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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注意事项

2024-06-29 17: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金融

财产保全的注意事项——非上市公司股权

目前,出于融资、风险隔离等各种原因的考虑,股权成为了很多债务人名下最主要最核心的资产,而对于股权的查封,在司法实践层面还存在一定的差别和争议。本文主要从股权冻结的协助义务主体、股权冻结是否及于红利、股息等收益两个方面进行梳理介绍。

协助义务主体

对于股权冻结的协助义务主体,历来认识不一,各地法院、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也有不同的做法和要求。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明确 只要向股权标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冻结文书,即使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属于有效的冻结,也发生冻结效力。该复函提到“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公司送达了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 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复函中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而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前述复函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协助义务主体为股权所在标的公司,部分法院认为为工商登记管理机构,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态度则是认为只要向股权所在标的公司或者工商登记管理机构送达冻结手续,即该冻结即合法有效。

2010年,由多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实施,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由于工商登记管理的变化,对于股权冻结的协助义务主体也逐渐发生变化。该意见实施以后,大部分法院对于股权的冻结,均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送达冻结手续,但部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逐步意识到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在该意见规定的范围内,且公司的登记事项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中也未包含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因此, 部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向法院发函称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义务主体,其无协助义务从而不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冻结。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该通知第7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非上市公式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均应向该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股权标的所在公司送达冻结手续,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因此, 股权的协助冻结义务主体为股权标的所在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负有协助公示义务,此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也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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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股权的冻结,协助冻结义务主体为股权标的所在公司,协助冻结公示义务的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股权冻结,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向股权标的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送达冻结裁定、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冻结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多地设有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进行托管,因此, 在股权进行冻结时,通常还需要向该股权交易市场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冻结通知书。

股权冻结是否及于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很多人认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效力即及于股息或红利等投资收益,但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前述结论,前述规定只是规定投资收益可以冻结,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因此 法院冻结股权产生的股息或红利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而不能直接仅凭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冻结股权的表述推导出对股息或红利进行了冻结。

具体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冻结的效力并不及于法定孳息以及投资收益。因此,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必然及于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查封冻结效力及于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时,单纯的股权冻结并不及于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息或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单独冻结,因此, 冻结股息或红利需要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并不能仅仅基于股权冻结而产生冻结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效力。

刘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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