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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2024-07-05 05: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吉人社办字[2015]47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5月19日

  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本办法执行。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也可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并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省、市(州)应当组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工伤认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程序公开原则。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向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在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

  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向本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不能够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时限内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申请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条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用人单位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延长申请时限的具体原因,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载明具体延长的日期。

  第七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间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起算点。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任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

  (二)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上下班工作时间表、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工作职责或职务证明、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

  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和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证明;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职工上下班时间和正常往返路线的证明材料;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以及受伤后就诊的诊断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结论;

  (九)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十)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一)职工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二)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身份证明;

  (十三)属借用或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动(人事)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调查的材料;

  (十四)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一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档一份)。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救济途径。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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