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POL对非油船运输油类的特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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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POL对非油船运输油类的特别要求

2024-06-26 12:33: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注:第34.6要求将油留存船上以及随后将所有的经污染的洗涤液排入接收设备。

近海供应船履约现状和实施建议

1.未按规定配备配备《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

近海供应船在履行第16、30和36条要求时,并不存在影响实际生产的技术和管理难题,但仍有很多船舶未按规定《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对外供油的相关记录仍然记录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这与第36条要求不符。多数人传统观念认为只有油船才需要配备《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实际上近海供应船是油船和普通货船之外的第3类船舶,货油舱的燃油装卸或驳运是应该记录在《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船舶管理人员应及时申请《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并对轮机部人员开展相关记录的培训。

2.燃油货舱总容量超出免除条件

近海供应船如对外供油燃油舱容总容量少于1000m 3 时,允许以第34.6条代替第29、31和32条,即免除污油水舱、排油监控系统、油水界面探测器的要求,这一点非常重要,近海供应船基本不会配置这三条的防污染设备。

总容量是指用于载运对外供应燃油货物处所总容积,且总容积符合吨位丈量公约中关于净吨的定义,即船舶有效容积的概念。因此,燃油货舱应计入净吨,但燃油自用舱一般不作为净吨计入。原则上,设计前期就应明确区分对外供油总容量和本船自用油量,以免影响总体布置和适用范围。如果本船自用燃油舱能够向燃油货舱转驳燃油,以货物形式输出供应,这种自用燃油舱应计入船舶净吨,并以载货总容量计算。如果载货容量超过1000m 3 ,以第34.6的要求替代第29、31和32条是不允许的。

近海供应船需具备长续航能力,保持在海洋石油开发平台长时间待命和辅助功能。近海供应船自用燃油系统和对外供油系统之间完全隔断并不现实,利用燃油货舱的燃油提高自身续航力,并不违反MARPOL防污公约的任何规定,但燃油货舱和自用燃油舱之间管路的联通应保证自用燃油舱不应设置转驳至燃油货舱的管路。在此基础上,自用燃油舱使用货油系统装载管路及装载站是可以接受的布置。当自用燃油舱与货油舱总容积相加少于1000m 3 ,上述要求并非必要,只需要计算净吨时注意即可。

3.燃油货舱的双壳体和双层底保护要求的欠缺

第19、20条要求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应建造成具有双壳体、双层底结构,以防止或减少由于搁浅、水灾、碰撞等导致底部或边壳破损造成的油污染。对非壳体和双层底保护的油船建立了淘汰时间计划表,目前已全部实现营运油船具备双壳体和双层底保护。第12A条要求2010年8月1日或以后交船,总燃油装载容量为600m 3 及以上的燃油舱应设有双壳体、双层底保护,对2010年8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无追溯性。

近海供应船根据适用日期和自用燃油舱总容量判断是否需要满足第12A条燃油舱的双底、双壳保护。但燃油货舱是作为燃油舱还是作为货油舱设置,MARPOL防污公约并没有明确,关于燃油货舱的设置仅指出需要满足第26.4条要求,即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这说明MARPOL防污公约的本意是将此类燃油货舱作为货油舱属性对待,但第2.2条长期未更新,已跟不上MARPOL防污公约的发展。近海供应船燃油货舱在实际设计和建造中,一般作为燃油舱对待,即在2010年8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近海供应船燃油货舱满足第12A条的规定,对之前交船的船舶不作追溯。但这并不是终极解决方案,其他非油船载运非燃油类型的油类或在2010年8月1日以前交船的近海供应船,不用满足任何货油舱保护,这与当前MARPOL防污公约油舱的双壳双底保护不相适应,与IMO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追求不一致。因此,燃油货舱应作为货油舱对待,其保护要求也应参考货油舱的保护,建议对MARPOL公约附则I第2.2条进行修订,增加需满足第19条的规定。并且需对这几种类型的货油舱也应以统一解释形式进行明确:

(1)在修改建议生效前至2010年8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船舶,接受以第12A条代替第19、26.4条的要求;

(2)在2010年8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可不进行双壳、双底要求进行追溯,但应符合第26.4条规定,如确实存在困难,可经主管机关批准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限制;

(3)对修改建议生效后的新船,应满足第19条。

4.燃油货舱尺度超出限制

第26.4条货油舱的尺度限制要求对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m或第26.4.1,26.4.2和26.4.3各值之一,取较大者。该要求早在1983年10月2日生效的MARPOL 73/78防污公约中就已经出现。那时,许多油船和货船燃油舱均以单壳设计,货油舱、燃油的双底双壳保护以及货油舱的意外泄油性能等均未提出,碰撞、搁浅导致的溢油事故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得益于公约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技术上的突破,大型溢油事故数量逐步减少。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应满足第23条意外泄油性能,对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对每一货油舱的长度进行了限制,其标准与第26.4条一致。第12A.11条适用于2010年8月1日或以后交船,如不符合该条6以及7或8的规定,满足船舶燃油意外泄漏状况标准作为代替,意外泄露状况计算方法与第23条类似。第23条、12A条的燃油意外泄露状况标准一般认为高于或等同于第26条货油舱尺度限制和布置,满足任何一条,均无需在满足第26.4条规定。根据现有近海供应船燃油货舱的保护设置,存在两种情况:

(1)燃油货舱满足第12A条,即在2010年8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近海供应船,无需满足第26.4条规定。

(2)燃油货舱不满足第12A条,即在2010年8月1日之前交船的近海供应船,应满足第26.4条的规定。但也有部分船东反应燃油货舱尺度超过第26.4的规定,例如印度航运管理局(D.G.SHIPPING,GOVT.OF INDIA)曾发布通告,考虑到这类船舶燃油货舱的改造并不容易,实际载运燃油应根据货油舱尺度限制的值作相应的限制,并且这样的限制应在稳性资料、装货计划以及IOPP证书附件格式B中被明确记载货舱的容量。日常的装载限制应通过《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反应。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并不能降低破损范围,但可降低破损后的泄油量。燃油装载率越高,通常默认为舱容的98%装载量。破损的泄油量越达,反之亦然。限制燃油货舱装载容量自然有利于降低破损后的泄油量。

5.燃油从货舱随意过驳至自用燃油舱

船舶加油作业是船舶轮机部的一项关系到安全和防污染的关键性操作,公司一般会制定文件严格控制整个加油能够按照既定程序进行,防止出现因人为失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事故,然而,近海供应船燃油从货舱到自用燃油舱的内部转驳显得较为随意。燃油内部转驳实质上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加油作业,公司应针对这种操作制定程序和操作须知,以确保在进行内部转驳前,涉及安全和防污染的检查项目已被完成。燃油的内部转驳需要满足MARPOL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VI以及SOLAS公约第VI章5-1条装载散装货油或添加燃油前获得的物质安全数据单(MSDS)。MSDS在装载货油前应已经由货主或代理提供,在转驳前,可以复制MSDS作为此次内部转驳燃油前的安全告知。加油过程应按照公司制定的内部转驳文件开展,完成转驳后,按照附则VI填写燃油加油单(BDN)和保存燃油样品,所有的操作均应记录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中,并将转驳事项记录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和第II部分。

总之,近海供应船是非油船运输油类最常见的船型,只要有海上石油钻探业务就必然有近海供应船,石油平台需要的大量燃油仍然需要近海供应船源源不断的供给。近海供应船在MARPOL防污公约附则I中算是“妥协”的船型,本文总结其特殊要求,并就履约现状进行研究分析,结论是该类型船舶防污染能力建设仍需加强,MARPOL防污公约对该类型船舶的要求需要重新评估。

本文作者:舟山海事局 田大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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