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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金融借款中的“服务费”该如何处理?

2024-07-18 00: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院认为A房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

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

再次,虽然B资产公司、D银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A房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A房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A房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

最后,即便从B资产公司、D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A房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

延伸

从上述案例来看,裁判机构是从合同约定情况、履行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实际负担等几个角度来进行分析金融机构所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构成变相利息,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其中可能比较重要的因素就是对于借款综合利率(利息、罚息、服务费等之和)是否过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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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综合利率

对于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具体标准的判断,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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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裁判机构认为对金融借款中综合费率是否过高最主要的认定标准还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认为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上限仍不应超过24%。如上述案例中裁判理由有一点理由便是认为借款综合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从而驳回了借款人主张。还有在(2017)苏民终355号案中,法院也是采取同样的观点:“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借款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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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裁判机构认为: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如(2018)京01民终5528号案中,法院认为,借款人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出借人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观点一是更多考虑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原则和精神,其成本如果过高的话,将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因而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观点二则是考虑到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两者性质不同,应适用不同的规定,不能将两者混同处理。但在实际的案件相应处理方式并非绝对,因为综合利率也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实践中裁判机构还会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如金融机构所收取的费用是否与其所提供的服务相符等因素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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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费的收取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符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服务费 ”的收取进行了规定:

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九民纪要》的规定更接近前文两种观点的第二种观点,也是对第一种的补充,除了对借款利率进行考虑外,还应当对金融机构实际服务情况进行查明分析,如果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行业咨询、投融资咨询等服务,未能达到质价相符,裁判机构可以对相应的服务费要求酌减或不予支付。

质价不符指的是金融机构收取的服务费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包括服务不值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只收费不服务等情形。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总结,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作为考量因素:

如:(2016)赣民初68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顾问咨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顾问咨询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被告支付顾问咨询费、通道费的请求,因不符合银监会的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顾问咨询费用,可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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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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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上述两点外,裁判在处理过程中可能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分析,如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且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基于维护交易秩序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借款人的要求返还或者抵扣借款的相关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如上文案例中法院便是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认知清楚,且已经按此实际履行作为驳回借款人请求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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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中可能还会有通过第三方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出现,但此种情形下如果需要认定第三方所收取的服务费与案件的借款存在实际关联,对借款人举证责任要求较高,故多数裁判机构都会将之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借款人针对服务费合同进行另案起诉,而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

结语

综上而言,对于金融借款中“服务费”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可以从实际综合利率以及金融机构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否质价相符的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但在实际处理中,裁判机构还是会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得出合适的处理方式。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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