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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点评: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醉驾的依据

2023-04-03 16: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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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酒驾肇事后逃逸,11小时35分后投案自首。经检验,李某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00ml。鉴定机构以其归案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根据GA/T1073-2013标准附录的酒精消除速率最低值,推算出事故发生时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100ml。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争议问题】

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醉驾的依据?

【律师评析】

笔者观点:不能。

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控方,因此刑辩律师的论证方式更多倾向于“破”,也就是破解控方的论证逻辑。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所使用的证明方法。

本案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专门有一段论证“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结论是,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可见,本案判决书是在缺乏直接证据(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抽血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按照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理,推导出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40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仅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论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法院判决被告人罪名成立的核心证据是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但是,酒精消除速率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甚至因习惯而异的,并非像圆周率π的值一样固定不变。根据圆周率π的值和直径,我们可以准确地推算出圆周长,得出的结论是确定的、唯一的;但是,根据酒精消除速率的数值所推算出的结果却大概率是不准确的,甚至与事实真相相去甚远。这是因为圆周率是一个数学常数,可以准确适用于所有的圆;而酒精消除速率却不是一个常数,不可能准确适用于所有的人。因此,本案判决将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作为核心证据认定李某有醉驾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一、从GA/T1073-2013标准的文本用词来看,酒精消除速率的推算结果只是一种带有猜测性质的可能性

该标准附录相关部分原文如下:“消除期内血液中乙醇消除速率为0.10mg/(mL·h)~0.12 mg/(mL·h),根据消除速率及BAC、UAC测定值可推测消除期某一时刻(案发时)的可能BAC、UAC范围。”(BAC就是血液酒精含量的英文缩写,UAC是尿液酒精含量的英文缩写,笔者注,下同)此处,该标准没有用“推算”,而是用了“推测”。作为由司法部的专业技术人员起草的行业标准,其用词必然经过仔细推敲,绝不会草率使用。顾名思义,“推测”含有“猜测”的意思,表达的是一种不确定性;而“推算”强调“计算”,是科学的、逻辑的推理,暗示着准确性。标准的起草者在此处用了“推测”而不是“推算”,反映了起草者对推测结果可能存在较大误差的谨慎态度。不仅如此,在论及“推测”结果时,起草者还使用了“可能”和“范围”这样的限定词汇,进一步强调推测的结果只是一种可能性,且该结果只能表现为一个区间范围,不能是一个确定的数值。所以,从GA/T1073-2013标准关于酒精消除速率具有推测功能的用词可以判断,推测结果不具有准确性,更谈不上唯一性。

二、 GA/T1073-2013标准的起草者在公开发表的研究论文中明确承认,酒精消除速率对于推算醉酒驾车尚显不足

根据GA/T1073-2013标准“前言”部分的记载,该标准主要起草人有五位,分别是:沈敏、刘伟、卓先义、向平、沈保华。笔者查询到,该五位起草人中的后四位作为共同作者(卓先义为第一作者),于2003年在《中国司法鉴定》杂志发表了题为“血中酒精消除速度与浓度推算关系的研究”一文。该文以上海市1997年地方标准“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中酒精含量规定”中对酒后驾车(血中酒精含量≥0.3㎎/ml)和醉酒驾车(血中酒精含量≥1.0㎎/ml)的规定为参照,研究人体内血中酒精消除速度,试图建立抽血时与肇事时BAC的推算关系,为准确推断肇事时的酒精浓度提供依据。虽然该文发表时刑法中尚无“危险驾驶罪”罪名(该罪名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但该论文所参照的酒驾与醉驾的标准与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醉驾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接近,且该论文研究的血液酒精消除速率的推荐使用标准为0.10mg/(mL·h)与GA/T1073-2013标准附录中确认的0.10mg/(mL·h)~0.12 mg/(mL·h)范围区间的最低值完全一致。由于没有查询到GA/T1073-2013标准起草者其他类似的研究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很可能就是GA/T1073-2013标准中“附录B.4.2 乙醇消除速率”的渊源。该论文承认“本文实验结果对于推算酒后驾车有实用意义,但对于推算醉酒驾车尚显不足……有关醉酒驾车BAC的推算关系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 GA/T1073-2013标准起草者的上述论文研究所获得的酒精消除速率数据仅具有实验室意义,用于司法实践风险极大

笔者仔细分析了“血中酒精消除速度与浓度推算关系的研究”一文,发现该论文依据的研究方案比较简单,甚至为了节约经费和减少工作量,选用呼气式酒精测定仪法而不是顶空气相色谱法。因此,该实验研究存在诸多影响实验结果可靠性的限制性因素。

首先,实验样本数量过少。受试者(样本)仅有95人,相对于我国14亿的人口数量,仅仅研究这样数量的样本,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可靠结论。

其次,样本年龄和职业范围过窄。95名受试者年龄全部处于20-40岁之间,职业局限于驾驶员、工人和大学生,年龄和职业范围过窄。

第三,操作技术简陋,所得实验数据可靠性难以保证。呼气式酒精测定仪法容易受到受试者呼气力度大小、酒精残留及仪器本身的故障等多重因素影响,所以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才明确规定认定醉驾要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例外情况下的补充。本案中,李某归案后先后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和血液检测,前者数值为31.8㎎/100ml,后者为10.5㎎/100ml,两次检测相隔时间很短,但数值却相差了整整三倍还多,足以说明呼气式酒精测定仪测得数据很不准确(以血液检测为准)。

所以,将这样一个稍显简陋的实验结果作为制定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 乙醇消除速率的渊源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存在随意出入人罪的极大风险。

四、 GA/T1073-2013标准起草者的论文数据还显示,血液酒精消除速率个体之间差异很大,有学者认为不能单纯用消除速率解释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变化

“血中酒精消除速度与浓度推算关系的研究”一文显示,尽管受试者只有95人,但实验结果却发现血液酒精含量曲线个体之间的差异很大,关键数据的最高值与最低值可以相差数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不同受试者酒后进入消除期的时间从1小时内到2.5小时以后,差距很大。据研究,血液酒精浓度曲线可分为三期,即吸收期、弥散平衡期、消除期,血中酒精浓度达到最大时标志着进入消除期,才开始计算消除速率。实验显示,中间的弥散平衡期个体之间可以相差2个小时。

2.不同受试者酒精消除速率的数值差异也很大。参与的95名受试者中,酒精消除速率最小值为0.098mg/(mL·h),最大值为0.230mg/(mL·h),两者相差达2.35倍。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差异仅仅是在95人样本中得出的数据,如果样本扩大到万人甚至更大的数量级别,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差异只会更大。

不仅如此,其他学者的研究还显示,饮酒速度的快慢、是否同时进食以及是否有饮酒习惯等因素,都会对BAC曲线形状产生很大影响。比如,笔者在“百度文库”中搜索到一篇名为“乙醇含量在血、尿中的测定及评价分析”的学术论文,该文在对22名健康志愿者进行测试后得出结论:“根据非线性模型的拟合结果,认为按中国习惯饮酒后,体内乙醇含量的变化不能单纯应用吸收或消除模型去解释。”这里的“消除模型”其实就是消除速率。通俗来说,就是不能单纯根据消除速率来推定体内酒精含量。

综上,假如笔者对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 乙醇消除速率的渊源分析正确,那么,该标准附录的酒精消除速率仅仅是在极小的样本范围内,利用并不准确的酒精呼气测定仪测试出来的数据的中位数或者平均值。而且,即使在如此小的测试范围内,研究者也已经发现了不同个体之间的巨大差异。研究者自己都认为,酒精消除速率只可以用来推算酒后驾车,不能用于推算醉酒驾车。不仅如此,以论文研究者为主体的GA/T1073-2013标准起草者,也在该标准的附录中通过使用“推测”、“可能”、“范围”这些限定词汇,来提醒酒精消除速率的使用者充分注意推算结果可能产生的巨大误差。既然如此,作为一贯谨慎的司法者,为什么就如此相信酒精消除速率的推算结果?又凭什么能排除根据推算结果认定犯罪导致错案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即使是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罪,一旦被定罪判刑,被告人不仅要坐牢和缴纳罚金,而且会丢掉工作,失去事业发展的机会,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子女的前程。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极其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根据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李某肇事时属于醉驾,达不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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