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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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政策解读

2024-07-14 06:26: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政策解读 来源: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年01月28日 点击数: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统一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个人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自住住房是指缴存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 全区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

【释义】 依据《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制定。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托银行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由于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对全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工作进行监督。全区各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调整前,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释义】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全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规范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规定。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政策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以下种类:

1.期房贷款。

2.现房贷款。

3.再交易住房贷款。

4.拆迁安置房贷款。

5.拍卖房贷款。

6.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7.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

【释义】 住房公积金贷款种类的规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异地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借款申请人为购房人。

4.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6.有合法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7.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8.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原则上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确权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9.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同意管理中心规定的贷款偿还方式。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然人而言,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2.《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规定,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本条规定“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是指,住房公积金应当每月缴存1次,连续缴存6次,每次都要足额缴存,不能有欠缴,也不能一次性缴6个月。之所以将此作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之一,一方面可以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按月履行缴存义务,另一方面单位能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说明职工收入稳定,偿还贷款有保障。

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规定,借款申请人是指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

4.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贷款对象应是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核定其贷款额度时,应以其稳定收入来测算。

5.借款申请人的年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干部未满55周岁、女性工人未满50周岁。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

6.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等住宅性质类住房,其土地规划用途应为商业住宅或者住宅。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是以借款人发生购房行为为前提,购房合同要真实、有效,不得以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贷款。借款人必须是所购住房约定的产权人,不得替代未交住房公积金的其他人申请公积金贷款。

7.首付款比例应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

8.借款人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一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9.借款人应同意以所购房产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等作质押,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三)购买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四)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

(五)购买产权有异议房产的。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

(七)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

1.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2.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的,准贷记卡连续逾期超过180天的。

3.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准贷记卡累计逾期次数按照准贷记卡规则达到6次及以上的。

(八)存在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形式。

【释义】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十三条规定,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9〕55号),普通商品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的,均为普通商品房。为支持缴存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缴存职工购买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上的,且满足其余两项条件的,可按144平方米给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

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因农村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购房人不具有所有权,所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或贴息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规定,借款申请人拟提供抵押担保的,应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等相关内容,审查抵押物权属情况应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而产权有异议的房产不允许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允许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或贴息贷款。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规定,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管理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因此,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不允许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贴息贷款。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在实际工作中,管理中心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和第三方征信机构,以及自身数据对借款申请人过往还款历史、还款状态进行了解,对其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负面信息的,不允许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贴息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一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异地缴存职工可向购房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第三款规定,职工可持缴存地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异地贷款的职工,与本地贷款职工同等享有贷款权益,管理中心不得对其异地贷款设置缴存地、户籍地等附加条件,以及保险、公正、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

第三章 贷款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规定,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

2.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规定,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低存低贷”原则,实际贷款额度在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宜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或账户余额倍数挂钩,具体倍数可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房地产发展情况和管理中心资金状况综合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满足购房需求的,借款人可申请组合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的第6页3.2.2.8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互助性基金,它区别于其他的投资性基金和储蓄资金,在利率上实行“低存低贷”原则。与住房公积金互助性特征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是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权利的体现。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要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存储余额的多少相适应,以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权利义务的对等。具体的实际贷款额度计算方法由各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议确定。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98号)规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支持居民家庭购买普通自住房。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月还贷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的50%至60%,具体区间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当前有其他贷款的,应同时纳入月还贷本息测算。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规定,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60%。城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普通住宅按144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下同)的80%。所购住房为商品房的,实际房价为合同价;所购住房为再交易住房的,实际房价不超过交易价、计税价、内部稽核价中的最低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贷款余额。

【释义】 按借款人所购房屋种类,明确实际贷款额度占房屋总价的最高比例,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下同)的20%。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金额,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减去补偿金额。

【释义】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建金〔2015〕12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贯彻落实国发〔2022〕12号文件精神推进经济稳增长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新政发〔2022〕61号)精神,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统一调整为20%。

2017年3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对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抽查情况的通报》(建办金函〔2017〕189号),对部分管理中心向已全额付清房款的职工发放贷款且超房价总额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因此对全款已付清的,管理中心不再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购买共有产权房屋(夫妻共有除外)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共有产权的份额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内容为准;尚未出具《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内容为准;共有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按份共有。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制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收入情况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共同借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第五款制定。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缴存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除身份证明、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外,不需提供其它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并遵循岗位不相容和回避机制。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1.0.5制定。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办理,同一笔贷款业务相邻业务环节的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完成,且贷款受理和贷款签约工作不得由同一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同意贷款的,借款人应与有关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落实担保。管理中心在取得合法有效的担保权利后,由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贷款权益的通知》(建金〔2017〕246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1.0.6制定。

管理中心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尽快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简化贷款办理程序,缩短贷款办理周期。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管理中心应在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本地商品住房的,转入开发商在管理中心备案的售房账户中;购买外地商品住房的,转入网签备案合同中注明的开发商银行账户。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原则上应转入售房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拍卖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转入售房单位账户中。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6.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转入商业银行贷款账户中。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3.2.2制定。

管理中心应对开户情况证明中账户信息进行审核,确保收款账户信息填写清晰、完整且不能涂改,贷款用途的交易对象已通过签章、签字等方式对收款账户信息进行确认。同时对于管理中心所在城市相关部门设立有贷款资金监管账户的,开户情况证明中的收款账户信息应与贷款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一致。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主动通过柜面、电视、广播、报纸、综合服务平台等媒体向缴存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并受理贷款咨询。

咨询主要内容包括贷款条件、贷款程序、贷款额度、利率、期限、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明确告知申请贷款所需资料、责任、义务和相关禁止事项。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第五条制定。

管理中心利用办理场所的柜台或咨询台、客户服务热线、网上客户服务中心等咨询渠道向申请人提供贷款政策咨询服务。加大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力度,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公众了解信息的需求,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服务意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需向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原件,下同):

1.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供结婚证,离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证明(协议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配偶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异地贷款缴存证明;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4.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5.在异地管理中心缴存的借款人应提供近6个月缴存流水和异地贷款情况证明,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

6.借款人及配偶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

【释义】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所需共性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根据不同贷款种类提供如下资料:

1.期房贷款:提供购房合同(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下同)、房产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2.现房贷款: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首付款证明,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3.再交易住房贷款:提供不动产权证书、首付款证明,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4.拆迁安置房贷款: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5.拍卖房贷款: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或成交确认书、首付款证明、竞拍协议,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6.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其他房产设定抵押的,提供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用于设定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

7.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释义】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购房种类所需个性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的贷款受理人员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通过面谈、现场调查、查询信用报告等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资信进行贷前调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复核岗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释义】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在接到借款申请后,应通过面谈、现场调查、查询信用报告等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资信进行贷前认真调查,初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贷款的条件,若符合条件,则对其可贷款额度进行测算等,初审通过后提交复核岗复核;若不符合条件,则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条 贷款复核人员从信贷政策、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角度对贷款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购房行为、当事人签名、征信报告等的合规性、资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业务系统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担保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复核通过的提交终审岗审批,如存在疑问可约谈借款人或上门核实,经核实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该贷款申请。

【释义】 借款申请人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或银行初审通过提交复核岗后,复核岗审核的重点内容,以确保贷款申请资料的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终审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管理中心通知借款人或有关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审批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释义】 贷款终审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通过后通知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审批不通过的要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二条 自结清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次月起,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释义】 根据《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释义】 管理中心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采用全程全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及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制定。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五种:

1.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2.保证担保。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房产抵押担保。

4.住房公积金联保。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其名下同等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5.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为借款人提供权利担保。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建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抵押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原则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

2.用其它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不属于拆迁范围且房屋产权没有异议。

3.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4.具备条件的地区宜支持房屋异地抵押设定。

5.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应结清日期。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7.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8.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住建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3.2.2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拟提供的担保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2.对本次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3.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管理中心认可。

4.对于借款申请人以所购新建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对于借款申请人以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应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对于借款申请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对借款申请人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应以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借款申请人拟申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制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只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全程全额保证,担保费用由管理中心支付。

【释义】 依据《住建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取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险、公证、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减轻贷款职工负担。

第三十九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释义】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制定。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四十条 由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的,房产公司应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由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具备条件后,由房产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解除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3.2.1制定。

考虑到存在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的情况,因此本规范中对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使用进行了规定。保证担保可采用阶段性保证与抵押担保相结合的方式,即保证人承担贷款发放至抵押登记完成期间的保证责任,抵押登记完成后转为抵押担保。

第四十一条 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的,以联保人名下同等数额住房公积金做担保,联保人原则上不超过五人。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为止。联保人在保证期间不能使用其所担保金额的住房公积金。需要变更联保人的,新联保人的担保金额不得小于原联保人的担保金额。

第四十二条 联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申请贷款的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3.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不能作为联保人。

4.联保人与借款人不得相互担保。

5.不处于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间。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制定。

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提供或追加新的保证人的,新的保证人应符合管理中心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应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

第四十三条 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可使用国债、银行存单作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质物,出质人可以为借款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2.出质人和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和冻结、止付、核押、收押等手续。质物由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3.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设定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3.2.2、4.1.4制定。

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于借款申请人拟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2.拟申请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物金额的90%。

3.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4.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模板第十三条制定。

保证人发生合并、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保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和丙方,并按照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转移或承继,或者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乙方和丙方认可的新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记为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8.1、8.2制定。

贷款利率应按国家公布的各年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月利率按年利率除以12换算,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换算,换算结果应精确到“%”表示的小数点后6位。

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贷款展期时,所变更期限应自贷款发放日累计计算。当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变更之日起,贷款利息应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当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应按原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计结息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正常还款的,应按月计结息,贷款应自发放日起息,首次结息日应为首次还款日前一日,以此类推,贷款应自每月还款日当日起息,至下一还款日前一日结息;对采用固定日方式还款的,首次和末次还款应按实际天数计结息。

2.逾期还款应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提前还款应按实际天数计收利息,结息日应为实际还款日前一日。

还款期间,当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按下列规则执行:

1.对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应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

2.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银行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时,超出部分按提前还本方式冲减本金。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在归还完当期贷款本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同档期挂牌利率重新计算月应还本息额。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或归还最后一期贷款的,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当期利息,并在归还完当期利息后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五十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每月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月还贷额。

每月对冲还贷的具体时间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当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由受托银行从还款银行卡(存折)中扣划。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4.1制定。

根据提取申请人的还贷计划,按期采取约定提取的方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转至职工还贷账户,冲抵还贷金额。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管理中心一并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贷款期间内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下一还款期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第五十二条 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可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住建厅关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发〔2020〕9号)制定。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被执行人以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管理中心和贷款担保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管理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权利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注销手续。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制定。

抵押权人限期返还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或依法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在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且出质人支付了本合同项下应由出质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及时与出质人共同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或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权利凭证。质权人返还质押权利凭证时,出质人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出质人无异议。

第七章 合同及合同变更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释义】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颁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制定。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五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制定。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有义务配合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等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制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释义】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制定。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五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所涉及的其他当事方协商同意,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制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五十九条 只有借款人或经公证的受托人才能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还款账户的除外。借款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申请。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7.1.2、7.6.2制定。

当借款人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外,贷款无拖欠本息。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应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信息表,并应提供下列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

1.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2.借款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3.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管理中心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第六十条 还款账户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时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2.原则上变更后的银行卡账户名应与借款人一致,借款人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或增加还款关联人。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7.3制定。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或活期存折)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贷款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应提供新的符合受委托贷款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为借款人办理还款账户变更,应核实并确认新的还款账户为借款人本人账户,且应真实有效。核对有误的,应及时联系借款人进行修改。

借款人发生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为确保贷款还款的连续性,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可申请变更或增加还款关联人。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各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释义】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制定。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所购房屋作为置换抵押物的,其评估价值的8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不予以置换。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7.7.2、7.7.4制定。

申请担保变更的,管理中心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提供或追加新的保证人的,新的保证人应符合管理中心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应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

2.提供或追加新的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

3.提供或追加新的质押物的,贷款余额与新的质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质押率,且新的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担保变更涉及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抵(质)押人和抵(质)押权人应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1.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管理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4.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5.因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物的。

6.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

7.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8.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9.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10.发生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释义】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制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六十四条 在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时,管理中心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3.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4.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7.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8.对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制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置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置质物的相关费用。

2.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3.归还所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

4.归还担保人代偿的逾期贷款和罚息。

5.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制定。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第六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代偿,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制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七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产权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制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发生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制定。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强化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权属证明应由专人进行专案管理。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9.1.1、9.2.1、9.4.1、9.4.4制定。

贷款发放后,应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宜通过回访借款人、查阅档案资料、分析贷款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其他有关信息等方式进行。

贷款发生违约后,应及时开展相应催收工作,并应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工作应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

贷款档案应存放在为其配置的必要设施中,对于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权利质押证明等重要物品及单证,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或保险柜进行存放,并应定期检查,不得遗漏或丢失、毁损。

第七十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动态跟踪机制,及时掌握借款人资信变化和抵(质)押物的价值变动情况,以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和可能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变化。

【释义】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制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对逾期3期以内的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机构进行催收;逾期3期(含)以上的应启动清偿机制并由管理中心进行催收。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9.2.1-9.2.3制定。

贷款发生违约后,应及时开展相应催收工作,并应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贷款催收管理应结合贷款违约程度、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采取短信、电话、信函、实地、律师函或司法诉讼等方式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或追偿,并应形成催收记录及证明资料。

在催收过程中,对还款记录和意愿良好、由于客观原因出现暂时财务困难的,可协商借款人、保证人采取变更还款方式、延长借款期限等合同变更手段进行早期干预。

第七十二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贷款档案的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其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9.4.1-9.4.5制定。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工作应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

各项贷款业务的相关业务资料及其他必要资料等贷款实体档案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管理,应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贷款档案应存放在为其配置的必要设施中,对于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权利质押证明等重要物品及单证,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或保险柜进行存放,并应定期检查,不得遗漏或丢失、毁损。

贷款实体档案应保管至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永久存储。

第七十三条 贷款发放完成后,管理中心应对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购房合同协议等进行纸质归档,其他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释义】 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 9.4.2-9.4.3制定。

各项贷款业务的相关业务资料及其他必要资料等贷款实体档案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管理,应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解读部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解读人:杨乐

联系方式:0991-2823933

关联稿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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