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视角解读 “新版GCP” 各参与方的权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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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视角解读 “新版GCP” 各参与方的权与责任

2024-07-14 21:38: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现实的确存在着申办者为研究机构推荐SMO的情况,甚至将本应支付给研究者的部分劳务费用,转而直接支付给SMO,而这部分服务费用本应由研究者支付给SMO。当然付款安排已经提前获得研究机构和研究者的委托和认可。

之所以对此问题稍作展开,是因为有部分研究机构在签署协议时,要求明确写出由申办者雇佣SMO,并为SMO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CRC的工作对临床试验或研究机构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一切责任由申办者承担。

根据新版GCP第33条:“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果认为CRO包含SMO则很容易推导出申办者也可以雇佣SMO。这种推导或解读会对行业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申办者不应直接雇佣SMO公司并指定向研究者委派的CRC。

首先申办者的工作重点在于方案设计、试验规程制定,以及对临床试验质量的监查/稽查。而研究者是临床试验的真正实施者, CRC作为研究者的助手会当然地参与到临床试验的实施,并可接触到受试者隐私(健康信息、通讯信息、遗传资源或材料等),而法规对申办者接触患者隐私是有明确限制的。况且若允许申办者委派CRC参与实施临床试验,同时申办者又承担对临床试验质量的监查,那么将导致利益冲突。根据新版GCP第10条:“临床试验的实施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因此涉嫌违规。

其次,根据ICH GCP,研究者应对其授权参与临床试验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管职责[9],而并非申办者。事实上,CRC仅遵守研究者的授权和管理,申办者无权在工作中对CRC进行授权和管理,充其量只能进行监督。并且申办者也绝不可以干涉研究者实施临床试验。所以申办者不应CRC的工作失误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新版GCP及ICH GCP均明示,CRO也应遵守法规对申办者的要求。而SMO不承担法规为申办者规定的要求。相反,CRC属于临床试验参与人员,应承担法规中研究人员的义务。而CRC是SMO的雇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SMO承担。

另一种理解是,CRO虽然为申办者雇佣,但是在工作过程中也可能会同时受研究者委托,协助与机构伦理沟通、协商合同和研究款项支付,或其他协调工作。这样或许可以解释新版GCP中的“CRO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

在旧版GCP中,CRO的定义相对清晰:“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10]。新版GCP将术语定义改变确实容易造成多种理解,还有待官方进一步明确新法规是否改变了传统理解,确定将SMO包含在CRO中。此外,建议进一步细化研究者和研究机构雇佣SMO的权利和义务。

文件保存

新版GCP在对临床试验文件保管时限上,做了较大调整。

在ICH GCP E6(R2) 中

1.机构伦理应保存全部文件至试验结束后3年[11]。

2.研究者应保存必要文件至ICH区域中最后一个被批准的上市申请后2年,或者该研究项目终止后2年。依据当地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可以保留更长时间[12]。

3.申办者保存必要文件至试验终止后2年,或者ICH区域中最后一个被批准的上市申请后2年,或者依照当地法规保存更长时间。当然申办者也可自行决定保存更久[13]。

在旧版GCP中

1.研究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终止后五年。

2.申办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五年[14]。

在新版GCP中

1.临床试验开始时,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双方均应当建立必备文件的档案管理。临床试验结束时,监查员(下称“CRA“)应当审核确认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的必备文件,这些文件应当被妥善地保存在各自的临床试验档案卷宗内。[15]

2.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16]

由于此前法规对申办者和研究者保存期限定义不同,在合同谈判时,研究机构在文件保管条款上经常与申办者形成拉锯战。新版GCP明确规定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分别保存必要文件,各自承担文件保管义务,在保存时限上也不再做出区分,这将减少争议。同时,如果任何一方保存必要文件不当造成了毁损灭失,未来也会影响监管机构对其检查。一旦无法证实数据真实性,药物上市申请将被拒绝。同时视具体情况,监管机关可能在特定时期内不予接受申办者提交新的研究数据,或者认定研究机构不具备从事相关临床试验的资格而影响备案。

数据合规

新版GCP规定,申办者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17]。这被圈内部分人士理解为对申办者加强监管,而排除研究者责任。但是作者认为,此条款有一定逻辑性与合理性,并非显失公平。

“最终”责任人并非“唯一”责任人,申办者对数据承担最终责任也并非承担所有责任。依据《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下称“机构管理规定”),研究者和研究机构亦要承担起数据的可靠和准确的责任[18]。而机构管理规定与新版GCP都是由药监局与卫健委发布,同为部门规章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内容并不抵触,也不涉及新法取代旧法的问题,因此同时有效。所以在法律层面, 研究者与申办者同样都是数据质量的责任人。只是因为申办者既是临床试验的发起方,又负责试验设计,同时又承担着对试验质量和数据监查/稽查的法定义务,其有能力也应当对上报给监管机关进行注册的数据进行验证或剔除。

不仅研究者与申办者应对数据负责,涉及临床试验数据处理的各参与方,都应对数据承担相应责任。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下主体均必须对数据质量负责,否则承担刑事责任。主体包括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和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分别讨论。

对于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

如果存在故意毁损试验数据、瞒报不良事件数据、编造试验数据等情形,将按照《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即使并非主动造假,如果属于其职责或能力范围内应当知道数据有问题而放任不管,亦有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定为故意。

实际操作中,研究者为数据采集负责,这是数据从无到有的关键环节。申办者的职责侧重于流程设计和对已产生的数据进行监查。研究者应保证数据采集时的质量,申办者应确保数据监查的质量。

对于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

如果申办者使用问题数据、报告和材料申请注册,即使获得了批件,进行药品生产销售仍将被认为触犯《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量刑上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3至10年、甚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临床试验数据合规是各参与方共同的责任,无论是研究者、申办者或是其他主体,均应在各自工作中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可追溯。

损害赔偿

在临床协议商谈过程中,损害赔偿通常是最被关注的条款之一。在本文中作者将尝试从两方面与大家进行探讨:1)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2)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旧版GCP第43条[20]中,不仅要求申办者对受试者承担相应的赔偿与补偿,并且要求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第二句话是不少研究机构均要求加入到合同中的。作者建议规避直接将此条款写入。理由是:何为法律、经济上的担保定义不够明确,在履约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因各方理解不同而引发诉争,影响现时和未来的合作关系。优质临床机构资源稀缺,这种情况即使在备案制改革后短期也难以改变。

为进一步探讨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受试者损害问题上的责任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受试者与研究机构和申办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机构与申办者因签署试验协议而形成临床试验合同关系自不待言。受试者参加试验前会签署知情同意书,虽然受试者与申办者并不直接签署协议,但是也可能被法院认定受试者、研究机构与申办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临床试验合同关系[21]。因此在受试者因参加临床研究受到损伤,如果该损伤与试验相关,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均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方式是按侵权处理,在此不论。

通常情况下,研究者自身不会因为进行临床试验而受到损害,压力更多是在受试者因试验受到损伤,部分受试者或家属可能情绪激动,威胁到研究者人身安全或影响正常工作。受试者出现损伤时,研究者与申办者应依据法规规定积极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研究者应运用医学知识和诊疗经验,对受试者进行及时诊断和治疗,同时申办者应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对受试者进行赔偿。

新版GCP中,将原第43条改为“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 或者保证”[22],并列关系表明,申办者购买保险即可被认为与“提供法律上、经济上的保证”是同等效果。换言之,仅在申办者未购买保险情况下,才应承担保证的责任。 当然,这里依然没有明确到底是何种类型的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或仅仅是过错补足?不过通常情况下,购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即可认为遵守了法规要求,这样似乎就避开了对保证责任的分辨和适用。

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部分研究机构提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受试者索赔,申办者应派专人同研究者一起(同时)与受试者沟通,了解诉求并提供赔偿。甚至有的机构办提出让申办者派专人替代研究者与受试者沟通。作者认为这样安排并不妥。

首先法规规定应由研究者做出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23]。在受试者受到损伤时,应先进行紧急治疗,因为受试者的健康是首要考虑的因素。研究者应第一时间对受试者进行诊治,并且研究者通过试验接触也更了解受试者的健康状况。然后,研究者应做出医学判断,初步认定损伤是否与临床试验相关(实务中这种判断更多的是依赖医生个人的裁量),还是仅仅因为受试者疾病自然进展、医疗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在此基础上,如果认定与试验相关,申办者在接到研究者告知后应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并安排索赔事宜。

其次,如果申办者委派专人第一时间与受试者沟通,将是一件无法操作的事情。因为申办者委派的人员并非执业医生,不仅无法对受试者进行有效诊断,也根本无从判断是否与试验相关。直接洽谈赔偿事宜缺少依据。在没有任何医学判断和必要文件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赔也很困难。更重要的是,在受试者治疗前先行沟通赔偿多少金额的鲁莽行为,会严重损害受试者身体和健康权益,并可能因延误治疗导致损伤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假如申办者向受试者在治疗前进行赔付,那么也难以确保获赔款项被用作后续治疗,这将违背伦理原则,可能造成道德问题。

更适宜的做法,是研究者对受试者进行诊治,申办者依据研究者的报告和诊断意见,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另外在与保险公司及研究机构协商合作协议时,附条件地引入限定金额的先行赔付也是可行的,但必须同时约定款项如何支付以及后续治疗和单据递交流程,确保专款专用。

如果因受试者索赔产生诉讼,作者建议申办者作为商业企业,应在研究机构对应诉有疑问时积极提供支持,并在诉讼过程中,尽最大可能促成和解或调解,尽力促使争议妥善快速解决,体现出申办者的责任担当。

总结

未来制药企业新的利润增长点,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方面。即1)创新药带来的特定治疗领域的相对垄断优势;和2)积极参与集中采购大量占领关键市场,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市场占有率造成冲击。

虽然集中采购意味着大降价,但是用低价换取市场销量的同时,可以保持公众和医疗专业人士对于药企和产品的持续关注。从长远来看,让新药研发提速,并保证数据和临床试验的质量,会从根本上决定企业在行业中的竞争力,特别是在未来专利链接制度与专利期补偿制度推出后。因为新药品种的持续研发和上市,在增加投资人和资本信心的同时,也确保了企业在行业中获得新的竞争优势或持续巩固现有地位。

中国作为人口大国,对医药等医疗资源的需求是巨大的。而目前我们的临床试验和新药研发,比起世界先进水平还有不少可提升和优化的空间。在经过了几十年沉淀后,中国已经培育出了一批又一批的行业精英,也有许许多多优秀企业在商海沉浮中脱颖而出。此时国家从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方面,持续推进临床研究和新药研发,为行业进入高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中国临研行业已经势起,对于真正熟悉行业,适应改变的医药人,这是厚积薄发的时代。临床试验的工作难免也有枯燥和重复。但无论是研究者病历记录的每一字,还是CRA监查报告中的每一页,其实都有意义。每当关键新药上市时,都会在死生之间送上希望和活着的尊严。每个临床试验参与方的个体或许在行业里显得微不足道,但把每份执着与投入叠加在一起,就可能为患者赢得新的机遇,即使彼此一生不曾遇见。

愿临床试验的各参与方,共勉。

注释

[1]CFDA (原)《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117号〕;《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2017年10月〕。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为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

[3]根据临床试验的不同,也可以为医学研究机构、医药高等学校。

[4]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受申办者委托,在法规范围内,提供相应临床研究服务。

[5]Sit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其向研究机构委派员工“临床协调员”(CRC),作为研究者的助手,受研究者授权提供研究相关辅助工作,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6]新版GCP第三十三条:“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7]新版GCP第三十三条(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监督合同研究组织承担的各项工作。……”;新版GCP第三十三条(二):“申办者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的具体工作以及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申办者有权确认被委托工作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对被委托方的书面要求;被委托方需要提交给申办者的报告要求;与受试者的损害赔偿措施相关的事项;其他与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合同研究组织如存在任务转包,应当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

[8]新版GCP第十一条(八)。

[9] ICH GCP E6 4.2.5。

[10] 2003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八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11] ICH GCP E6(R2) 3.4Records。

[12] ICH GCP E6(R2) 4.9.5。

[13] ICH GCP E6(R2) 5.5.8; 5.5.11。

[14] 2003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二条。

[15] 新版GCP第八十二条。

[16] 新版GCP第八十条。

[17]新版GCP第三十三条“……(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

[18] 《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101号)第十四条:“主要研究者应当监督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及各研究人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情况,并采取措施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的可靠、准确。”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第一条。

[20] 2003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21] “李国贤、冉勇诉北京乔治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药物临床试验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民终268号。

[22] 《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第三十九条:“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一)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

[23] 《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第六条:“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应当遵守试验方案,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应当由临床医生做出。参加临床试验实施的研究人员,应当具有能够承担临床试验工作相应的教育、培训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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