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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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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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界定-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首页 新闻 审判 执行 评论 时讯 法学 地方法院 论坛 博客 客户端 首页 >法学 > 刑事研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界定 2004-05-28 10:02: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万忠   内容摘要:合理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既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有助于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笔者在本文中对我国现行立法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归类分析,并对人民检察院、保险人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被告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诉与反诉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范围 界定   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经济补偿,使刑、民事法律在整体理念上趋向一致,这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发展趋势。为顺应这一趋势,我国现行立法也完全肯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难,具体而言,就是难以解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或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有哪些单位和个人对这种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以及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的问题。鉴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首先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种类极其界定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对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外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的现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通例,凡因犯罪而遭受损害或损失的人,依法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可以成为民事原告人。但各国在因犯罪而遭受损害或损失的范围与种类上规定得不尽一致,使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围上也不尽相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提起。” 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赔偿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该法第54条规定:“凡是因为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害,并且依照本法典第29条提出赔偿请求的公民、机关、企业或团体,都被认为是民事原告人。”   我国台湾学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认之观点是:“凡因犯罪受损害之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所谓因犯罪而受损害,多指该犯罪行为,同时又为侵权行为,因而受有损害。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归属之主体,即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因犯罪而受损害者,并不以直接受损害者为限,即间接或附带受有形或无形之损害之人,在民法上有请求赔偿损害之权利者,均得为原告。” 我国澳门特区刑诉法第62条第1项规定:“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认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依法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澳门刑诉法也规定检察院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澳门的检察院是在受害人要求之下提出的。具有一种代理受害人的性质 。而在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成为原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2条则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种类上具有许多独特之处。   二、我国现行立法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犯罪发生并成立为刑事案件;二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三是在刑事诉讼中已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四是必须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那么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类 :   (一)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要求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物质损失也不限于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数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因此人们经常将刑事被害人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仅包括刑事被害人,还包括其它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人。   (二)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侵害或其它原因死亡,但向被告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没有就此消灭。我国宪法第13条第2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有人认为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改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其理由是近亲属的范围过宽,不便确定权利人,而继承人因有继承顺序可循,容易确定权利人。笔者认为此种理由确有可取之处。   (三)被害人死亡时其妻正在怀孕的胎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死亡,那么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之妻已受孕的胎儿也是间接的受害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也可以作为特殊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日、德、法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31条则概括地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胎儿“只要其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如果胎儿作为当事人起诉,其母则为法定代理人。   (四)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并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 ,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五)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即与被告人之间产生了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人理应及时支付有关的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但在实践中常因其未被查获等原因,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或无能力履行义务,而被害人也缺乏相应的支付能力时,先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应允许已垫付了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请求范围只能限于实际支出的费用。   (六)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国家为了加强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国家干预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了物质损失,而在遭受物质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尽管法律如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适用程序、实体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尚存有许多争议,直接影响着这项诉讼制度的实施,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详加论述。   三、关于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主要争议   在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除本文第二部分所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类基本能够形成共识外,围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与范围问题仍存有许多争议,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险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争议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保险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主要是被保险人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赔偿金。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对此均有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尽管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是由犯罪事实本身,而是由于自己对投保人所负的保险义务才遭受金钱上的损失,但这种损失不同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由于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使得直接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刑事被告人而是保险公司。随着保险金的支付,物质损失受害者就由刑事被害人转变为保险公司,因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取得了代替被害人追偿损失的权力即代位求偿权。奥地利、瑞典、委内瑞拉等国的法律就允许保险人因支付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失的保险金而在刑事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否定说则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一种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是一种合同之债,两者截然不同。若允许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使已投保的被害人与未投保的被害人之间利益保护没有多大差别,对前者有失公平,因此不能允许保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法国最高法院就明示严禁受害人所投保的保险人,以其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大利、墨西哥及波兰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人在向被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被保险人因犯罪遭受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因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犯,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二是对于人身保险,不论保险人是否预付了保险金,保险人都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能转移,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与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移的规定相一致。   (二)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争议   这类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的争议,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了物质损失,而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如何?对前一个问题,尽管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持肯定态度,而且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学理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相当一部分人持否定态度,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此,对那些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也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出发点和归宿,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私法关系加以必要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较为典型的就是一些破坏环境资源、国家财产方面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完全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赞同此观点。   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即国家公诉人说、国家公诉人和民事原告双重身份说、形式上的民事原告说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民事原告的权利,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持第三种观点者则认为,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民事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民事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其所主张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和一定范围内的劳动人民群众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也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三)关于刑事被告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反诉的争议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另一被告人或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本诉或反诉。这种由刑事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诉或反诉,是否合理、能否受理、如何裁判?引起了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被告人参与流氓、杀人、伤害等犯罪活动,其行为有违法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诉或反诉。前苏联学者切里佐夫等认为:“被告人自己的案件中,不可能是民事原告,因此,不准提起反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被告人虽向他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但其人身权、财产权同时遭到对方犯罪或违法行为的严重侵害,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的后果,从而成为对方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或反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不受不法侵害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当然也不能因为参与违法犯罪而被剥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这类特殊的“被害人”也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或反诉,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例如,在故意伤害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等费用,同样遭受了经济损失。如果只允许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从法律上、社会情理上对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忽视其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宗旨。对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一则节约诉讼资源,二则使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讼累。   尽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它不具有普遍性,仅限于基于同一事实的反诉,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般认为,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其反诉请求:(一)有证据证明这类特殊“被害人”所受侵害并非本案刑事被害人所为;(二)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请求与所受侵害并无关联;(三)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之被害事实;(四)特殊“被害人”本身罪过严重,并对受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例如某流氓团伙头子纠集同伙与另一伙流氓约期械斗,双方互有死伤。其中该刑事被告人直接组织指挥了这场械斗,并率先冲杀,砍伤对方数人,自己也被对方打成重伤。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来看,该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而为对方犯罪行为所害,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不仅如此,其同时还应负有对其它受害者的赔偿义务,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实际意义。   (四)关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争议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尽管在多数情况下,是否主张民事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由法定代理人决定。但从法理上讲,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的只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被害人并没有丧失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本人仍然应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只能以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然原告人。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列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观点,值得商榷。 注释: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刑诉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12月第1版第350页。  苏方遒等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35页。  台湾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7月初版第398-399页。  柯葛壮译《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1版第184页。  王永臣、范春明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50-61页;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18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389页。  陈卫东等主编《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第92页。  孙应征、王礼仁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25页。  (前苏)切里佐夫主编《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第185页。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理工大学法学系讲师) 责任编辑:陈思 分享到: 网友评论:0条评论 相关新闻: 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从赔偿及管辖角度浅谈刑附民制度“刑先民后”问题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认定浅议“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浅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量刑的博弈与衡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论刑事案件法官心证的形成 论刑事案件法官心证的形成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后又犯新罪的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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