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与药企发起的临床试验(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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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与药企发起的临床试验(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2024-07-14 05:12: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IIR——Investigator-Initiated Clinical Trial/Research,以下统称“IIT”)与药企发起的临床试验(IST——Industry-Sponsored Clinical Trial)均为医疗卫生机构、以药企为主的申办者为获取药品研究/试验结果、受试者用药的研究/试验数据的重要方式,以促进疾病诊疗研究和药品研发。同时,随着《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2021.10.1)、《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审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2022.10.27)等新规的不断发布或征求意见,相关主体受到更严格的监管,也为受试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在此,我们将结合实践中我们所服务的临床研究机构和药企的关注要点,总结IIT与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一、规范及定义

1. IIT

78281686268466446 65831686268466793

2. IST

99981686268466861

二、IIT与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1. 试验目的不同

如前述,IIT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而是医疗卫生机构研究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预后、病因、预防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IST是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对研究机构来说,医疗机构常常通过IIT使用上市后的药品,实现自己的研究疾病诊治等的目的;对药企来说,主要以试验药物上市为目的,其在药物注册上市前,必须完成药物临床试验(IST),同时,在药品注册上市后,也可以再行实施IST或IIT进行药品上市后增加适应症等研究。

2. 主导主体不同

(1)IIT模式下,医疗机构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

IIT是研究者发起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IIT的目的是医疗机构进行研究,发起人即研究者指个人,且一般情况下为本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研究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医疗卫生机构规章制度)的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

因此,IIT模式下,医疗机构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药企只能起到资助医疗机构研究的作用。可予以注意的是,IIT模式《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受其他机构委托、资助开展临床研究或者参与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应当与委托、资助机构或多中心临床研究牵头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等。该条涉及的“委托研究”,应是其他医疗机构对本医疗机构的委托,若是药企对医疗机构的委托,则属于IST模式下的委托临床试验机构。

(2)药企发起/主导试验,只能采用IST模式

与IIT不同,IST或者是药品注册申请人(即药企)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是上市后研究,仍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即药企)主导的研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76条: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IST中,药企属于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第7项:申办者,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该临床试验必须有具体的实施者即研究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第6项: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IST中属于实际开展临床试验的所在地——临床试验机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

3. 监管部门不同

(1)IIT由卫健委主管

如前述,IIT可以理解为医疗机构的项目,故相关部门对IIT的管理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项下的主管部门为卫健委。

此外,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修订之一为多次强调研究的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相关工作的开展主体依然为医疗卫生机构本身,同时,其第44条规定: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委员会或其遴选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托系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临床研究进行技术核查,对科学性不强、伦理不合规、研究过程管理不规范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停止相关研究、妥善保护有关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技术管理体系及临床研究技术管理存在系统性、结构性问题,应当建议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所有临床研究,进行整改。有关技术核查情况,应向有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并提出处理建议,定期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通报。

(2)IST由药监局主管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已受理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进行审评;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临床试验资料,并获得临床试验的许可或者完成备案;申办者暂停或者提前终止实施中的临床试验、临床试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问题等特殊情况出现时,申办者均应通知、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流程详见下文试验流程)

此外,在IST中,研究者和研究机构除了受到主导方即申办者在项目项下的监察、稽查外,也要受到药监局的检查。(《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6条,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接受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第11条,监查,指监督临床试验的进展,并保证临床试验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记录和报告的行动;稽查,指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的、独立的检查,以评估确定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实施、试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检查,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检查可以在试验现场、申办者或者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场所进行。)

(3)IIT、IST均受到科技部管理

为保护受试者和日益受到重视的人类遗传资源,相关规定主要见于《生物安全法》(2021.4.15)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19.7.1)。以上位法《生物安全法》为例,针对IIT,第40条规定,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相关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一致。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临床研究受到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的双重管理。

针对IST,第56条规定,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①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③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④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可见,相关备案申报主体为临床试验机构,需进行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的详细备案。

此外,由于作为IST申办者或IIT资助方的药企,很可能会获得临床试验、临床研究中的人类遗传资料,而诸多药企均具备外资成分,故需注意《生物安全法》56条、57条关于涉外情形的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我们提醒市场主体尤其注意, 相较于之前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规定,《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明确扩大了“涉外”的定义范围至“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且相关主体向科技部的报告应是“事先报告”,我们认为其含义包括,应当取得科技部的备案。

4. 一般流程不同

(1)IIT(暂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制度

31231686268467071

(2)IST(暂讨论《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项下上市注册前的试验)——审查、批准、登记制度

50331686268467175

5. 登记备案要求不同

(1)IIT仅要求备案——医疗机构立项通过后做后置备案,不必须实时更新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在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审核通过时,临床研究的有关信息应当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按要求完成上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研究提出、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立项审核等环节,实时在系统上传临床研究有关信息。

(2)IST登记要求较高——要求申办者登记,并必须持续更新登记信息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33条:申办者应当在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登记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等信息。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持续更新登记信息,并在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登记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6. 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1)IIT

对于IIT来说,医疗机构承担发起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受到损害的受试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资助方在临床试验中并无风险。该规范第25条又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受其他机构委托、资助开展临床研究或者参与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应当与委托、资助机构或多中心临床研究牵头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等。同时,《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对临床研究的科学性、伦理合规性负责,应当加强对其他研究者的培训和管理,对研究对象履行恰当的关注义务并在必要时给予妥善处置。

(2)IST

对于IST来说,除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之外,其余责任多由医药企业自行承担。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第五章详细规定了申办者的责任。医药企业需要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基于风险进行质量管理、提供试验用药品、报告药物不良反应、承担监察、稽查临床试验等职责。即使医药企业将试验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CRO),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

7. 处罚

对于常见的IIT和IST处罚来说,两者并无太大区别,主要处罚情形为医疗机构、申办者擅自向受试者收费(《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31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39条第4项);医疗机构不得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批开展IIT或IST(《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5条);医疗机构不得未获得受试者知情同意开展IIT或IST(《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23条)。另外,规范均要求研究数据、试验结果真实、可靠,否则相关违规方应受到相应处罚(《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第39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7条、第29条)。

三、结语

综上,结合实践中我们所服务的临床研究机构和药企的关注要点,我们从试验目的、主导主体、监管部门、一般流程、登记备案要求、责任承担主体几个方面总结了IIT与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总体来说,区别 IIT和IST,主要看发起研究和承担责任的主体,IIT主要由医疗卫生机构主导,药企在IIT中一般为资助方的身份;而IST主要由作为申办者的药企主导,但研究机构在其中也是关键的主体之一。

同时,IIT与IST也有诸多相同或相似的核心要求,如严禁擅自向受试者收费;需要通过科学审查与伦理审查;注意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备案管理;数据、试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等。

希望本文能为市场主体参与IIT、IST提供借鉴,帮助梳理核心的规范及实践要点,保障参与研究/试验的受试者的安全,促进相关研究及试验的合规性。

来源:BioSoph 2023-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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