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产品责任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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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产品责任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24-07-16 04:36: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李明刚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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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也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合同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相对应,二者统一构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第7编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特殊规定,还用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该章共6条,主要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和归责、产品责任的求偿和追偿、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及相应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是指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4个方面。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未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未必是其构成要件。

生产者产品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3个要件:

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这个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202条既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完全一致,也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有关规定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而是引用他法和自法设定,通过该法第48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49条、第52条等条款,规定“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与上述法律不尽一致,该法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缺陷,《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照这个定义,通常认为,产品缺陷主要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标识或指示)缺陷等,这些缺陷主要产生于产品生产环节。

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等人身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不尽一致:《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仅将损害明确为“他人”的损害;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则将财产损害明确限定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

另外,“他人损害”还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以及如何适用、如何判定精神损害,尽管这是损害赔偿有关法律适用的重要问题,但也是“他人损害”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应当要附加考虑的相关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他人损害的事实或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的事由或原因造成的。在适用法律时,判定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尤其需要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缺陷和损害的鉴定技术问题,二是缺陷和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责任构成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是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细化和归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从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规则或准则,而这种规则或准则被用作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标准或依据。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和无过错相结合原则。

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损害,那么无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产品责任。《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力地保护受害者(消费者),有力地发挥生产者在产品生产和风险控制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有力地促进生产者的质量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但是,该原则的作用也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如果一味盲目地强调客观归责、严格归责,也可能会影响到产品设计生产的科技创新周期发展。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能抗辩,行为人仍然可以依据合法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责任。《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从他人过错以及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面,规定了行为人不承担或减轻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上述这些法律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情形予以专门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则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对上述相关内容(予以删除)未予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4个要件;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等3个要件,生产者过错不是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要件。

产品责任的求偿和追偿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的请求赔偿(选择权)和责任人赔偿后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203条基本一致地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43条内容。但是,因为《民法典》只是在第1202条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内容,未在任何条款中规定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而是在第1203条中直接规定了被侵权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赔偿选择权。对此,《产品质量法》是在第41条、第42条分别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在第43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即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后,赔偿主体和受偿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关系,也就是明确了谁赔偿谁、怎么赔偿的问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被侵权人作为受偿主体,一起构成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

另外应当明确的是,被侵权人既包括直接购买产品或使用产品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产品或使用产品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

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

《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

产品责任涉及的第三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产品经营者,主要包括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经营者。第三人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要件。

《民法典》第1204条间接引用了第1203条第1款关于被侵权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赔偿的对象)选择权,同时又直接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后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是,该条或其他任何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也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选择权)的对象。

因此,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责任构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同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销售者,更不同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生产者。

(本文作者系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李明刚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6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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