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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01:19: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近年的一些案件中,都有当事人认为转载或者使用他人的时事性文章无须许可也无须付费,但法院认定其使用的文章并非时事性文章。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时事性文章呢?其与时事新闻有何区别呢?

 

一、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海淀区法院在相关案例的实践中对“单纯事实消息”总结为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客观事实的单纯叙述,不包括作者的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修辞、评论。此种消息构成要素简单,表达形式单一,且为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尽快传播,因而不受著作权权法保护[i]。“时事性文章”所关注的问题只能是即将发生、新近发生或正在发展过程中的涉及政治、经济的现实社会问题题材,而不包括过往历史问题。关于时事新闻认定的经典案例有(2009)武知初字第551号,法院认定涉案的《人民币汇改》一文属于时事新闻。具体而言,从其文字内容来看,所描述的是2007年1月31日美国国会召开“关于财政部全球经济与汇率政策报告及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反映的内容是人民币汇改政策在美国国会引起的关注和争论,属于关于国际经济方面的时事新闻报道,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之所以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更多系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如果对于这些新闻都赋予著作权的话,必然会使社会新闻信息传递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必将使社会公众的知悉生活、了解世界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这类时事新闻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ii]。

 

新闻内容只是对五个W(when, where, who, what, why,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和起因)的单纯描述,则无独创性,不是作品,无著作权。无论事情重要性大小,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尽管《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其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可以无偿随意转载。在实践中,新闻单位转发别人的新闻,往往事先都签有协议,通常应当支付费用。对于有独创性的新闻评述等,可以构成作品,不能简单归入时事新闻的范畴。

 

《著作权法》同时也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时事性文章

 

法律法规对时事性文章并无明确的界定。根据词典的解释,时事,指近期发生的大事,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宗教、社会问题等等。时事新闻,单纯指事实性报道。文章,指单独成篇的文字作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字典对于相关词语的解释,可以归纳出“时事性文章”的定义为:对近期发生的政治、经济、军事、宗教、社会问题等大事进行报道、评论的单独成篇的文字作品。蒋强法官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事实新闻的认定》一文中认为,时事性文章是“以国内外政治、经济、宗教领域最新发生的大事为题的文章,包括对事实的报道、评论。”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的区别在于,时事性文章具备独创性和主观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才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将独创性和主观性作为判断标准,认为文章具备了独创性与主观性,因此不属于时事性文章,实质上混淆了因果关系。在(2007)浙民三终字21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从单兵作战到集群出击》一文虽然报道了一定的事实,但作者在文章中夹叙夹议地对事实进行了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论的方式对湖南汽配城代表团亮相长春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一事进行了报道,应当区别于时事新闻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iii]。

 

认定内容是否为时事性文章,通常应当满足重大性与时效性要件。在(2017)京73民终94号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作出定义式规定。但学理方面基于《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一款[iv]对这个问题形成了通说。公约的制订者认为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特别是让一国民众了解其他国家报刊上出现的政治观点,比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更为重要,因此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的情况下,一国的报刊可以自由地复制和翻译其他国家报刊中登载的文章。随着各国报刊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复制的范围。因此,对于这一规定应作出严格解释: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对它的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通常的观点认为,时事性文章是代表官方意志的作品,时事性文章的内容不限于事实性的范畴,而包括评论、分析、预测等。(2009)武知初字第553号判决认为,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对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目的性,才属于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例如,《人民日报》刊登的社论文章就属于典型的关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同时,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作品已经发表;第二,作者未声明权利保留。在厦门太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方都市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中,法院认为: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时事性文章必须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而本案作品并未同时具备该两个特征,故本案作品不属于时事性文章,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上述情形的合理使用应以作者未声明该文章不许刊登、播放、提供为条件,而本案中,著作权人南方都市报社已经声明非经其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即使本案作品可认定为时事性文章,太昊公司的使用行为亦不能构成合理使用[v]。

 

此外,合理使用人在转载时负有一定的义务。《著作权法》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播信息的媒介已经从传统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扩大到网络媒体。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的出现,使得随着网络与非网络媒体相互之间转载日益增多,合理使用的主体从传统的刊登、播放媒体也扩大到了网络媒体。对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的权利限制,也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三、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时事性文章是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即文字作品。为了公众获取资讯、新闻出版自由等公共利益,对时事性文章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尽管法律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时事性文章有合理使用制度,相关平台在转载、使用、引用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尽可能地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注明作者和出处。从司法实践的趋势来看,法院对时事性文章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要求具备时效性、重大性,代表官方意志。对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和新闻性作品的具体判断,还是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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