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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兼职的限制性规定 (一)法律规定、部委规范性文件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兼职的规定,各类型国有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内部兼职和外部兼职的限制性规定如下: 国有独资企业领导人员 内部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外部兼职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其他企业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领导人员 内部兼职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长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外部兼职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控股公司领导人员 内部兼职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长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外部兼职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国有参股公司领导人员 内部兼职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外部兼职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长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在国有企业挂职锻炼的公务员,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国资委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规定,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此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中办发〔2009〕26号”)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二)党纪、政纪规定中的国有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兼职的限制性规定 1.根据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第六款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且不得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2.根据中办发〔2009〕26号,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3.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交本企业。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出资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合法持有的股份,其红利不视为个人兼职取酬。但兼职企业给予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其红利应视为兼职取酬。 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审批及报告 (一)兼职须经审批 1.根据《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 2.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 (二)兼职须报告、公开 根据中办发〔2009〕26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兼职的处理、处罚 (一)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兼职的处理、处罚 根据《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列廉洁行为规范的(包括违规兼职),实行禁入限制。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兼职的处理、处罚 1.根据《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中纪发〔2012〕3号),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实施),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含中层)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中的共产党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中的共产党员、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及其他酬金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对以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任免建议但未明确规定由国有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如果上级国有企业(如有)内部制度对其对外投资所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免也未作限定的,我们理解为可以由国有出资公司自行确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作者简介:王凡律师是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国内公司证券部合伙人,西安办公室执行合伙人。王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涵盖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私募基金、中国企业境外直投等法律事务。其客户涉及矿产资源、高新技术、文化及商业企业,在为众多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重组、证券发行、境内投融资及跨境投资的项目中,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联系方式:(Email: [email protected]) 作者简介:范会琼律师主要从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私募基金及投融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等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Email: [email protected])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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