6项要件的通知也可以是有效的,其只要“实质性符合”上述6项要求即可,这种“实质性符合”虽然在条文中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著作权人在通知中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得ISP能够在其权利和能力范围内找到涉嫌侵权链接的信息, 这就构成一份合格通知。

这种“实质符合”的规定也促进了ISP主动就具有瑕疵的通知与权利人积极联系,因为美国法院如果认定通知实质符合上述要求中的2.3.4项,那么可能会将其作为ISP实际上已经知道侵权内容的证据。因此,ISP在收到这种通知时,往往会积极与权利人联系,共同弥补通知书形式上的不足,从而可以更好的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有效的实现避风港规则的设立目的。

在我国的立法层面,“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相对来说是完备的,而在司法中,法官时常囿于注重“形式要件”或过度倾向“实质要件”,大多数情况下前者居多。因此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可以通过美国一些司法判例进行学习,促进ISP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公平,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对我国避风港规则的完善建议

现如今,避风港规则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在平衡ISP和著作权人双方主体的利益方面具有显著影响。但随着新型技术的出现和网络的迅速发展,如果仍然保持其一成不变的规定,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将会逐渐与时代脱节,也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造和变革。

对于我国避风港规则的改造途径,我国知识产权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放弃美国式的将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合并在一起的避风港规则,“改变这种杂糅状态,恢复侵权法一般规则的适用,强化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13];另一种是对我国的避风港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合理规范相关规定及适用条件,合理界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第一种观点的产生基础主要是我国在借鉴吸收了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规则之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了归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体系,因此才会主张将避风港规则中原本属于归责条款的内容重新纳入到侵权认定的归责要件上。但本文认为,避风港规则中的归责条款即是“红旗标准”,如果将“红旗标准”与避风港规则二者分开,首先不利于区分两者的适用情况,“红旗标准”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规定,应当与其同时存在;其次,在实践中,“红旗标准”的适用是建立在不能对ISP适用避风港规则中免责条款的基础上的,如果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条款,避风港规则作为一项纯粹的免责条款其适用范围会更加狭窄,而单独列出的“红旗标准”也会受到传统侵权责任法立法理念的影响,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条文而逐渐脱离避风港规则,甚至会出现法律条文发生冲突的情况。因此本文更趋向于第二种观点,在原有规则框架下,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及相应配套机制,通过对DMCA更加透彻的解读和对我国法律条文及判例的分析,弥补避风港规则中存在的些许不足。以下从立法与司法层面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上应完善“注意义务”规定

1. 在我国立法中,只对“事先注意义务”中的“明确标示”在《条例》第22条第1款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对此可以借鉴DMCA中的相关规定,将第22条第1款完善为“明确标示”+“标准技术措施”,从而强化ISP的“事先注意义务”,同时会在著作权人和ISP之间产生一种共同利益机制:当用户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时,ISP在发现后会自觉对侵权内容进行履行删除义务。将此两项“事前注意义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能够有效减少侵权内容的出现,并提高避风港规则的准入门槛,避免实际侵权的ISP成为“漏网之鱼”,适用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

2. 在界定“事后注意义务”程度的问题上,我国与美国的规定截然不同。在我国,一般认为ISP不仅负有根据“红旗标准”而判断的注意义务,对于侵权信息数量庞大的一类案件,只要权利人在通知中注明代表作品及可以使ISP明确知道全部侵权信息的标识,ISP也应当对全部侵权信息负有删除义务,由此看,我国对ISP的要求较高。

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对ISP的高要求,无疑加重了ISP的负担,甚至有可能将这种注意义务转变为审查义务,从而有悖于避风港规则,不利于平衡ISP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而与之相反的很多学者认为避风港规则作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其设立目的主要是考虑了在数量如此庞大的数据之下,尽可能合理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并免除了ISP的审查义务,因此如果再进一步减轻其注意义务,很有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由来逃避侵权责任。并且,著作权人作为一个普通主体,在尚未拥有ISP如此高的技术能力下,仍可以找到所有的侵权信息,而ISP在有如此高的能力的基础上,对于权利人的通知中未列举但有所提及或者侵权行为明显的相关内容,就更应该对相关内容负有完整的删除义务,这也有利于防止今后著作权人对其他相关侵权内容再一次发出通知,减少著作权人的负累。因此对于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事后注意义务”的程度,例如类似“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应当以收到通知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凡属于通知中提及或者根据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能力获知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注意义务”的规定。从而平衡上述两种相悖的观点,为司法实践提供可以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

(二)司法上应查封重复侵权账号并适当降低版权费

1. 针对重复侵权的账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将其查封。并且在用户申请注册账号时,应当采取实名制注册。对于重复侵权账号的实际用户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政策,比如在网站上建立黑名单制度:在一定期限内,被纳入到黑名单中的用户在其网站和下属网站中不享有上传信息及查阅网站内所有内容的权利。对于直接侵权人所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介入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将相应侵权用户、侵权行为、具体侵权内容在网站中予以公示。

2. 网络上各种侵权行为的出现,一方面原因是直接侵权人想要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也有相关内容的版权费用过高的原因。以影视行业为例,一部质量较高的影视作品往往需要编剧、导演、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付出很大成本和努力,比如美剧《权利的游戏》第五季每集的平均成本为600万美元,这些费用包括明星出场费、电脑特效、场景布置、拍摄装备等等。因此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制片组往往希望通过作品获取较高的利益,从而就会使得作品的版权费用升高。而大部分公众在版权费用昂贵的正品和价格低廉的盗版作品之间一般会选择后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有需求就会有市场,有市场即会有供给。当人们发现正版作品的费用不在其接受范围之内,由于价格因素的影响,廉价且与正品差距较小的盗版内容就会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从而会出现更多的盗版侵权作品。这一现象不仅仅在影视行业,制造业、餐饮业、文化艺术业等等都有类似现象的出现。因此版权人应当适当降低版权费用,从而会在本源上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产生。

(三)辅助制度中应建立平衡利益机制并强化行业道德

法律作为约束人行为的最低标准,其职能更多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便维护社会秩序,而在促进行业发展推动产业拓宽等方面,单靠法律是远远不足以维继的,需要将法律与经济、社会、道德、科技、文化等多种规范综合适用。因此,若只凭借避风港规则促进互联网产业进一步发展、推动网络服务行业的兴起,可谓天方夜谭。我国现在的避风港规则还不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建立起共同合作打击侵权的的体系。由于双方缺乏对共同利益的追求,规则可以解决产生的冲突却不足以建构共赢的桥梁。因此,可以由著作权人授予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部分网络信息传播权,并且相应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从中获取利益,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间接侵权一方转变为合法授权的一方,这样针对于其他用户侵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能够共同协作,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版权市场的良性发展。

互联网作为当今时代的新型信息传播行业,已经成为了最重要的信息传播工具之一,该行业的工作人员不仅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以一定的职业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作为从事互联网信息传播、运输、排版、修改等工作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以更高的道德指标来要求自己、不为了一己私利而帮助侵权人实施间接侵权,明确自己公道中立的地位,才能创造并维护绿色和谐的互联网环境,从而也会弥补相关法律的漏洞并有助于形成新的法律规范和道德风貌。

目前来看,作为我国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最主要的法律规则———避风港规则,其本身是具有缺陷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可以归纳为:“知道”词义不明、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界限易混淆、“事先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备、“合格通知”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通知的先后效力不明晰。本文认为,避风港规则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并且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其难免会具有一定的漏洞以及滞后性,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比照避风港规则之来源———DMCA, 合理借鉴美国相关司法判例,能够为我国避风港规则漏洞的填补提供新的启发,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能够更加从容公正。

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对避风港规则的完善建议主要是:在立法上,首先应当将“事先注意义务”规定为“明确标示”+“标准技术措施”,其次对于“事后注意义务”的规定可以采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应当以收到通知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凡属于通知中提及或者根据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能力获知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注意义务”的形式;在司法上,应及时查封重复侵权账号、适当降低版权费、在ISP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平衡利益机制、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职业道德的约束等。只有通过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改进方式,不断完善避风港规则,才能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并对预防和惩处猖獗的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产生实质效用。

参考文献

本文来源于中国知网免费入口http://www.zhimeng.org

[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飞狐信息技术 (天津) 有限公司与广东互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Z]. (2015) 粤知法立民终字第226号.

[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互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Z]. (2015) 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90号.

[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Z]. (2008) 朝民初字第21733号.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Z]. (2007) 二中民初字第02630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Z].法发〔2010〕23号, 2010-06-30.

[6]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 (北京) 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Z]. (2009) 民三终字第2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 (北京) 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Z]. (2009) 民三终字第2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 (北京) 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Z]. (2009) 民三终字第2号.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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